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杜承恩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以:被告不法對伊名下所有不動產為假處分,致伊受有利息、房屋價格差價損失等由為原因事實,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字卷第1 、43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卷第6 至8 頁)。嗣原告①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並以言詞追加第2 項聲明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0頁);②於同年11月3 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原因事實為:被告自假處分聲請起,一再影射伊屬資本額不足之空殼公司、相關交易虛偽不實,嚴重侵害伊商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卷第92至93頁)。經核,原告上①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②所為追加之訴,則係本於同一前案爭訟事實衍生之關聯性紛爭,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茲均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惟與前開論述不符,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859號、第2259號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訟爭假處分裁定)准被告以270 萬元供擔保後,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照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建字第200 號,案名:南海故事第1 期,下稱系爭第1 期建物)A 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806 地號土地持分),與前開建物地下3 層編號1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1 樓房屋、系爭80
6 地號土地持分、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訴請撤銷伊與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李祥剛間買賣關係等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處分、設定他項權利、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就他項權利為移轉登記。被告並依訟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270 萬元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970 號事件受理,辦理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二)被告乃對原告、李祥剛、創意公司、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提起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
181 號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部分廢棄,命創意公司、李祥剛應依序給付297 萬元、603 萬元於被告,及均自10
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確定,惟亦認定伊與創意公司、李祥剛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準此,被告既於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伊確因系爭、訟爭假處分裁定受有至少5 年利息、房屋差價損失等財產上損失270 萬元。又被告自聲請系爭、訟爭假處分裁定以來,一再於訴訟程序中指摘伊為空殼公司,且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不實,伊所受商譽損失亦遠高於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訟爭假處分裁定非有自始不當之情,乃伊因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由債務人即原告聲請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與要件未合。伊乃依法聲請系爭、訟爭假處分裁定,屬正當訴訟權行使,要無侵權行為之不法,再被告所受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則,原告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規劃利用為舉證,所指利息損失部分,乃自身貸款所生代價,要與伊聲請假處分無因果關係;再系爭建物業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鑑於建物及土地無法分離使用,原告所指損害與系爭、訟爭假處分裁定間,亦難謂有因果關係,而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伊旋即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未侵害原告權益。至伊於系爭本案訴訟所為主張,亦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審理時無民眾旁聽,難謂不法侵害原告商譽權,原告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司促字卷第2 至7 頁、第10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90頁反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卷存事證整理內容):
(一)被告前以:李祥剛為系爭806 、8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單指807 號土地稱系爭80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為創意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6年12月15日將系爭基地信託移轉於上海銀行,又以系爭806 地號土地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領97年建字第200 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20
0 號建照)、以系爭807 地號土地申領97年建字第558 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558 號建照)興建建案,對外以南海故事第1 期(即系爭第1 期建物)、第2 期(下與系爭第
1 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辦理預售。伊乃向創意公司、李祥剛購置系爭不動產,並業交付房屋、土地款總價1,080萬元中共計900 萬元價金於創意公司、李祥剛(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李祥剛、創意公司竟於100 年11月25日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原告,更於同年12月1 日以委託人身分促使上海銀行將系爭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原告。李祥剛、創意公司、上海商銀與原告間就系爭基地、系爭建物所為法律行為有悖常情,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伊得訴請撤銷。而因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標的現狀有變更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乃聲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伊與創意公司、李祥剛間撤銷買賣關係等訴訟確定前,禁止處分、設定他項權利、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就他項權利為移轉登記等情。
(二)被告前開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同年
9 月19日依序以101 年度全字第1859號裁定、225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即系爭、訟爭假處分裁定)。被告嗣持訟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乃於101 年10月2 日函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806號、807 號土地、系爭1 樓房屋、系爭停車位辦理查封登記,翌日完成限制登記(於同年月9 日、同年月16日,本院函請更正為禁止原告就前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4日辦理更正完竣。102 年1 月28日,本院函請更正系爭806 地號土地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範圍為權利範圍4327/98097,於同年2 月5 日更正登記完畢)。
(三)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對原告、李祥剛、創意公司、上海銀行提起本案訴訟(即系爭本案訴訟):
1、先位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為據:求為判決:①確認創意公司就其在系爭806 號土地上依系爭第200 號建照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出售給原告之法律行為,及於100 年11月25日變更前開執照之建物起造名義人為原告之法律行為為無效。②創意公司於100 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200 號建照所興建之系爭第2 期建物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創意公司。③確認李祥剛與上海銀行就系爭806 號土地出售給原告之法律行為,及於100 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為無效。④上海銀行就系爭806 號土地於10
0 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上海銀行名下。⑤創意公司於100 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200號建照所興建之系爭1 樓房屋、系爭車位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⑥確認李祥剛與上海銀行就系爭806 號土地信託登記為無效,上海銀行應塗銷信託登記,李祥剛應將被告依比例所應分得前開土地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2、備位一依詐害債權、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憑,求為判決:①撤銷創意公司就其在系爭806 號土地上依系爭第20
0 號建照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出售給原告之法律行為,及於100 年11月25日變更前開執照之建物起造名義人為原告之法律行為;②創意公司於100 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
200 號建照所興建之系爭第2 期建物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創意公司。③撤銷上海銀行就系爭806 號土地出售給原告之法律行為,及於100 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④塗銷上海銀行就系爭806 號土地出售給原告之法律行為,及於
100 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⑤創意公司於100 年11月25日就其依系爭第200 號建照所興建之系爭1 樓房屋、系爭車位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⑥撤銷李祥剛與上海銀行應就系爭806 號土地信託登記,上海銀行應塗銷信託登記,李祥剛應將被告依比例所應分得前開土地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3、備位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法律關係為據,求為判決:①創意公司應給付被告297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李祥剛應給付原告603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系爭本案訴訟於102 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
1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判決命創意公司、李祥剛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依序賠償被告297 萬元、60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告其餘上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對伊名下所有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並為強制執行,致伊受有利息、房屋差價之損失;又於聲請假處分、系爭本案訴訟進行之際,指摘伊屬資本額不足之空殼公司、相關交易虛偽不實,嚴重侵害伊商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賠償27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處分所受利息、房屋差價損失270 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70 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質言之,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
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4 項、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處分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4 項、第530 條第3項,則係規定債權人不於法院指定或法定期間內起訴,而債務人聲請撤銷;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第
36 53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1061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9日依序以101 年度全字第1859號裁定、225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即系爭、訟爭假處分裁定),嗣系爭、訟爭假處分裁定均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有系爭、訟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憑(司促字卷第2 至6 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訟爭假處分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嗣因被告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就原告部分於10
5 年12月29日全部敗訴確定,原告乃於106 年1 月4 日,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聲字第3 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18日、同年2 月6 日依序裁定撤銷系爭、訟爭假處分裁定(下合稱系爭撤銷裁定),嗣於同年3 月20日確定各節,亦據本院調取系爭撤銷裁定全卷查閱無誤。據上以論,系爭、訟爭假扣押裁定既係因債權人即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法院乃依債務人即原告之聲請而經撤銷,則僅屬因命假處分後之情事變更而遭撤銷,茲與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指定或法定期間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而撤銷」或「假處分裁定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未符,職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假處分所受利息、房屋差價損失270 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致伊於假處分期間受有至少5 年貸款利息、房屋差價損失等情,並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107 年1 月4 日上北中和字第1070000002號函及檢附貸款相關資料、利息收據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09 至131 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亦僅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未符,原告顯不得依該條、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利息、房屋差價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理由,至為灼然。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70 萬元,為無理由:
1、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乃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有不法性,即具有客觀上法規範價值之違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 條第3項本文、第311 條設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茲於民事法律對於言論不法性之審查,亦應援為法理予以適用,方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茲屬刑事法律就妨害名譽罪所設阻卻違法事由,非不得於民事不法性之認定、判斷為援用,茲於上1論述。所謂「善意」,乃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申言之,當事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所為言論,倘係為保衛權利或其他合法利益,或為自我辯白,或反駁他造主張等必要所為,且實質上與訟爭攻防事實、爭點具相當程度關聯,除顯然惡意虛構事實詆譭他人,或以偏激不堪之言論為評論或意見陳述外,即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依刑法第
311 條第1 款規範意旨,當難謂為不法,俾免肇生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3、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訟爭假扣押裁定事件、系爭本案訴訟中之言論侵害其商譽(即法人之名譽權),乃以:被告指稱、影射伊為資本額不足、無建築經驗之空殼公司、相關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等情為原因事實(本院卷第93、105、142 頁)。
4、經查,被告於聲請系爭、訟爭假扣押裁定暨系爭本案訴訟繫屬中,雖確迭為陳明:系爭基地、建物總銷售額約達5億元以上,預估利益至少有2 億元左右,乃於創意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際,創意公司、李祥剛竟將系爭建物起造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而由上海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於原告。又創意公司、李祥剛、原告間亦未如交易上一般建案轉讓時,協議關於購屋客戶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且原告甫於10
0 年3 月15日設立,資本額僅有1,700 萬元,無任何從事開發建設經驗,其董、監事於同公司址新設之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天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玥公司),亦非從事建設公司業務,顯然不足以接續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交屋,而李祥剛亦聲稱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宜將由其主導,上海銀行更疑有違法放貸之嫌等節,茲據上情暨諸多疑點,應得推論原告、創意公司、李祥剛及上海銀行間就移轉系爭基地、系爭建物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縱非無效,亦屬詐害伊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等語,有系爭、訟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判決、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系爭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103 年7 月1 日、同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參(見司促字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訟爭假處分卷、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11至16、
194 至197 、256 至257 頁、第二審卷一第169 頁、第17
9 至181 頁、第222 頁、卷二第21至23、156 、178 至18
1 頁等)。
5、惟核,被告於聲請系爭、訟爭假扣押裁定,暨系爭本案訴訟中之前開陳述,乃就「原告、創意公司、李祥剛及上海銀行間就系爭基地、建物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之爭訟事實,所為說明其請求為正當、有利於己之攻防方法,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且據其提出原告、南豐、天玥公司之登記資料等件為佐(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卷第78至80、132 至134 頁),並說明如何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認通謀虛偽意思等直接事實之論據,尚非顯無理由,當非惡意虛構事實詆譭他人,且未以偏激不堪之言論為評論或意見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茲與刑法第311 條第
1 款所列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情形相符,揆諸上1、2論旨,自難認具侵害原告商譽之不法性。至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中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主張,雖迭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經第三審法院維持確定,惟被告之主張既非顯無理由,僅因舉證不足、原告提出反證、或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判決,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被告於系爭、訟爭假扣押裁定暨系爭本案訴訟中所為權利主張或陳述,乃具侵害原告商譽之不法性。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