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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 告 何黃明婉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複 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 、2 、3 項聲明為:「㈠、被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822 地號、823 地號、830 地號、831 地號、832 地號、833 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821 至833 地號土地)上同段21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1 樓,下稱系爭建物)上如起訴狀附圖一藍色部分所示之管線拆除;

㈡、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應將坐落系爭821 至833 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之管線拆除;㈢、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應將坐落系爭821 至833 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綠色部分所示之管線拆除」(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2 、3 項之聲明為:「㈠、新世紀公司應將坐落830 地號土地、83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68平方公尺之管線(下稱系爭A 管線)拆除;⒉亞太電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65平方公尺之管線(下稱系爭B 管線)拆除;⒊台灣固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0.65平方公尺之管線(下稱系爭C 管線)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原告特定本件拆除面積,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亞太電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1 萬分之1607。而被告於100 年起,自行於系爭建物原告約定專用部分(下稱系爭區域,見本院卷一第8 頁橘色畫線部分)中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架設系爭A、B 、C 管線,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核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系爭A 、B 、C 管線。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約定專用之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供自己營業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管線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新世紀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上系爭A 管線拆除。㈡、亞太電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上系爭B 管線拆除。㈢、台灣固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上系爭C管線拆除。㈣、新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系爭A 管線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 萬元。㈤、亞太電信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系爭B 管線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㈥、台灣固網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系爭C 管線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其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新世紀公司則以: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區域為原告約定專用部分,且新世紀公司

為第一類電信業者,前因設置電信機房所需,於89年5 月1日向訴外人何朝松租用系爭建物內由何朝松專用部分空間,架設電信機房及相關管線設備,嗣於何朝松過世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何周寶猜等繼承人繼承上開專用範圍,而新世紀公司再與何周寶猜訂立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故新世紀公司依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租賃標的,並依約給付租金,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另新世紀公司所設置之系爭A 管線,係連通電信機房至春秋

大廈(下稱系爭大樓)1 樓之電信總箱,進而提供該大樓住戶固網服務暨聯通公眾電信網路。而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大樓地下1 樓,主要供作停車使用,並無供人居住或為其他使用,就其天花板及梁柱除主要做為建物乘載之用外,亦無他用。而被告相關管線均係沿梁柱側面、天花板通過,且系爭建物之牆面、天花板上亦有其他多道管線經過,新世紀公司就以系爭A 管線占用系爭建物所造成之所有權侵害應屬甚微;而若允原告拆除之,將使系爭大樓住戶固網使用暨相關連通公眾網路受影響,將於公共利益有害,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茲為抗辯。

㈡、亞太電信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區域為其約定專用部分。且系爭B 管線乃懸掛在系爭建物通往1 樓樓梯間之走道上方頂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規定,此部分為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又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因亞太電信與訴外人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春秋大廈管委會)前簽訂電信機房使用合約書,約定由春秋大廈管委會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2 樓建物中6 平方公尺區域供亞太電信裝設電信設備,亞太電信自有設置系爭B 管線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原告主張應拆除系爭B 管線,為無理由。另亞太電信除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且因其已依約支付租金予春秋大廈管委會,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請求等語,茲為抗辯。

㈢、台灣固網則以:台灣固網為電信法所稱第一類電信事業,其前向於訴外人何連枝承租其家族就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設置電信機房,且因有設置電信管線基礎設施之需要,台灣固網乃於系爭建物天花板架設系爭C 管線,供市○○○路通訊使用,而因系爭C 管線所架設位置並非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台灣固網設置系爭C 管線乙事符合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台灣固網自非無權占有。此外,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另設有其他管線,對於原告而言,客觀上實無單獨利用系爭建物上方天花板之可能,是台灣固網架設系爭C 管線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系爭C 管線。另系爭C 管線倘經拆除,對原告之利益甚微,確造成公眾電信通訊受有影響,應屬權利濫用。此外,因台灣固網已給付租金予何連枝,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三、經本院於106 年2 月6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正反面):

㈠、何平良於69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中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碁公司)簽訂合作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何平良提供土地予中碁公司興建房屋,並由雙方依約分配建物及坐落土地。嗣於69年9 月25日、70年5 月3 日何平良與中碁公司再行簽訂協議書,此有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46頁)。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現應有部分1 萬分之1,607 ,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85 至187 頁)。

㈢、被告均為第一類電信業者,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區域為被告所架設電信管線,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2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1929300 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52 頁)。

㈣、台灣固網前與訴何連枝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連枝出租系爭建物40號車位旁之庫房予台灣固網,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15日至109 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6,600 元,此有租賃契約書1 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

㈤、新世紀公司與何周寶猜簽訂電信室租賃合約書,由新世紀公司使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1 樓電信室面積至少3 平方公尺以上空間,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至104 年

4 月30日止,期滿自動延展5 年,每月租金6,500 元,有電信室租賃合約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設置管線於其系爭建物上之專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占有部分,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就系爭區域與其他共有人是否存有分管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管線,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就系爭區域與其他共有人是否存有分管契約?⒈按建築物區分所有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

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其中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尤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此觀84年7 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區域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卷附地下一層平面圖中

雖經標示為商店,此有地下一層平面圖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經證人即中碁公司開發部經理周祖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然因系爭區域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即未設置牆壁俾與地下室其餘部分為明確區別,此有使用執照卷附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前往屢勘,確認系爭區域與系爭建物其餘部分相通無隔絕,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拍攝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6 頁),顯見系爭區域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而應屬共有部分。又依上開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原規劃為商場及停車場使用,且觀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應係獨立編列建號而未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見本院卷一第9 至1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區域為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所共有,而非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何平良於69年4 月15日與中碁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何

平良提供土地予中碁公司興建房屋,並由雙方依約分配建物及坐落土地,雙方再於70年5 月13日協議由何平良分得系爭大樓1 樓C 戶、二樓C 戶與地下一層53.1坪,並由原告登記為2 樓C 戶與地下一層之起造人,雙方又於72年6 月6 日簽署文件約定:「春秋大廈地下一樓下列斜線部分(即系爭區域扣除系爭通道部分)將來中碁公司除作公共設施使用外,願以4.5 萬/ 坪售予何平良」(下稱系爭72年文件),後於74年5 月14日周祖霖再行出具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上載:

「茲同意何平良先生地下一層通道部分不予計價」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系爭72年文件及系爭字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至48頁)。而觀諸何平良與中碁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即約定就雙方分配建物得過戶予何平良指定之人(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款),且雙方於70年5 月13日簽訂協議書時亦約定由原告登記為起造人,已如前述,是中碁公司與何平良所簽訂前揭各文件中所指「何平良」,其真意應為何平良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此方合雙方訂約本旨。至被告雖爭執系爭72年文件及系爭字據之形式真正,然此經證人周祖霖到庭證稱確為其本人親簽無疑(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應認上開文件均已據形式上之證據力,得採為本案證據。

⑵而證人周祖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中碁公司開發部

經理,何平良是地主,系爭大樓合建案均是授權由我出面與地主談判,上開與何平良簽暑之相關文件我都有參與。公司與何平良一開始是先約定地下1 樓的商業區由各地主分得,因此簽署系爭72年文件,確認該部分商場(即系爭72年文件所載斜線部分)由何平良買受,後來因為其他地主可能沒有分得那麼多地下室部分,因此就商場中剩下的系爭通道,我又再與何平良商談,並把這部分歸給他。我在簽系爭字據時已經有約好將系爭通道之產權過給他,因此才會說約定不計價。而公司係單獨跟何平良說明並約定其可使用之地下室範圍,但其他地主也都會知道,因為公司點交建物給他們時,都會各自測量標示他們的區域,讓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各自可使用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並有證人周祖霖繪製之商場及系爭通道位置地下1 樓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

⑶又系爭建物於73年7 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

告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1,164 ,中碁公司再於74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 萬分之443 予原告,是原告應有部分共計1 萬分之1,60

7 ,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85 至

187 頁),核與證人周祖霖證稱公司先將系爭建物部分商場範圍登記予原告,嗣後再行移轉系爭通道應有部分乙情相符,據此足認證人周祖霖上該證述應屬事實。

⑷且證人陳鳳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向中基公司購買

系爭大樓房屋,並在78年間搬入系爭大樓,據我所知系爭建物均為私人產權,我在系爭建物內有一停車位。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分管契約,但有一次因為系爭通道停滿車,我去找系爭大樓總幹事,系爭大樓總幹事拿了一張平面圖給我看,表示系爭通道是在商場內,商場是由何孔明、何朝松、何平良3 人使用。原告曾經有不讓其他共有人通行系爭通道之情形,後來協調後有讓我們繼續使用,但如果要停放機車在系爭通道上,必須要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2 頁)。⑸綜上各情以觀,中基公司與原地主何平良前已約明系爭區域

由何平良指定之人即原告使用,而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應亦知其不得使用上開空間,並對原告取得上開區域之專用權未曾干涉爭執,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已以此方式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區域為其專用等情,應屬有據。

⑹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73年7 月19日、

74年1 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字據係於74年5 月14日簽立,可見74年1 月24日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與系爭通道無關云云。然證人周祖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已經有說要過給何平良,至在結算時才會說到這個部分不算錢,也因為地主白天作事,大家都是趁有空才能寫書面文件,因此文件簽署在過戶前後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而觀諸系爭字據係就系爭通道計費部分予以確認,而非於斯時方認定系爭通道之權利歸屬,是自難以系爭字據書立時間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時間不盡相符,即認原告主張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

⑺再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另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即84年6 月28日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被告另辯稱系爭通道為通往一樓樓梯間之走道上方頂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不得約定專用云云。

然就系爭通道劃定於系爭建物預定商場內,且其連通部分為共有之停車場,已如前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款即有未合,遑論系爭大樓於71年間即已請領使用執照,並於73年間辦理總登記,系爭大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區分所有權人如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之約定者,自仍有其效力,亦不受同條例第7 條之限制,是被告上開辯解,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管線,有無理由?⒈按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

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白規定,方能有所依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適用91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等節,然系爭A 管線、B 管線、

C 管線均於電信法於91年7 月10日為上開修正前即已架設於系爭通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因上開條項均無溯及適用之相關規定,就修法前業已架設之電信設備,自無前揭規定之餘地,而因適用88年11月3 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2條規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修法後再行與其等裝設電信機房空間之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因契約更新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與承租人僅係就租用電信機房部分重行簽訂租賃契約,而非再行架設電信設備,是其等簽訂租賃契約與是否適用91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2條,自屬無涉,先予敘明。

⒉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又電信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88年11月3 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經地方政府同意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據此,足認電信法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弟一類電信事業設置終端設備及線路時,若符合上開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除有工程鉅大之情事例外應得其同意外,其餘情形即有容忍之義務,則所有權人於該法令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或建築物,並請求排除侵害。

⒊經查,被告均為第一類電信業者,且系爭A 、B 、C 管線為

被告分別架設之電信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為提供系爭大樓住戶電信通訊而架設管線,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有據,是原告雖為系爭通道之專用權人,其權利行使仍應受限制。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適用91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信

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即不得架設管線云云,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91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其屬公

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則依反面解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拒絕電信業者架設管線云云。惟電信法於47年10月23日公布第36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園地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同法66年1 月25日修正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同法85年2 月5 日修正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同法88年11月3 日修正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經地方政府同意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迨同法91年7 月10日修正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而,有關電信業者因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土地及建築物,從立法之初並未規定需得所有權人同意,嗣雖規定工程鉅大者,應經土地及建築物所有人同意,然旋刪除該所有權人之同意權,而修正為與現行法相同之上開條文。是依該法條內容更迭情況,可知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並無以經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且91年7 月10日修法後,同時規定電信業者對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以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並應對損失加以補償,以此方式使兩者權益平衡。至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固規定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節,然此係係於立法過程中,考量社會大眾多對電信管線之基礎建設產生疑慮,乃由政府以身作則率先將公有土地建築物提供使用,使於此條項明文規範(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4期委員會紀錄第86頁),不能憑此解釋電信業者設置電信設備需經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⑵又按第1 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2條第6 項固有明定。然上開條項係於91年

7 月10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為加速寬頻網路之建設,應將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列入本條,增列第5 項。」。又觀諸本條項立法過程,旨在促進電信業者順利推展業務,避免電信業者於諸如外牆架設壁掛等情形時,受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限制,始增設上開條項(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第318 至320 頁、第324 至325 頁、第333至335 頁、第351 至352 頁,第91卷第44期委員會紀錄第73至76頁、第84至89頁)。是觀諸法文文義及立法本旨,應認僅於第一類電信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時,始應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5 項,否則何來不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情事。查系爭通道設於地下1 樓系爭建物內,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指公寓大廈外圍使用及防空避難設備,據此,自無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5 項而應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為證明其管線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之情事,而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4 項規定。然因被告係為提供系爭大樓住戶之電信服務,而在系爭建物或系爭大樓地下2 樓裝設電信機房,此有電信機房使用合約書、電信基房租賃合約書、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19 至12

0 頁、第136 至142 頁、第202 至203 頁)。而系爭A 、B、C 管線又分別與各該電信機房連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認被告確無從將其管線另行遷出設置於系爭大樓外之公有土地或建物,而有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管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2 第1 項規定得於系爭通道

設置系爭A 、B 、C 管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通道,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管線,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金額為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因被告占有系爭通道均有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通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系爭A 、B 、C 通道,暨請求被告各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系爭A 、

B 、C 管線拆除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