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 告 劉義隆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廖劉玉燕
廖學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288 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3 頁、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劉玉燕於62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陳茂隆、陳錦華、陳承張、陳麗華等4 人購買坐落臺北縣○○市○○○段00○○段00地號(重測後改為臺北縣○○市○○段○○○ ○號),持分8 分之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之地目為「田」,依當時法令需具備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廖劉玉燕當時並不具備自耕農身份,被告遂與具備自耕農身份之原告約定,於62年5 月17日將購得之系爭土地借用原告之名登記。嗣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取消具備自耕農身份者始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原告即於91年11月2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包括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彼等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則於同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如系爭土地有任何處分,將酬謝原告500 萬元。嗣被告廖劉玉燕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因未同時給付原告500 萬元,而為原告所拒,被告廖劉玉燕即向本院提起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認定依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之內容,應待被告將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後,方須給付原告酬謝款500 萬元,故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廖劉玉燕。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廖劉玉燕於99年8 月17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3 年1 月出賣系爭土地,則系爭同意書所附「被告廖劉玉燕處分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同意書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酬金」約定即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學亮未曾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且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廖學亮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廖學亮給付酬謝金。又被告2 人係因原告前曾以系爭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依被告二人指示將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方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如系爭土地有任何處分,將酬謝原告500 萬元。惟原告嗣竟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且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廖劉玉燕保管,卻向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又於前案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行為無效,而企圖侵吞系爭土地所有權,顯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情事,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廖劉玉燕給付酬金。縱認被告廖劉玉燕應依系爭同意書給付原告酬金,因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同意人包含被告2 人,其給付可分,且兩造無明示約定,亦無法律規定被告二人應就上開酬金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廖劉玉燕應分擔酬金數額僅250 萬元。再者,系爭土地於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劉玉燕時為農業用地,若原告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雞舍,本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惟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雞舍面積達585.89平方公尺,實際上又未於該處養豬、養雞,而挪作他用,復拒絕拆除,致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免予課稅,而遭稅捐稽徵處課徵土地增值稅1,261 萬5,847 元,已由被告廖劉玉燕繳納。
該稅務係因原告違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致,應由原告賠償被告廖劉玉燕,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稅款予廖劉玉燕,並主張被告廖劉玉燕所應支付之酬金與原告應返還之稅款,於相同金額內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第37頁正背面、第40頁正背面):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2 人於62年間向陳茂隆、陳錦華、陳承張、
陳麗華等4 人購買,且因被告2 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借用有自耕能力之原告名義,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惟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2 人。嗣經被告廖劉玉燕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復於103 年1 月
2 日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㈡原告於9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願無條件依被告廖劉
玉燕、廖學亮指示將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包括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予廖學亮、廖劉玉燕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廖劉玉燕、廖學亮則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有任何處分,將酬謝原告500 萬元。
㈢原告自72年間起,在系爭土地搭蓋豬舍、雞舍,面積達585.89平方公尺。
㈣被告廖劉玉燕於99年8 月17日將系爭土地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時,曾繳納土地增值稅1,261 萬5,847 元。
四、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廖劉玉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1,261 萬5,847 元,並據與原告本件所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連帶」為前開給付,則為無理由:
1.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按廖劉玉燕、廖學亮…當時借用劉義隆自耕農身分,與本人協議將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先登記為劉義隆所有。如本人將上開土地有任何處分,將酬謝新臺幣伍佰萬元正」等語(見北司調卷第8 頁),可見被告2 人即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本人」,因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有同意如若將上開土地為任何處分,即願給付原告500 萬元酬謝款。而兩造就被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曾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於系爭土地處分後即酬謝原告500 萬元,而系爭土地業於103 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由,由被告廖劉玉燕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節,俱無爭執,業如前述,亦足見系爭土地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已經被告廖劉玉燕處分即出賣予第三人,而系爭同意書所載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條件即「將上開土地為任何處分」,堪認已成就,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即有給付500 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00 萬元,應認有據。
2.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未有任何關於連帶債務之明示,且該同意書約定之給付,亦非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自無從認被告2 人就該
500 萬元對原告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之部分,固有理由,惟其主張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則屬乏據。
3.被告廖學亮固辯稱伊未曾處分系爭土地,無須負擔給付酬謝款之責云云。惟綜參前開同意書內容,被告2 人給付酬謝款之原因,乃係因兩造成立借名契約,由原告出借名義予被告
2 人登記之故,是該等酬謝款實為原告出借名義予被告2 人使用之代價,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被告2 人自同負給付之責。而系爭同意書並未限定由被告2 人中處分系爭土地之該人始負給付酬謝款之義務,所記載之「如本人將上開土地有任何處分,將酬謝新臺幣伍佰萬元正」等語,依其旨亦僅係對於給付酬謝金之時點加附條件而已,難認有何限縮負擔給付義務之債務人之意,從而被告2 人自應就該500 萬元付共同給付責任。被告廖學亮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4.被告廖劉玉燕雖辯稱原告未按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依其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致伊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移轉登記,原告既有違約,不得請求500 萬元酬謝金云云。然系爭切結書係表示兩造有借名關係,原告願按被告指示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同意書則係表示兩造有借名關係,被告願於系爭土地為處分後給付原告500 萬元,兩份文書之表意人不同,所為意思表示之目的亦不相符,依各該內容記載,無從認定「原告按被告指示處分系爭土地」與「被告於系爭土地為處分後給付原告500 萬元」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縱被告廖劉玉燕認原告未確實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亦僅係其與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履行與否所生之違約責任而已,與其應否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給付責任,分屬二事。系爭同意書就前開500 萬元之給付,復未附有原告應依被告指示處分系爭土地方得請求之條件,被告廖劉玉燕逕以原告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抗辯其亦無須給付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酬謝款,自屬無據。
㈡被告廖劉玉燕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1.被告廖劉玉燕固以原告未將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稅額之函文時,亦無向該處申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以89年1 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稅」,且無通知被告,致其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等情,指稱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544 條等規定,賠償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1,261 萬5,84
7 元云云。惟參其所指得免徵或以89年1 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稅之情形,均以系爭土地有做農業使用,屬農業用地為前提,此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2 年7 月18日北稅新四字第10242133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換言之,即須系爭土地有作農業使用,方符合前開免徵土地增值稅或調整地價要件。惟姑不論原告有無於系爭土地做農業使用,依被告廖劉玉燕前揭所述,須原告先負有在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義務,方有因未履行義務,而侵害被告廖劉玉燕之權利,或造成其損害之可能,此部分首應釐清。
2.按所謂借名契約者,係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原告依借名契約所應負之給付責任,即係出名供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仍係被告2 人即真正所有權人之權能。是依兩造之借名契約關係以觀,尚難認原告除出借名義外,另負有將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義務。被告廖劉玉燕雖辯稱原告身為借名登記人,類推適用受任人之規定,其使用系爭土地,亦係處理委任事務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外,另有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如何使用或指定其農作之約定。且土地增值稅依法本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課徵,被告對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為納稅義務人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廖劉玉燕前開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無從認係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致。是被告廖劉玉燕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繳納稅捐之損害,即屬無據。
3.前開免徵土地增值稅或調整地價之法律規定,僅係課稅優惠而已,並非賦予土地使用人農作之義務,故原告縱有在系爭土地上為農業以外之使用,其「未為農作」之行為,亦無從指為不法。而原告既如前述無負在系爭土地農作之義務,且未在系爭土地農作之行為復無不法,則其此等不作為,自難遽指為侵權行為。被告復又指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無權搭蓋豬舍、雞舍而作非農業使用,致其受有前揭課稅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如欲符合前開免徵土地增值稅或調整地價之要件,應以該土地確有農業使用為前提,業如前述。原告縱有做農業外使用,亦需其使用前,系爭土地確曾供作農業使用,合於前開免徵土地增值稅或調整地價之要件,方得謂本件係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廖劉玉燕無從享有前揭課稅優惠。惟被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係作農業使用而合於前開課稅優惠之要件,復無證明系爭土地稅額之核定與原告於系爭土地搭蓋豬舍、雞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逕指稱原告以此等無權占有之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自屬乏據。綜上,被告廖劉玉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繳納稅捐之損害,亦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起(見北司調字卷第18、19頁)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惟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利息之部分,因前開給付非屬連帶債務,已如上述,此部請求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其所請求被告就前開本金及利息為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詢財政部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是否僅需「作農業使用」即可,而不限於土地所有人親自耕作,即得申請免徵土地值稅一節,惟此函查結果無論為何,均無礙前述原告並無在系爭土地農作之認定,且亦無法證明被告廖劉玉燕指稱其係因原告將作農業外使用方需納稅一節,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