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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楊若谷律師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第1258次區間車(下

稱系爭列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55分許行駛至營業里程24K 至25K 處時,因第6 節車輛行李架上1 個黑色行李突然爆炸,造成第6 節車廂內如附表所示之劉威廷、余孟鴻等25人(下稱劉威廷等25人)受有輕重傷,劉威廷等25人因系爭事故被送往各醫療院所就醫,且其等均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告已就劉威廷等25人之門診及住診醫療費用支出保險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78 萬4,758 元。

㈡劉威廷等25人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向臺鐵局請求

損害賠償,而臺鐵局曾依鐵路法第63條規定,向被告投保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又本件爆炸事故發生於被告承保期間,且屬責任保險約定之承保範圍,故原告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2 款、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1條準用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代位受害人劉威廷等25人行使對臺鐵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78 萬4,758 元。

嗣原告先後於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1月17日發函被告,告知將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12月7 日發函被告,限期於文到5 日內給付278 萬4,758元,然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萬4,758 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其第2 款規定,原告主張代

位之對象即劉威廷等25人對臺鐵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原告方得向臺鐵局之保險人即被告主張代位,然本件爆炸事故係因林英昌引爆爆裂物造成旅客受傷,臺鐵局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主張代位追償,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且鐵路法第62條係過失責任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並非無過失責任,且該條規定鐵路機構能證明無故意過失時,係酌給醫藥補助費,而非損害賠償。又依臺灣產物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第2 條第3 款,載明「每人體傷醫療費用」之給付,係指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或社會保險部分之醫療費用,最高以40萬元為限;且臺灣產物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單之保險金額欄,亦記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醫療費用給付為: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或社會保險部分之醫療費用,最高40萬元為限,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應屬系爭保單明確記載除外不保事項,是受傷旅客劉威廷等25人並無依系爭保單請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主張代位。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受傷旅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惟原告代位請求278 萬4,758 元之金額,尚非合理。本件原告代位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中,包含林英昌之門診及醫療費用支出合計30萬240 元,惟依保單條款第3 條約定,對於旅客林英昌故意引爆爆裂物之犯罪行為所導致之自身傷害,本屬除外不承保事項。又依系爭保單保險金額欄之約定,被告就每一個人體傷責任醫療費用,僅在40萬元範圍內負理賠之責;且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14條規定,保險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之償付金額,以該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扣除應給付受害人部分後之餘額為限,然本件原告請求受傷旅客邱子恩之健保醫療費用為80萬2,116 元,顯已超出被告所負40萬元醫療費用之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臺鐵局系爭列車於105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55分許即將駛入松山火車站時,因林英昌在第6 節車廂中間位置,以右手及身體抱住自製爆裂物,並用左手拉開引信引爆該爆裂物(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如附表所示該車廂內之乘客劉威廷等25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外傷等輕、重傷害,林英昌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製造爆裂物、殺人未遂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0年。又劉威廷等25人均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被送往各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原告已就劉威廷等25人之門診及醫療費用(下稱系爭醫療費用)支出保險給付合計278 萬4,758 元。又臺鐵局依照鐵路法第63條規定,向被告投保「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單),承保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零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24時止;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系爭保單之承保期間內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網路新聞網頁、上開刑事判決書、兩造往來之函文、系爭保單、保單條款、附加條款、臺鐵局勞務採購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5至20、65至101 、143至153 、249 至251 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保責任保險人請求。」、「本法第95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鐵路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第2 款、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9條、鐵路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加害之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取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立法理由:「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足認本件於臺鐵局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旅客劉威廷等25人受傷,劉威廷等25人對臺鐵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原告始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

㈡原告雖主張:臺鐵局依鐵路運送規則第23條、鐵路法第8 條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辦事細則第16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對鐵路沿線站、車秩序有維持安全之責,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歸責於臺鐵局,臺鐵局應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對於乘坐系爭列車之劉威廷等2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103 年6 月18日修正之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採「過失推定責任」,鐵路機構須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鐵路機構無過失時,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甚明。又鐵路法第8 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辦事細則第16條第1 款、第2 款固分別規定:「為防護鐵路設施、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客貨安全,並協助本法執行事項,交通部得商准內政部設置鐵路警察。」、「護車警察大隊掌理事項如下:一、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鐵路設施之安全維護。二、執行護車、運安勤務及保安任務工作、可疑人、事、物盤查、危險物品及爆裂物之查察。…」,經核上開規定均屬「鐵路警察」之業務執掌範圍,然「鐵路警察」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並非臺鐵局,自難以上開規定遽認臺鐵局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歸責原因。至鐵路運送規則第23條雖規定:「旅客不得將危險物品、靈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動物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及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所帶同之導盲幼犬,不在此限。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旅客攜入車內之物品,鐵路機構認有確認是否違反第1 項規定必要者,得經旅客同意檢查之。旅客不同意者,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惟本件林英昌於105 年7月7 日上午從南投出發,將自製鋼管爆裂物放置在紅色背包內,經多次轉乘客運、火車後,始搭乘系爭列車,且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引爆系爭爆裂物前,才進入系爭列車之廁所內將該爆裂物取出,再走至第6 節車廂中間位置引爆爆裂物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 至153 頁),則林英昌於進入火車站時,既未將上開爆裂物外露,實難期待臺鐵局於案發前能發現林英昌持有爆裂物之行為,或採取任何檢查、預防措施之可能,自難認臺鐵局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準此,劉威廷等25人無從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對臺鐵局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不能因此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

㈢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 條及附加條款第1 條,均約定系爭保

單承保範圍為:臺鐵局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保險契約所載之旅客運送業務,於營業處所內發生行車及其他意外事故,致旅客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應負給付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保險人負損害補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可徵系爭保單係約定於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臺鐵局負擔鐵路法第62條之給付責任時,被告應給付理賠責任保險金。又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臺鐵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103 年6 月18日修正之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臺鐵局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以酌給被害旅客劉威廷等25人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為已足。復參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主張代位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劉威廷等25人行使對臺鐵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依上說明,臺鐵局就系爭事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臺鐵局縱然負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之義務,但上開撫卹金、補助費用性質上顯與原告支出之系爭醫療費不同,從而,原告依同法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責任保險人即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系爭醫療費用合計278 萬4,758 元,即屬無據。況

103 年6 月18日修正之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鐵路機構不負損害賠償或酌給卹金、醫藥補助費責任等語;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第6 款亦約定:「本公司(指被告)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六、因旅客之故意、鬥毆、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逮捕所發生之自身傷害。」(見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事故係因旅客林英昌故意引爆爆裂物之犯罪行為所造成,此為兩造均不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林英昌之自身傷害自不負理賠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林英昌之醫療費用合計30萬240 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2 款、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1條準用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主張代位劉威廷等25人請求被告賠償278 萬4,758 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編號│受傷旅客姓名│├──┼──────┤│ 1 │劉威廷 │├──┼──────┤│ 2 │余孟鴻 │├──┼──────┤│ 3 │呂明哲 │├──┼──────┤│ 4 │溫潔予 │├──┼──────┤│ 5 │楊惠禎 │├──┼──────┤│ 6 │邱子恩 │├──┼──────┤│ 7 │陳冠宏 │├──┼──────┤│ 8 │劉孟育 │├──┼──────┤│ 9 │黃裕榮 │├──┼──────┤│ 10 │陳佳慧 │├──┼──────┤│ 11 │林湛瑜 │├──┼──────┤│ 12 │黃偉禮 │├──┼──────┤│ 13 │黎翠娥 │├──┼──────┤│ 14 │楊青梅 │├──┼──────┤│ 15 │趙子毅 │├──┼──────┤│ 16 │張政彬 │├──┼──────┤│ 17 │廖麗君 │├──┼──────┤│ 18 │張紫綺 │├──┼──────┤│ 19 │張子奕 │├──┼──────┤│ 20 │李正佩 │├──┼──────┤│ 21 │鄭鴻美 │├──┼──────┤│ 22 │張妤安 │├──┼──────┤│ 23 │張皓翔 │├──┼──────┤│ 24 │劉紘廷 │├──┼──────┤│ 25 │林英昌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