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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8號原 告 李仲鳴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法扶律師被 告 陳憲欽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被 告 德興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40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卷第1頁),復於106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憲欽、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8,40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憲欽、被告德興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8,40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7頁背面),後再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共270,450元,並陸續支出醫療費用612元,而再於106年10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憲欽、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8,56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憲欽、被告德興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8,56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憲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憲欽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105年5月6日凌晨1時

47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第4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京西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係晴朗之午夜,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正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徒步橫越馬路,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致使原告右側身體遭系爭小客車車左側照後鏡撞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右踝雙踝閉鎖性骨折、右足撕裂傷、骨髓炎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97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憲欽有罪在案。被告陳憲欽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曾與自稱保險公司人員之證人江韋志,及當時現場處理員警,一同於原告送醫院急診後,對原告以若不接受和解,屆時不僅會把事情鬧大,而且將無法為任何求償等恫嚇原告,原告該時因不知悉傷勢之程度,又不諳法律,且見警方為被告說話,誤認被告所述為真,而同意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收受和解金8,000元。原告嗣後經醫院通知因傷勢嚴重須轉院及進行手術,經友人即證人吳周平向警方查詢,並由警方重新處理本件,於105年5月7日重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付予原告,並對原告及被告製作筆錄,且由證人吳周平與被告及證人江韋志達成解除和解契約,俟原告病情明朗後再談和解之共識,證人吳周平並已將8,000元退還與證人江韋志,原告與被告陳憲欽間之和解契約,應已解除。縱認原告與被告陳憲欽間之和解契約非經合意解除,惟原告與被告陳憲欽和解時,對於所受傷害為何、損害範圍多大、是否得依法求償、雙方過失比例等重要爭點均有錯誤,且證人吳周平業已於105年5月7日向被告陳憲欽表示要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契約。

㈡原告經治療後,醫囑應由專人照護 6 個月,且需柺杖助行。

則被告陳憲欽對原告前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84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身體權、健康權等損害,被告陳憲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係駕駛靠行於被告德興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興計程車公司)之系爭小客車,由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德興計程車公司所有,且被告陳憲欽係為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服勞務,受其監督,自應認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為被告陳憲欽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憲欽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陳憲欽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頂架設有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標誌之頂燈,後車窗玻璃並貼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對該車輛之編號,同時該車輛內並設有被告大都會公司調派車輛所用之通訊儀器,由此觀之,應已足使一般人認被告陳憲欽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是被告大都會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憲欽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數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18,965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先後於台北馬偕醫院及淡水馬偕醫院接受治療,已支付醫療費用 1,770元,並積欠淡水馬偕醫院6,838元、台北馬偕醫院9,745元,該二筆費用雖尚未清償,惟仍屬原告因此所負債務,應得納入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另陸續支出醫療費用612元,是共計醫療費用 18,965元。

⒉看護費360,000元:

依馬偕紀念醫院 105年6月30日、105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護 6個月,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雖係由證人吳周平代為照顧,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友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然此種基於朋友關係所施之恩惠,理當如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以每月30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共計360,000元(計算式:2,000×30×6=360,000)。

⒊無法工作損失120,04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3歲,於林森北路一帶擔任帶領遊客旅遊工作,每月收入2至3萬元,雖無法查詢所得資料,惟不得據此認為被告並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 6個月,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雖因未投保勞、健保而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為何,然應仍得依105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20,008元計算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20,048元(計算式:20,008×6=120,048)。

⒋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受有右踝雙踝閉鎖性骨折、右足撕裂傷、骨髓炎等傷害,雖經開刀治療,仍須專人照護 6個月,且期間均需以柺杖助行,更因病情反覆,曾再次送往急診治療住院20餘日方才出院,屢次徘徊於鬼門關前,因治療及傷口所承受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要屬甚鉅,爰乃請求精神上慰撫金500,000元。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 998,401元,扣除原告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共 270,450元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28,563元。並聲明:⒈被告陳憲欽、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8,56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憲欽、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8,56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稱依錄影畫面推論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號誌變換之週期為47至48秒,而被告陳憲欽經過前開路口時,應為號誌綠燈後36秒(亦即應仍有10餘秒方轉為紅燈)等。惟被告陳憲欽於 105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曾陳稱「(問陳:

對於告訴人之指述,有何意見?)答:有意見,當時我在中山北路與南京東路口的慢車道停等紅燈,要往台北車站的方向走,我看到綠燈就起步,我往前開,我沒有看到我的左邊有人,當時是半夜…」,若依被告陳憲欽所述,案發當時其應係先「停等紅燈」,而後於轉換綠燈起步行進時與原告發生車禍,與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推論係綠燈直行即與原告、被告陳憲欽二人所述均不符,且其係按照反射光源而為推斷,惟其據以判斷之光線來源為何並無憑證,難認其所為推論為真。再被告雖依維基百科所查詢之資料,主張平均步行速度,並據以推算原告是否有闖紅燈等,然維基百科頁面所列參考資料俱為國外文獻,是否得以代表我國人民步行速率,已非無疑,且維基百科之內容,係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加以修改,難有代表性。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大都會公司:

⒈系爭小客車行照上載明車主為「德興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大都會公司,被告大都會公司單純為派遣業者,系爭小客車貼有大都會衛星車隊之隊員編號,係依照交通部所頒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後段「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之規定,而於外觀上印有「大都會」之標示、字樣,被告大都會公司依政府機關所訂定之規定辦理,係為便利乘客辨識被告公司所派遣之車輛,以增進乘客搭乘載送之安全性,並非與被告陳憲欽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大都會公司為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營運方式為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以接受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指派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由駕駛人向乘客收取費用,則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陳憲欽提供派遣,並非被告陳憲欽為大都會公司提供勞務,被告陳憲欽需給付月費及派遣費用給被告大都會公司,大都會公司並無需支付酬勞予被告陳憲欽。又按交通部所頒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 3款、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可知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與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或營利私法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間,僅係居間契約關係,亦即「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受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之委託,提供上開居間派遣服務,並收取報酬,而車輛派遣僅係前開第3條第1項所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計程車委託辦理業務之一,且該經營辦法亦明訂委託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此與營利私法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即公司車行),接受他人靠行不同,並非一般運客載送。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3條第1項皆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計程車客運業者,委託辦理相關服務業務,並收取服務費後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發收據。」,兩造亦有簽屬車機保管簽收單及本票各乙份,顯見被告陳憲欽除有收受車機設備之外,亦有交付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本票,以作為被告陳憲欽於終止委託服務時,會將此車機設備歸還予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擔保,可證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陳憲欽間分別為服務業者與客戶,為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居間居間關係。

⒊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3條,已分別對

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得接受委託辦理服務業務事項、以及所得服務對象有具體規定,而第22條則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委託代辦各項服務業務,如未切實履行約定義務,因致委託人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可知被告大都會公司對被告陳憲欽如未履行約定義務(即接受駕駛人委託辦理服務事項),以致發生損害,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復依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之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不得僱人駕駛,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即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間非屬僱傭關係。被告陳憲欽非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使用,亦未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不受被告大都會公司之監督指揮,顯見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陳憲欽之間並無僱傭關係。而被告大都會公司對被告陳憲欽既無選任關係,亦無監督被告陳憲欽職務執行之義務,當無過失可言,被告大都會公司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⒋又原告於 105年5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與被告陳憲欽

簽立系爭和解書,雖原告稱已經解除和解契約,然原告係向證人江韋志表達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向被告陳憲欽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要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陳憲欽,故系爭和解書並未解除且其效力仍然存在,原告即應受系爭和解書效力所拘束,而按系爭和解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不得再為任何民事主張或請求。

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18,353元部分:

①按馬偕紀念醫院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送院後診斷時病

徵僅認定右踝雙踝閉鎖性骨折、右足撕裂傷等傷勢,而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骨髓炎、高血糖、貧血應與本案事故發生無關。

②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當中,如105年5月18日胸外

門診單、105年6月29日及 105年9月2日之內分門診醫療單據之門診科別顯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關,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究竟何原因就診,顯見原告有浮濫請求醫療費用之嫌。

③據原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原

證7 ),該醫療費用證明僅只能證明原告有到該院就診,惟該醫療費用證明上面無法看出原告是何時就診?及何因素就診?另外該單據上面有許多科別,均與本案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關,針對該單據上所述之醫療費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看護費用360,0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兩份診斷證明書上,僅分別載明「專人看護參個月」,並無法辨別其看護期間共須 6個月,亦或僅須3個月,再不論原告看護期間是3個月還是 6個月,亦無法看出原告所須看護期間之起迄為何時。且原告稱係由其朋友即證人吳周平代為照顧,然並無法證明確有看護事實。

⑶工作損失120,048元部分:

原告僅稱於林森北路一帶擔任帶領遊客旅遊工作,惟並無法出示工作證明也無法出示受領薪酬證明,又原告未提出其客源從何而來、有無需具備相關證照及薪酬如何計算之證明,難認原告事實上具有工作。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未重,與其所求慰撫金相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則以:

⒈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與被告陳憲欽曾於103年4月22日簽定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契約(登錄、異動、終止)申請書」、「同意書」,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條:「乙方提供國瑞廠牌型式 WISH出場年份2014.03排氣量1987引擎號碼 3ZRX383092車身(以下簡稱該車)壹輛,登記甲方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第 6條:「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及第 7條:「甲方為辦理該車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交甲方,如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時,因此所發生之滯納金由乙方自行負責,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甲方延誤繳納時,則由甲方負責,惟經甲方同意代墊繳付者,甲方得按年利率百分之- (空格)計算利息。」之約定,可知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與被告陳憲欽具有「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之情形,且被告陳憲欽對於營業車輛之財產、管理、營虧自負、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陳憲欽自行負擔,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對於系爭小客車之財產管理上、使用或處分並未為任何積極之行為,而應為消極信託。而消極信託並非一律無效,應視其是否有「確實之正當原因」而定,然縱承認消極信託有效,但其仍非信託,而無信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不發生信託關係,其效力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定之,實務上解釋為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陳憲欽與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間應成立類似「消極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⒉又被告陳憲欽既未受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委託或受命執行

職務,亦非為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服勞務,且其收入盈虧自負、「獨力經營」,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對「消極信託」、「借名登記」之被告陳憲欽,並不負有職務上應為相當之注意或監督之義務,則被告陳憲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正在執行被告德興計程汽車公司所賦予之職務,容有爭議。而按交通部91年4月29日交路字第0910030188號函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計程車兩側車門(不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故計程車本即應依「法律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計程車車輛汽車所有人名稱,不得因此逕認為計程車外觀上印有計程車車輛汽車所有人名稱,即認為該計乘車係受計程車車輛汽車所有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費用:

⑴就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為具健保身分之人,其尚有馬偕醫院 105年9月9日之醫療費用16,583元尚未繳納,原告就前開未繳納之醫療費用,亦得於急診、門診或出院之日起 6個月內備齊核退申請書、收據正本等相關單據,向就醫院所所在地之健保局轄區業務組申請退費,是如原告已申請退費,則其就自負額部分,有重複請求之嫌。且原告對前開尚未繳納之費用,並無從證明何時就診及就診原因,且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何關聯性,原告所列醫療費用收據中,於 105年月18日乃係於胸腔外科診療(門診費用350元),於105年6月29日及105年9月2日則於內分泌科診療門診(門診費用分別為490元及150元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原告罹患有高血糖、貧血,於105年9月9日就診而尚未繳納之費用中,分別有於內分泌科、胸腔外科、耳科及整形外科診療,均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聯,原告對此更應負舉證責任。

⑵看護費用部分:

證人吳周平係基於「朋友關係」看護原告,並非因親屬特定身分關係而為之看護,自不得為該項之請求。而原告既未聘僱專業看護人員為看護,應無該項支出之損失。又證人吳周平並未具專業看護人員資格,原告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是原告就證人吳周平是否有上開看護之事實?有無家庭?有無工作?其受僱於何公司?薪資為何?有無請假看護?請假假別又是如何?如有看護,其看護起、迄時間為何?期間又屬為何?有無「全日看護」之事實等等為舉證。

⑶工作損失:

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該案中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4年度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第8頁第3行至第5行亦自承表示:「惟因無法查詢其所得資料…」等語,更無法證明原告其所得收入、報稅資料為何,輔以原告是否擔任帶領遊客工作,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其工作種類、屬性為何?更屬疑義,則於原告尚未舉證證明之前,難謂其受有工作損失,亦難逕以比附爰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47號判決民事判決,而以最低薪資而逕認其受有工作損失。

⑷原告並非因系爭事故而罹患高血糖、貧血等病症。又參

以其「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其主張之慰撫金應過高,如認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應與被告陳憲欽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予以酌減。

⒋原告與被告陳憲欽就系爭事故,曾於 105年5月6日成立和

解,並簽定和解書,且已由被告陳憲欽賠付原告醫療費用8,000 元,並於和解書之條件二載有「乙方其他之一切請求乙方甘願拋棄之意思表示」及於條件三亦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李仲鳴或其家屬及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陳憲欽要求其他賠償…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立和解書為憑」等語。原告已受領和解金額,則於被告陳憲欽既無違反和解契約,自不得任意解除和解契約。而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有拋棄一切請求之意思,且亦同意不再向被告陳憲欽要求其他賠償,上開和解書用字遣詞直接白話,原告應無不知悉其法律上之效果與意義,是故原告自不得撤銷和解契約,和解契約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⒌原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答以其過馬路時之行向號誌為綠燈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7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105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惟依「台北市地理資訊 e點通」網頁資料,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二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道路寬度為40公尺,依「步行速率」高齡者單人穿越路口的一般平均步行速度為每秒0.89公尺,第15百分位速率為每秒0.73公尺;孩童單人穿越路口之一般平均步行速度約為每秒1.15~1.17公尺,第15百分位速率為每秒 0.98公尺。再依「維基百科」網頁所載,平均老年人步行之速度為3.2km/h~

3.9km/h,相當與每秒0.88公尺。依原告身高、年齡、路口監視器影片中原告之「步行情狀」、一般高齡者之「步行速率」,如以原告每秒 0.8公尺更為緩慢的步行速率前近計算,原告於穿越上開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所需時間僅約33至34秒間【計算式:27公尺(路寬)/每秒0.8公尺= 33.75秒】。又依前開事故發生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係於105年5月6日1時45分42秒與被告陳憲欽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陳憲欽於該時向號誌為綠燈後,約經過36秒許,行經上開路口時,始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肇事處距路口道路邊緣,尚距最外側車道前,右側斑馬線枕木紋第3-4枕木紋間之距離。亦即原告距離路緣起碼為1.4公尺至2.8公尺以上,輔以原告應有160公分以上的身高,顯見原告倒地受傷之地點,距離路緣處已達 3.2公尺以上之距離。即原告以正常體態、一般行走速率行走,並參考系爭事故發生處、原告於穿越道上行走約僅23.8公尺許(即行人穿越道長度27公尺,扣除肇事處距離路緣3.2公尺)、出現綠色光源之後,經過約36秒許始發生碰撞…等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自行走穿越道至肇事地時,應有 29.75秒(行走穿越道至肇事地約23.8公尺/步行每秒0.8公尺=29.75 秒)。惟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答以其過馬路時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297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且原告於警局第一次詢問時,曾稱:「…對方時速大約有時速60公里。我的行人號誌燈我不清楚當時是甚麼燈,對方號誌燈我也沒注意是甚麼燈,但是當時我走到斑馬線的中間時,我有注意東西向的紅綠燈正準備綠燈要切換成紅燈」,故原告於正常情況及一般正常步行速率之下,其自「行走穿越道至肇事地」時,應有 29.75秒。然監視器畫面於出現綠色光源後,經過約36秒許,始發生碰撞,堪可認原告該時之行向並非綠燈,亦無行走時有綠燈轉換成紅燈之情。縱認原告確係於行走時有綠燈轉換成紅燈之情,然原告已行走於斑馬線的中間,當於號誌為綠燈之下,即繼續通行。如原告行經斑馬線半途有轉換號誌之情形者,且無來往車輛之情形下,其當應更快速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自監視器畫面1時45分6秒處綠色光源亮起(即東西向為綠燈),直至 1時45分42秒處兩造發生碰撞,期間已有30餘秒之時間,原告竟無法自斑馬線中間通行至行人穿越道之另一端,且步行速率遠比正常平均老年人步行速率低上數倍,惟依原告於監視器畫面之步行速率遠比平均老年人步行的速度略高,實難信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憲欽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105年5月6日凌晨1時

47分,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第4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京西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係晴朗之午夜,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正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徒步穿越馬路,復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致使原告右側身體遭陳車左側照後鏡撞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右踝雙踝閉鎖性骨折、右足撕裂傷、骨髓炎等傷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97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原告與被告陳憲欽於 105年5月6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和解條件為:「⒈…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本案被告陳憲欽)賠付乙方(即本案原告)醫療費用,以茲和解,共計新台幣捌仟元整。⒉乙方其他一切請求乙方甘願拋棄並捨棄民、刑事告訴權,而和解了事。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李仲鳴或其家屬及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陳憲欽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事情,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立和解書為憑。」,並由為被告陳憲欽處理保險之人員即證人江韋志給付原告和解金8,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㈢證人吳周平於105年5月9日以電話告知證人江韋志,原告不

願與被告陳憲欽和解,不承認系爭和解書,並於105年5月11日退還8,000元與證人江韋志。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先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105年6月3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中病名欄位載有:「右踝雙踝閉鎖性骨折、右足撕裂傷、骨髓炎、高血糖、貧血」等,而醫師囑言欄位則載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年5月6日由急診住院,105年5月6日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105年5月12日出院。105年5月19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5年6月1日至急診,105年6月3日入住內分泌科病房,106年6月23日出院。105年6月30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宜休養參個月。專人照護參個月。須使用柺杖助行,患肢不宜負重。病患不宜搬重物。病患不宜劇烈運動。

」。另又提出馬偕紀念醫院 105年10月1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中病名欄位載有:「右踝雙踝閉鎖性骨折、右足撕裂傷、骨髓炎、高血糖、貧血」等,而醫師囑言欄位則載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 105年5月6日由急診住院,105年5月6日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 105年5月12日出院。105年5月19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5年6月1日至急診,105年6月3日入住內分泌科病房,106年6月23日出院。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2日、105年9月6日、 105年10月13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宜休養參到陸個月。專人照護參個月。須使用柺杖助行,患肢不宜負重。病患不宜搬重物。病患不宜劇烈運動。」。(見本院106年度審交付民字第152號卷第 7至8頁)。原告再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8月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中病名欄位載有:「右側足踝雙踝骨折術後、右側足踝關節攣縮」等,而醫師囑言欄位則載有:「於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31日及 106年7月7日至門診就診,目前右側足踝活動度受限,腹側彎曲約30度,背側彎曲約 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建議持續復健及休養,宜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72頁)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8,965元,其中尚未積欠淡水

馬偕醫院6,838元、台北馬偕醫院9,745元。(見本院 106年度審交付民字第152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 165至166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共270,450元。

㈦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曾於103年4月22日與被告陳憲欽簽訂簽

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本案被告陳憲欽)提供國瑞廠牌型式WISH出場年份2014.03排氣量1987引擎號碼 3ZRX383092車身(以下簡稱該車)壹輛,登記甲方公司(即本案被告德興計程車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於第 6條約定:「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於第 7條約定:「甲方為辦理該車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交甲方,如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時,因此所發生之滯納金由乙方自行負責,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甲方延誤繳納時,則由甲方負責,惟經甲方同意代墊繳付者,甲方得按年利率百分之- (空格)計算利息。」。並於同日簽訂同意書,約定系爭小客車,若有 E-TAG費用及停車費均由被告陳憲欽本人自行查詢且自行至繳費地點繳納,車行可不催告,若因未按時繳納導致車行被開立罰單,車行可逕行將罰單透過交通裁決所轉予被告陳憲欽等。

㈧被告陳憲欽曾於 100年6月4日與被告大都會公司簽訂車隊與

駕駛人契約書,就被告陳憲欽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派遣服務事項訂定契約,於第2條約定服務收費方式,於第3條約定被告大都會公司因營業所須行銷策略而實質減收之車資金額,由被告大都會公司負擔。於第 4條約定被告大都會公司應為被告陳憲欽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於第 6條約定被告陳憲欽於加入車隊前參加被告大都會公司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被告陳憲欽收到被告大都會公司提供之車機後並簽訂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擔保本票一紙予被告大都會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和解書是否經原告與被告陳憲欽合意解除?或由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請求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經原告與被告陳憲欽合意解除?或由原告依

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亦屬民法所定契約類型之一,法律既別無和解契約不得解除之限制,雙方自得依合意解除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和解契約業經原告與被告陳憲欽合意解除,自應由原告就此為舉證。查系爭和解書記載「於105年5月6日1時47分甲方陳憲欽所駕968-N9號計程車,在北市○○○路、南京西路發生車禍,致乙方人員受傷。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陳憲欽)賠付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以茲和解,共計新台幣捌仟元整。二、乙方其他一切請求乙方甘願拋棄並捨棄民、刑事告訴權,而和解了事。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李仲鳴或其家屬及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陳憲欽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事情,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立和解書為憑。」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79號卷第65頁),故原告與被告陳憲欽於105年5月6日成立和解契約。而證人吳周平於106年12月8日證述:於車禍發生後接到原告電話至醫院,現場僅剩原告,其經原告告知被告陳憲欽很兇及證人江韋志向原告表示若不和解,以後都拿不到錢,其就去找警察詢問何以會如此處理本件車禍,之後警方才再度受理,7日員警告知有跟被告陳憲欽製作筆錄,若要退回和解金,可打電話給被告陳憲欽,原告交代其將款項還給被告陳憲欽、和解不能算,其透過電話告知被告陳憲欽和解不算、錢要退回,被告陳憲欽表示款項是由證人江韋志給付,要還就要還給證人江韋志,陳憲欽表示知道和解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江韋志證述:9日有一通自稱原告友人之來電,向其表示和解金額太低,不承認和解,其表示和解已簽立,若可隨便反悔,和解有何用,該人表示要提告及退還8,000元,其表示原告並非與其和解,要去跟被告陳憲欽講,該人於11日直接到公司將8,000元放在桌上就離開,9日接到上開電話後,有跟被告陳憲欽聯繫,告知有自稱原告友人之人出面表示不承認和解,被告陳憲欽向其表示哪有人簽了之後又反悔,其拿到退回之8,000元後,有向被告陳憲欽告知,被告陳憲欽回以「哪有人這樣」等語,故觀諸證人吳周平上開證言內容,被告陳憲欽並無同意解除和解契約;又被告陳憲欽若同意解除和解契約,自無於聽聞證人江韋志向其表示8,000元退回時,對證人江韋志回以「哪有人這樣」等語,故綜觀證人吳周平及江韋志於本院具結證述之證言內容,難認被告陳憲欽於和解契約成立後與原告合意解除。

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參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是和解依據民法第737條規定發生和解效力後,不但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請求撤銷和解契約,且除以民法第738但書所列事由撤銷和解契約外,雙方當事人即應遵守和解內容,履行和解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憲欽對原告表示若不接受和解,屆時不僅會把事情鬧大,而且將無法為任何求償,原告該時因不知傷勢程度,又不諳法律,且見警方為被告陳憲欽說話,屬於原告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云云,然證人江韋志證述:抵達馬偕急診室時,原告在裡面做檢查,交通隊員警詢問原告及被告陳憲欽要如何處理車禍事故,原告表示知道自己有錯,要被告陳憲欽處理醫藥費,其進而詢問原告希望多少金額和解,原告表示要30,000元,其向原告表示當下只有8,000元,原告考慮後表示同意,之後原告與被告陳憲欽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故在現場之證人江韋志並無見聞被告陳憲欽向原告表示若不接受和解,不僅會將事情鬧大,且無法為任何求償及員警袒護原告之情況。且原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車禍事件多僅關涉兩造,有何能將事情鬧大之舉,原告以此主張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顯然無據。又和解成立時,原告人在醫院,且為相關檢查,縱然對傷勢無醫療上專業用語之瞭解,對於客觀上受何傷勢無從推諉不知。再者,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則原告於和解契約發生效力後,始以和解金額過低為由,欲否定該和解契約之效力,並無足取。

⒊因此,系爭和解書於105年5月6日經原告與被告陳憲欽合

意成立,事後未經原告與被告陳憲欽合意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及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請求賠償金額為何?⒈原告與被告陳憲欽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為有效之契約,業

經認定如上,而系爭和解書記載「於105年5月6日1時47分甲方陳憲欽所駕968-N9號計程車,在北市○○○路、南京西路發生車禍,致乙方人員受傷。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陳憲欽)賠付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以茲和解,共計新台幣捌仟元整。二、乙方其他一切請求乙方甘願拋棄並捨棄民、刑事告訴權,而和解了事。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李仲鳴或其家屬及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陳憲欽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事情,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立和解書為憑。」等語,則則和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陳憲欽之間,原告與被告陳憲欽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雙方應遵守和解內容,履行和解契約,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憲欽間既已就車禍事故簽立系爭和解書,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原告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憲欽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⒉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殆屬當然;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均持相同見解。而原告業已同意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陳憲欽以8,000元和解,並拋棄超過8,000元之請求,則原告就超過8,000元之請求,不得對被告陳憲欽之僱用人為主張。而且證人江韋志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當場獲被告陳憲欽授權而交付原告8,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業已受償8,000元完畢。事後原告縱因認和解不算數而由證人吳周平將8,000元退回證人江韋志,有證人江韋志簽立之字據附卷可參(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卷第9頁),然和解契約並未經原告與被告陳憲欽合意解除或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業如前述,則原告受領款項完畢之效力,也不因證人吳周平事後自行將款項退回而受影響。而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條款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大都會公司及德興計程車公司為請求,就超過8,000元部分,原告已對被告陳憲欽為拋棄,而不得對被告陳憲欽之僱用人為請求;就8,000元部分,業經被告陳憲欽於和解契約成立當日履行完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大都會公司及德興計程車公司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經原告與被告陳憲欽合意簽署,原告同意車禍所受損害以8,000元計算,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均拋棄,被告陳憲欽並當場履行完畢,和解契約未經原告與被告陳憲欽合意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契約,難認有據,因此原告於和解契約有效存在之情況下,再以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憲欽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及德興計程車公司均為被告陳憲欽之僱用人,就原告對被告陳憲欽已拋棄之逾8,000元請求之部分,亦不得對被告大都會公司及德興計程車公司為請求;於8,000元部分,業經被告陳憲欽履行完畢,故原告以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大都會公司及德興計程車公司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