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炳奎上列原告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蔡萬福等26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自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6,44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財產權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如起訴狀原證3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合計60.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就建物即地下室部分,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金額,嗣原告雖陳報主張應以比較法、建物成本法推估依每坪租金價格1,100元、建物成本每坪48,577元、建物總價883,144元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惟此顯非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與其起訴時最為相近之105年8月間,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間之地下室車位、面積7.41坪,其交易單價為1,450,000元,每坪約為195,68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應可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面積60.1平方公尺計算,約為18.18坪,以此計算,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3,557,499元(195,682元×18.18坪=3,557,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6,444元,尚應補繳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