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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林錫彬兼訴訟代理人 高文璿被 告 許晋昇

陳曉慧劉芸安李桂菁楊珮茹張逸璇林育瑩佘惠群蔡義雄許祐峰佘耀群游琇雯熊明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文璿、許晋昇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林錫彬、高文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文璿、許晋昇負擔二十分之十七,被告林錫彬、高文璿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與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之分支單位即內部單位間,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查原告係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6條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區○○○路沿線貨運、倉儲、運送業務,於臺北所設之服務所;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置經理一人,並置副經理三人,主任十一人等,且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置人事管理員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另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並有獨立之預算,得對外行文,且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民國106 年5 月22日鐵人一字第1060016426號令可證(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既係依法設立,有獨立之執掌、人事編制、會計,自屬政府機關,依前開規定,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榮,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芳瑜,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芳瑜遂於106 年6 月6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6 年5 月22日鐵人一字第1060016426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27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高文璿違約將向原告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許晋昇使用,並由許晋昇轉租他人,原告遂與高文璿解除租賃契約,乃起訴請求高文璿、許晋昇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高文璿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錫彬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滯納金及違約金(見北簡卷第1 至2 頁)。嗣於106 年8 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以原告發現陳曉慧、劉芸安、李桂菁、楊珮茹、張逸璇、林育瑩、佘惠群、蔡義雄、許祐峰、佘耀群、游琇雯、熊明慈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遂追加渠等為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高文璿、許晋昇、陳曉慧、劉芸安、李桂菁、楊珮茹、張逸璇、林育瑩、佘惠群、蔡義雄、許祐峰、佘耀群、游琇雯、熊明慈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許晋昇、陳曉慧、劉芸安、李桂菁、楊珮茹、張逸璇、林育瑩、佘惠群、蔡義雄、許祐峰、佘耀群、游琇雯、熊明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許晋昇、陳曉慧、劉芸安、李桂菁、楊珮茹、張逸璇、林育瑩、佘惠群、蔡義雄、許祐峰、佘耀群、游琇雯、熊明慈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文璿於105 年7 月27日以林錫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經管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高文璿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108年7 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嗣因高文璿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向高文璿催繳租金及滯納金,詎高文璿竟向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已交予許晋昇使用,並經許晋昇將部分房間轉租他人,高文璿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高文璿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高文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許晋昇、陳曉慧、劉芸安、李桂菁、楊珮茹、張逸璇、林育瑩、佘惠群、蔡義雄、許祐峰、佘耀群、游琇雯、熊明慈與原告間無法律關係,渠等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許晋昇、陳曉慧、劉芸安、李桂菁、楊珮茹、張逸璇、林育瑩、佘惠群、蔡義雄、許祐峰、佘耀群、游琇雯、熊明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者,高文璿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前,積欠原告:⒈逾期繳納第3 期租金(105 年9 月27日至10月26日,應繳日期105 年10月1 日、實繳日期105 年10月

5 日)之滯納金264 元;⒉逾期繳納第5 期租金(105 年11月27日至12月26日,應繳日期105 年12月1 日、實繳日期10

6 年3 月1 日)之滯納金5,940 元;⒊第6 期至第9 期租金(105 年12月29日至106 年4 月26日)共4 個月合計132,00

0 元,以上總計138,204 元,且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高文璿應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日租金2 倍之違約金即每日2,200 元,而林錫彬為高文璿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高文璿及林錫彬就上開積欠款項及滯納金、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

455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高文璿、許晋昇、陳曉慧、劉芸安、李桂菁、楊珮茹、張逸璇、林育瑩、佘惠群、蔡義雄、許祐峰、佘耀群、游琇雯、熊明慈遷讓返還房屋;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10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文璿及林錫彬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高文璿、許晋昇、陳曉慧、劉芸安、李桂菁、楊珮茹、張逸璇、林育瑩、佘惠群、蔡義雄、許祐峰、佘耀群、游琇雯、熊明慈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高文璿及林錫彬應連帶給付原告138,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 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200 元。㈢、聲明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錫彬、高文璿則以:許晋昇於104 年8 月間鼓吹高文璿將自有臺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藉由其專業管理轉租給其他房客,可以使高文璿減緩經濟壓力,高文璿遂與許晋昇簽訂租賃期限長達1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嗣於

105 年6 月間,許晋昇欲標租系爭房屋,高文璿因感念許晋昇先前協助解除經濟窘境,遂出借名義予許晋昇承租系爭房屋,高文璿僅為系爭房屋之名義承租人,是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積欠租金、違約金及返還房屋等,自應由許晋昇負完全責任,亦即應由許晋昇給付原告積欠租金、違約金暨返還房屋,始符公平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晋昇、陳曉慧、劉芸安、李桂菁、楊珮茹、張逸璇、林育瑩、佘惠群、蔡義雄、許祐峰、佘耀群、游琇雯、熊明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高文璿於105 年7 月27日以林錫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高文璿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108 年7 月26日止,租金每月33,000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

6 款約定,向高文璿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高文璿因逾期繳納第3 、5 期租金所生之滯納金分別為264 元及5,

940 元;高文璿尚積欠第6 至9 期租金共132,000 元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經管房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4 至12頁、本院卷第3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高文璿邀林錫彬為連帶保證人,承租系爭房屋,詎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違反系爭契約約款,故依系爭契約終止系爭契約,高文璿並應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高文璿及連帶保證人林錫彬並應連帶返還積欠原告之租金、滯納金、違約金;又許晋昇、陳曉慧、劉芸安、李桂菁、楊珮茹、張逸璇、林育瑩、佘惠群、蔡義雄、許祐峰、佘耀群、游琇雯、熊明慈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開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高文璿、許晋昇、陳曉慧、劉芸安、李桂菁、楊珮茹、張逸璇、林育瑩、佘惠群、蔡義雄、許祐峰、佘耀群、游琇雯、熊明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高文璿及林錫彬應連帶給付滯納金6,204 元、租金132,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高文璿及林錫彬自106 年4 月27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2,200 元,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高文璿、許晋昇、陳曉慧、劉芸安、李桂菁、楊珮茹、張逸璇、林育瑩、佘惠群、蔡義雄、許祐峰、佘耀群、游琇雯、熊明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參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租賃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終止契約,乙方(即高文璿,下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其他異議。…㈥乙方將標的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出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頂替使用者。」及第9 條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末日為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北簡卷第6 頁)。查原告主張高文璿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許晋昇使用,許晋昇則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高文璿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6 款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情事一節,有許晋昇與他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北簡卷第27頁),並為高文璿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已於起訴狀依上開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北簡字卷第2 頁),經高文璿於106 年7 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系爭契約於是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洵堪認定。又以高文璿稱其將系爭房屋借予許晋昇使用,以及許晋昇有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使用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簡卷第27頁),足證許晋昇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復許晋昇未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或有法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高文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晋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

2.至就陳曉慧、劉芸安、李桂菁、楊珮茹、張逸璇、林育瑩、佘惠群、蔡義雄、許祐峰、佘耀群、游琇雯、熊明慈(下稱其餘被告)等人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5 即載有系爭房屋住址,收件人為其餘被告之信封12紙,以證其餘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依高文璿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日稱許晋昇的女友後來又招租新房客,因為新房客開門時,伊有看到包裹名字,並非其餘被告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已難認其餘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況以系爭房屋為

97.4平方公尺之面積大小,實難認會有高達12人同時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情。據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餘被告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餘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高文璿及林錫彬應連帶給付滯納金6,204 元、租金132,000 元,暨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高文璿應按月於每月1 日前向原告給付租金33,000元,第5 條並約定:「乙方逾期繳納租金者,每逾期一日甲方應按當期租金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違約金」,則逾期繳納之違約金即滯納金為每日66元(計算式:33,000元*0.002=66 元)。復高文璿、林錫彬對原告主張渠等積欠原告第3 、5 期滯納金各264 元、6204元,以及第6 至9 期租金132,000 元,共138,204 元一事,並不爭執,已如前四、所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高文璿給付逾期繳納之滯納金、租金共138,204 元,自應准許。又林錫彬為高文璿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願與許晋昇對於租金、違約金之給付於公證書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上開約定業經公證,載明於公證書第6 條一節,亦有公證書足稽(北簡字卷第5 頁面、第6 頁背面),故林錫彬應與高文璿就上開租金、滯納金債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2.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高文璿、林錫彬連帶給付滯納金、租金共138,204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高文璿及林錫彬自106 年

4 月27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2,200 元,有無理由:依系爭第10條約定:「乙方未依前條(即上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計為每日2,200 元(即33,000元/30 *2 =2,

200 元)。而如前所述,本件契約終止日為106 年7 月17日,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高文璿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計付違約金2,200 元,自應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高文璿給付106 年4 月27日起至106 年7 月17日止按日計付之違約金2,200 元),顯與系爭租約第10條應自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方依逾期期間每日計付違約金2,200 元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又林錫彬為高文璿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㈡、1.所述,故林錫彬同應與高文璿就上開違約金債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至高文璿辯稱其僅為系爭房屋之名義承租人,應由許晋昇給付原告積欠租金、違約金暨返還房屋,始符公平事理云云。惟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高文璿,基於債之相對性,高文璿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至高文璿與許晋昇間之關係,應由高文璿另尋法律途徑救濟,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高文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晋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及第10條之約定,請求高文璿、林錫彬連帶給付138,204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計付之違約金2,2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