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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文昇訴訟代理人 周炳奎

王耀震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萬福

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勤李淑真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柯明欽施淑華姚成良高文彬高淑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姚虹因朱育瑾藍黃淑淨留鄭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中如附圖所示之A1、A2、G(面積共五十九點一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內如附圖所示D安全門外推、E揚水馬達、F懸空鐵盒(面積共三十二點六三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上開建號全體共有人。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出交還第五項建物予反訴原告及該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柒元。

八、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涉及原告所屬日新華廈之共用部分應否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並經日新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以民國103年11月16日第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法處理,此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1款規定,均與原告之職務相關,原告自有代表日新華廈全體住戶進行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且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被告抗辯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周炳奎無合法代理權,本件起訴程式有疑云云,為不可採,先予敘明。

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炳奎,任期分別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106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091800號函、107年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8195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99頁),嗣日新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12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日新華廈第5屆管理委員,並經第5屆管理委員會選任蘇文昇為主任委員,有日新華廈108年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77至279頁反面),並經蘇文昇於109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日新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樓梯、機械間等部分原設置於被告所共有之地下室,竟遭人拆除,而共用之空間為被告無權占有作為停車場使用,嗣被告以渠等共有之地下室遭原告以設置揚水馬達、懸空鐵盒、外推鐵門方式而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及返還占有之建物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本件本訴、反訴兩造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同一地下室之建物使用所生爭議,堪認其攻擊防禦方法及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起訴狀原證3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合計60.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出交還前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自每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9年3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下稱1521建號)中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萬華土第3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1、A2、G(面積59.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18頁)。就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建物部分,原告特定其主張之事實係「建物」遭被告無權占有(見本院卷四第83頁反面、第318頁),並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請求面積,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而就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變更所請求之對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按月請求之起算時點,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請求金額為減縮,均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如反訴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D、E、F所示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9,400元(見本院卷四第151頁及反面)。於109年3月17日當庭變為:(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下稱3110建號)內,如複丈成果圖D安全門外推、E揚水馬達、F懸空鐵盒(合計32.63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上開建號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反訴被告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交還第一項建物予反訴原告及第一項建物全體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9,400元。就反訴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係特定更正請求返還「建物」及返還之對象,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聲明第三項就按月請求之起算時點為變更,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日新華廈(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2樓至8樓、2樓之1至2樓之27、3樓之1至3樓之27、4樓之1至4樓之27、5樓之1至5樓之27、6樓之1至6樓之27、7樓之1至7樓之27、8樓之1至8樓之27,就地下一層部分稱為系爭地下層住戶、地面層以上稱為系爭地上層住戶,合稱系爭華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3110建號(位在系爭地下室)共有人。系爭地上層住戶共有1521建號中之機械房、地下室樓梯電梯等設置在系爭地下室,詎上開共用設施竟遭人拆除,並由被告無權占有該共用設施所在之建物空間(即附圖所示A1樓梯5.74平方公尺、A2樓梯10.47平方公尺,G機械間42.8 9平方公尺,共59.1平方公尺,下合稱A1、A2、G空間)作為停車場使用,爰請求被告將A1、A2、G空間騰空,並返還予1521建號之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有A1、A2、G空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留鄭金鳳於102年1月起始登記取得3110建號應有部分,被告留鄭金鳳部分自102年2月起算)。

(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109年3月17日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渠等否認占有G空間,且渠等自90年間陸續成為3110建號共有人時,系爭地下室已無附圖所示之A1樓梯、A2樓梯及G機械間,渠等係按現況使用迄今。況渠等於100年間曾成立「地下室自治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事宜,原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時,並未將渠等列入所有權人名冊中、於召開管理委員會等例行會議時,亦係直接將系爭地下室之維修費用等交由地下室自治管理委員會處理,顯見原告至少在成立之初,即明確知悉且不反對渠等已成立自治會專用及自行管理系爭地下室之情事,且僅有渠等得自由出入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歷來清潔費用等開銷亦係自行負擔,可見渠等與1521建號共有人就A1、A2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渠等並非無權占有。

(二)渠等於90年間陸續取得3110建號應有部分,原告於100年始報准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以現行建築規範要求當時之使用狀態,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所有之A1、A2、G部分空間僅占系爭地下室面積大約2.76%、取回空間大多無用,卻反而導致渠等現有至少8個停車空間(占現有停車空間之28.6%)完全無法使用,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益極少,但造成渠等之損害卻極為巨大,應屬權利濫用。

(三)縱認渠等為無權占有A1、A2、G空間,渠等僅作為一般車道使用,原告主張以停車位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且占有面積換算約為16坪,對照單個停車位約為8坪左右,至多占有2個停車位之大小,不當得利費用至多為每個月8,000元(計算式:4,000元×2=8,000元)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於100年間設立,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其管理範圍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2樓至8樓、2樓之1至2樓之27、3樓之1至3樓之27、4樓之1至4樓之27、5樓之1至5樓之27、6樓之1至6樓之27、7樓之1至7樓之27、8樓之1至8樓之27,此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二)被告為3110建號之共有人(其中被告留鄭金鳳於102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為101年12月31日,其餘被告均在92至96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地上層住戶為1521建號共有人,由系爭地上層住戶共有之1521建物中之機械房、地下室樓梯電梯等共用設施原設置在系爭地下室,設置面積分別為A1樓梯5.74平方公尺、A2樓梯10.47平方公尺,G機械間42.89平方公尺,此有3110建號、1521建號之建物謄本、1521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反面、18頁、本院卷四第260至26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A1、A2、G空間為系爭地上層住戶共有,為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占有之範圍為何?被告抗辯以默示分管協議為占有權源,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占有之範圍為何?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1、A2、G空間,被告不爭執占有A1、A2作為停車位使用,然辯稱其並未占有G空間,僅作為車道使用,則原告自應就G空間為被告占有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地下室(含A1、A2、G空間)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經被告劃設30個停車位,前經本院到場履勘,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地下室照片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及反面、第273至279頁、本院卷四第132頁及反面、第318頁反面),G空間雖未經被告以圍欄等方式圍繞,然現不僅作為車道使用,更至少係四個停車位之迴車空間,被告對於G空間有事實上管領力,亦不因未停放車輛或暫無車輛行駛即放棄占有,可見被告就G空間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占有。

3.是以,本件被告占有之範圍即為A1、A2、G空間共59.1平方公尺(即A1樓梯位置5.74平方公尺、A2樓梯位置10.47平方公尺,G機械間位置42.89平方公尺)。

(二)被告抗辯以默示分管協議為占有權源,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是否有據?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建物者,占有人對建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建物所有權人對其建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占有A1、A2、G空間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A1、A2、G空間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管契約,必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此觀民法第820條規定甚明。被告辯稱係依默示的分管契約占有,惟被告並非1521建號共有人,自無從依共有規定與1521建號之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從而,被告抗辯係依默示的分管契約占有,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即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為系爭華廈坐落土地共有人之一,得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使用A1、A2、G空間云云,然原告並未主張共有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有誤會,亦不足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占有之A1、A2、G空間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為1521建號共有人依法提起訴訟,並未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害,且A1、A2、G空間本規劃為樓梯、機械間使用,縱非被告為改為停車場使用而拆除,且被告使用狀態已持續逾十年,仍應重視上開樓梯、機械間之設置原有消防、建築安全之專業考量,不能強令原告或系爭華廈應以變更設計或其他方式改變樓梯、機械間設置位置,以符合現行建築安全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規範。本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訴訟結果亦非屬原告所得利益極少之情形,原告自非權利濫用。又原告係於100年間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得評估決定於何時、對何人提起訴訟,不能認為原告於100年成立後至106年提起訴訟之間未對被告為請求、主張,即屬默示同意被告使用A1、A2、G空間。憑被告所辯,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背誠信原則之行為。

3.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均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A1、A2、G空間,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7月1日起之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又本件原告主張以日新華廈租金市場行情每月每坪約為951元、按實際使用面積與租金計算面積之比例86.3%,估算被告占有面積為20.72坪、每月租金約為19,705元,原告願以每月18,000元為請求,被告則同意租金每月每坪951元計算之(見本院卷四第319頁),查:

①原告主張以實際使用面積與租金計算之比例,並無依據,仍

應以被告實際占有面積為計算,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數額為17,002元(計算式:951元×59.1×0.3025=17,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至於被告所辯占有面積約為16坪,至多僅能停放二台車輛,

約為二個停車位之大小,應以停車費用計算每月為8,000元云云,然被告所辯占有面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面積已有不同,且被告占有之空間,無論係作為停車位、車道或迴車空間,得以增加停放車輛台數之利益,亦與其抗辯僅能多停放二台車輛之客觀事實顯有不符,是被告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難認有據。

3.是以,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A1、A2、G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A1、A2、G空間騰空返還予1521建號之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渠等為3110建號共有人,詎3110建物中竟遭反訴被告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之E揚水馬達(26.77平方公尺)、D安全門外推(4.42平方公尺)、F懸空製鐵盒(1.44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爰請求反訴被告將上開D、E、F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之。

(二)反訴被告無權占有渠等共有建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4,000元(自103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止),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400元(計算式:系爭地下室之停車場每坪租金行情為951元,反訴被告占有面積為32.63平方公尺【約9.87坪】,每月租金為951元×9.87坪=9,386元;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9,400元×60月=564,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2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如109年3月17日更正及變更後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雖同意拆除並返還D空間,但D空間應無占有到4平方公尺之面積,應僅有占有一半;E空間雖非伊占有,伊亦同意辦理拆除;F空間為大型懸空鐵製盒,內含系爭華廈社區使用管線之接線盒,該設備為建築物必要設施,且不影響停車,按慣例應不能解釋為占有空間。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伊同意按反訴原告主張之每坪租金951元計算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D、E、F空間為3110建物所有權人共有,為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D、E、F地上物拆除,並將建物騰空返還之,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反訴被告占有範圍為何?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D、E、F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被告占有範圍為何?

1.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D、E、F空間,反訴被告對於占有E空間固不爭執,惟對占有D空間之面積數額、是否占有F空間爭執,則反訴原告自應就D、F空間為反訴被告占有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2.經查,D安全門外推部分,係將系爭地下室內之樓梯甲種防火門外推,並設有水泥台階,此部分經兩造現場指界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測得占有面積為4.42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D安全門外推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反面、第251頁、本院卷四第313頁),應認D部分4.42平方公尺為反訴被告所占有。反訴被告僅泛稱占有面積沒有測量的那麼大,並未提出其他反證,其所辯自難認可採。

3.又F空間係反訴被告將設置大型鐵盒懸掛於天花板處,其內為日新華廈之網路管線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懸空鐵盒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反面),此部分之占有已妨害反訴原告對其建物空間行使之所有權能,反訴被告辯稱對反訴原告所有權能行使並無妨害云云,亦無可採。

4.反訴被告雖抗辯D安全門外推若要拆除,反訴被告之安全梯必須重新搭設,且會使用到原閒置空間、工程費至少需要30萬元,且系爭地下室之專屬電錶要移置,產生費用無法由反訴被告全額負擔、E揚水馬達部分有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清空、F懸空鐵盒目前無其他位置遷移等情,上情固為系爭地下室空間實際使用、管理上之難處,仍無解反訴被告占有前揭建物之事實,併此敘明

5.是以,反訴被告占有之範圍即為D安全門外推4.42平方公尺、E揚水馬達位置26.77平方公尺及F懸空鐵盒位置1.44平方公尺,合計32.63平方公尺。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D、E、F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據?

1.反訴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D、E、F區域,反訴被告對於D、E部分固不爭執,惟辯稱有權占有F部分,反訴被告自應說明其占有F部分之正當占有權源。然反訴被告僅稱F懸空鐵盒係系爭華廈之網路管路而不能拆除,反訴被告既未具體說明其占有之依據,自無從認反訴被告所辯為可採。

2.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D安全門外推4.42平方公尺、E揚水馬達位置26.77平方公尺及F懸空鐵盒位置1.44平方公尺,並將占有空間騰空返還反訴原告,為屬有據。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空間,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至108年11月(即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D、E、F建物之日止之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2.復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以每月每坪951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被告亦同意以上開金額計算之(見本院卷四第319頁反面),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為9,387元(計算式:951×32.63×0.3025=9,3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3,220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D、E、F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9,387元,為有理由。

(四)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就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因上開回溯期間係自103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止,是應於108年12月1日始為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反訴原告就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2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D、E、F地上物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之,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3,220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D、E、F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9,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一:

┌──┬──────────────────┬─────┬──────────────┐│編號│被告 │金額 │備註 ││ │ │ │ │├──┼──────────────────┼─────┼──────────────┤│1 │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126,000元 │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勤、李淑真、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 │,自101年7月至102年1月止,按││ │柯明欽、施淑華、姚成良、高文彬、高淑│ │月以18,000元計算,算法以被告││ │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 │占有約59.1平方公尺(17.88坪 ││ │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姚虹│ │),依「日新華廈」實際使用面││ │因、朱育瑾、藍黃淑淨 │ │積與租金計算面積之比例86.3%││ │ │ │,估算為20.72坪(計算式:17.││ │ │ │ 88坪86.3%=20.72坪,元以││ │ │ │下四捨五入),按市場行情每坪││ │ │ │租金約為951元,則每月租金約 ││ │ │ │為19,705元(計算式:20.72×9││ │ │ │ 51元=19,705元),原告以每 ││ │ │ │月18,000元為請求。 │├──┼──────────────────┼─────┼──────────────┤│2 │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954,000元 │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勤、李淑真、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 │,自102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 ││ │柯明欽、施淑華、姚成良、高文彬、高淑│ │ ││ │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 │ ││ │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姚虹│ │ ││ │因、朱育瑾、藍黃淑淨、留鄭金鳳 │ │ │├──┼──────────────────┼─────┼──────────────┤│3 │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自106年7月│按月給付 ││ │勤、李淑真、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1日起至返 │ ││ │柯明欽、施淑華、姚成良、高文彬、高淑│還第一項建│ ││ │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物之日止,│ ││ │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姚虹│按月給付 │ ││ │因、朱育瑾、藍黃淑淨、留鄭金鳳 │18,000元 │ │└──┴──────────────────┴─────┴──────────────┘附表二:

┌──┬──────────────────┬─────┬──────────────┐│編號│被告 │金額 │備註 ││ │ │ │ │├──┼──────────────────┼─────┼──────────────┤│1 │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119,014元 │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勤、李淑真、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 │,自101年7月至102年1月止,共││ │柯明欽、施淑華、姚成良、高文彬、高淑│ │7個月,119,014元(計算式:17││ │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 │,002元×7=119,014元)。 ││ │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姚虹│ │ ││ │因、朱育瑾、藍黃淑淨 │ │ │├──┼──────────────────┼─────┼──────────────┤│2 │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901,106元 │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勤、李淑真、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 │,自102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 │柯明欽、施淑華、姚成良、高文彬、高淑│ │共53個月,901,106元(計算式 ││ │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 │:17,002元×53=901,106元) ││ │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姚虹│ │ ││ │因、朱育瑾、藍黃淑淨、留鄭金鳳 │ │ │├──┼──────────────────┼─────┼──────────────┤│3 │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自106年7月│按月給付 ││ │勤、李淑真、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1日起至返 │ ││ │柯明欽、施淑華、姚成良、高文彬、高淑│還聲明第一│ ││ │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項建物之日│ ││ │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姚虹│止,按月給│ ││ │因、朱育瑾、藍黃淑淨、留鄭金鳳 │付17,002元│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