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3號原 告 麥國華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被 告 盧煜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
8 月3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8,293 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1,707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其陳報、確認之送達址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2、5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2 月21日簽立借據(下撐系爭借據),被告向伊借款1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本金為126 萬8,293 元,約定以月息2.5%計算利息,每月20日結算,伊乃交付126 萬8,293 元於被告,因伊預為計算105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20日之利息3 萬1,707 元(計算式:
1,268,293 0.025 1 =31,707,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故系爭借款乃約定總額為130 萬元(計算式:1,268,29
3 +31,707)。詎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給付105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20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經伊於106年3 月30日函催被告於文到7 日內即106 年4 月7 日前返還系爭借款,翌日送達被告,乃遭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伊本金126 萬8,293 元,及105 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20日之利息3 萬1,707 元,暨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月息2.5%計算之利息。而前開自105 年4 月21日起計之利息部分,因民法第205 條關於利息上限規定,伊乃僅請求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 萬8,29
3 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707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於103 年9 月向原告借貸第1 筆金錢,約10萬元,實際收受9 萬5,000 元,該次利息以月利率2.5%計算。惟至104 年止之借款,原告均以月息5%計息,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恐不到50萬元,亦曾還款49萬餘元,原告應提出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據;又原告涉犯重利、偽證、誣告等罪嫌,是則,兩造雖確簽立系爭借據,惟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 、42頁)。審諸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盧煜鵬)茲向麥國華借款NT$130萬元,確立無誤..訂於每月20日結算,月息2.5 分」;而被告於同日、同年3 月15日,依序於系爭借據原本之反面記載「⒈105 、2/21換成此『新借據』,借款總共積欠NT$ 壹佰參拾萬元正(含:105 、2/21~10
5 、3/ 20 之月息2.5%月息)(盧煜鵬2/21)」、「⒉10
5 、3/15預先支付(105 、3/21~105 、4/20,2.5%月息現金參萬貳仟伍佰元正(盧煜鵬3/15)」等文字,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系爭借據反面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依上開事證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向伊借款,約定利率月息2.5%;系爭借款之金額包括本金126 萬8,293 元,暨105 年2月21日至同年3 月20日之利息3 萬1,707 元,合計130 萬元;被告尚積欠伊系爭借款全部本金,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計,按月息2.5%計算之利息,暨105 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20日之利息3 萬1,707 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
(二)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或該催告期限必為1 個月以上,方生催告之效力,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清償系爭借款,翌日(即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起即逾1 個月之相當期限等情,有林辰彥律師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第9 至10頁),則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126 萬8,293 元,暨105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20日,及自同年4 月21日起計之約定利息,應屬有據。
(三)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民法第205 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屬強行規定。而所謂「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指債權人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之部分,無實體法、訴訟法上之請求力而言,尚非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20 %部分之約定無效,倘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10 6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126 萬8,293 元,為有理由,業如上
(二)論述;原告併請求系爭借款本金自105 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約定利息即2萬1,138 元(計算式:1,268,293 0.2 12=21,138)),及前開本金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約定利息,與首揭規定無違,亦屬有據;惟原告逾此部分之約定利息請求,即自105 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20日止,超過週年利率20% 計算之約定利息1 萬
569 元部分(計算式:31,707-21,138=10,569)之請求,顯違前開強行規定,洵無理由。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據,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恐不到50萬元,亦曾還款49萬餘元,兩造借款之月息高達5%,原告涉犯重利、偽證、誣告等罪嫌,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1、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當難僅以其空言指摘,遽認上開抗辯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2、況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一方已移入他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項,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106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縱系爭借據屬兩造就原告已貸予被告管領之金錢,約定為契約更改,並以本金126 萬8,293 元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項,惟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借款本金部分,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本金,有何違反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無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前開抗辯,更非足取。
3、被告雖另聲請通知原告到庭為當事人訊問,並陳明:①倘原告承認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伊將對原告提起重利、偽證、誣告等刑事告訴;②原告倘到庭說明,本院將明瞭事實云云。惟被告所表明之上①待證事實,核無調查之關連性;上②待證事實,復未釋明調查之必要;而關於系爭借款之相關事實,業據認定明悉(見上(一)、
(二)論述),當無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確受原告委任提起訴訟一情,觀諸原告起訴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狀本院卷第6 頁,下稱系爭委任狀),其正面、反面書寫之「麥國華」簽名2 枚,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走勢,均與系爭借據所載,被告自承由原告書寫之「麥國華」字跡並無不符(本院卷第8 、42頁);本院另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至原告住所地,業據合法送達(本院卷第48、55-1頁),亦未據原告本人提出異議,當足釋明原告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難足取。至被告另指摘:原告為伊居住大廈(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員,竟代收伊信件,任意陳報伊聯絡電話各節,則與本件關於原告系爭借款請求之判斷顯屬無涉,均難據以為何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8,
293 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2 萬1,1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規定,茲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