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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8號原 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周文祥被 告 蔡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招牌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93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停止使用有「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購車新世紀」等字樣之招牌。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區○路○○○巷○號之營業店面使用如附件照片所示橫式招牌五乘以六十尺、直式招牌三乘以十五尺之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購車新世紀等字樣之招牌卸除,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由原告授權提供其所有之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購車新世紀等字樣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予被告於臺中市○○區○○區○路○○巷○號之營業店面使用;該合約期限係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按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雙方於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㈠招牌卸除之規範:合約終止時,甲方(即原告,下同)得於合約終止日起即刻派員前往乙方(即被告,下同)店頭卸除直式與橫式招牌及相關品牌識別物(含甲方補助增設及乙方自費增設之招牌),乙方不得提出抗辯,卸除費用由乙方負擔。㈡商標使用之禁止:合約經終止、解除或失效後,乙方停止使用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各項商標、圖樣、符號以及各項相關聯盟本合約為授權證明之品牌識別設備。乙方亦不得使用與『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商標、顏色或服務標章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之行為。」;又按系爭加盟合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㈢最低應達業績:乙方應達1.每季簽約業績*50%;2.每年度簽約業績*80%。若未達成以上兩者最低貸款業績門檻,則視同違約,甲方得保留終止本合約。」詎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業於105年10月初已將車輛從上開營業店面移出結束營業,現址已由第三人台灣酷馬機電使用中,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逕自結束營業時發生違約行為,原告得終止合約;且被告自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業績起算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為止應達成業績均為零,依系爭加盟合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視同違約,原告亦得終止合約。雖經原告分別以105年10月12日南港港三郵局第000107號存證信函、105年12月13日南港港三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加盟合約將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暨被告應於合約終止後卸除系爭招牌,並將其返還予原告等語,惟被告依然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加盟合約關係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招牌之正當權源,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招牌,並將該招牌自臺中市○○區○○區○路○○巷○號之營業店面卸除後返還予原告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加盟合約書、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加盟合約附加條款、EasyCar估價單(報價日期104年7月25日)、系爭招牌建製現場照片、被告營業店面現況照片、被告業績計算表、105年10月12日南港港三郵局第000107號存證信函、105年12月13日南港港三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招牌,並將該招牌自臺中市○○區○○區○路○○巷○號之營業店面卸除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拆除招牌等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