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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 告 黃妤倩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蘇長生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楊建宗

林純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9,000 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嗣106 年11月13日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核其所為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 樓及6 樓之16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債務問題,被告於8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雇員指稱原告居住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5樓之5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促字第811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上開地址送達,且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再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由被告於89年6 月7 日承受系爭房屋。然觀諸兩造間之借據已載明原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非前開高雄市地址,且被告為金融業者並具相當規模,就債務催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業務範圍當有嚴謹作業程序,是其雇員知悉對於支付命令應向債務人實際居住之管轄法院聲請,卻仍向非原告實際居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致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房屋因而遭法院強制執行,則被告之雇員自難謂無任何過失,被告依法應與其雇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50,586元(計算式:50,404元+182 元=50,586元),以及系爭房屋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產生與客觀市價之價差,即為4,457,0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鑑定價格8,146,000 元-系爭房屋拍賣價格3,689,000 元=4,457,000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可請求被告賠償4,507,586 元(計算式﹕50,586元+4,457,000 元=4,507,586 元),然原告一部請求3,689,000 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100 年3 月間因送達不合法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則被告基於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即歸於消滅,是被告係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此非合法執行名義,故被告因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系爭房屋,以及91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郭金魚,藉此取得之買賣價金,兩者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被告因系爭房屋執行所得金額3,689,000 元,加計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郭金魚所取得之價金2,625,420 元,合計共6,314,420 元,原告一部請求3,689,000 元,倘認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借貸債權3,638,414 元主張抵銷,原告仍可再向被告請求2,676,006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00

0 元,及自9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依

民法第197 條規定為時效抗辯。又被告前與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7年4 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遂持該執行名義依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被告於88年9 月3 日以3,689,000 元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1年7 月間以總價4,885,498 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屋及其同號6 樓之1 及同號6 樓之8 之房地一同出售予郭金魚。是以,被告係因系爭執行事件買受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與原告無涉,即使被告轉讓所有權予郭金魚,亦為被告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處分,該處分之價金自無不當得利。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分配款,係用於償還原告之借款,亦無不當得利。另被告於91年間將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不足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嗣經多次轉讓,目前債權人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就同一債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原告返還借款2,272,065 元暨利息、違約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依上開判決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700,000 元,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載明除被告外,尚有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為該強制執行併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縱使被告之執行名義有瑕疵,因被告對系爭房屋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87年2 月已就系爭房屋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87年度拍字第416 號裁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另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具確定效力,不當得利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予被告之3,638,41

4 元,並用以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另一方面又主張其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取得之買賣價金,實有相悖之處。倘原告主張有理,則被告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之利益(即拍定之價金3,689,000 元)。退步言,縱被告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法院書記官處分撤銷,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前揭判決認定確實存在,故被告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以上開分配金額3, 638,414元為抵銷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告於87年間主張原告積欠其5,700,000 元債務暨利息、違

約金,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7年2 月24日為87年度促字第8110號支付命令,並於87年4 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被告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屋,被告於89年6 月7 日以3,689,000 元承受系爭房屋,是系爭執行事件受償結果,尚有2,538,477 元未受清償。嗣被告將其對於原告之2,272,065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91年12月20日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為公告。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再將上述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遂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原告給付2,272,065 元及自8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6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該院於101 年8 月8 日判決原告返還借款2,272,065 元,及上開金額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6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金額自88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於100 年3 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及書記官處分書以該支付命令逾期3 個月不能送達原告等原因而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然該支付命令證明書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被告承受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歸於消滅,是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或返還無法律原因取得之利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雇員知悉支付命令應向原告實際居住

之管轄法院聲請,卻仍向非原告實際居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致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房屋因而遭法院強制執行,則被告之雇員應有過失,被告依法應與其雇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參之原告係於101 年4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65 號民事事件具狀主張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乙節,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該民事卷第44至49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01 年4 月間,其主觀上已認知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撤銷之事實,並可知悉本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於斯時起即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效應即起算,而原告卻於106 年11月13日始具狀主張被告應負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基此,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事實,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被告於87年間主張原告積欠其5,700,000 元債務暨利息、違

約金,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7年2 月24日為87年度促字第8110號支付命令,並於87年4 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被告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被告於89年6 月7 日以3,689,00

0 元承受系爭房屋,是系爭執行事件受償結果,尚有2,538,

477 元未受清償。嗣被告將其對於原告之2,272,065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91年12月20日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再將上述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

中華開發公司則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原告給付2,272,065 元及自8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6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該院於101 年8 月8 日判決原告返還借款2,272,065 元,及上開金額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6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金額自8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100 年3 月17日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作成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241 號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因未經合法送達,其確定證明書已經撤銷處分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逾3 個月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應已失其效力,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款項之法律依據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取得即受領分配款3,638,414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繳付之執行費50,404元,因屬取得執行原告財產所需費用,再由本院於分配表中分配,被告所受利益自應包含上開執行費用,並均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3,688,818 元(計算式:3,638,414 元+50,404元=3,688,818 元),核屬有據。

⒊至原告關於不當得利部分雖為前揭主張,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款項尚包含訴外人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82 元云云。然該部分執行費用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強制執行所繳付,亦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經分配表分配,顯非被告所受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系爭房屋,又將之出

售予郭金魚,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及買賣價金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系爭執行事件所得3,689,000 元,及買賣價金2,625,420 元云云。惟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不當得利之款項為3,688,818 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爭執行事件所得3,689,000 元均為不當得利,已屬無據,又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承受,並繳付3,689,000 元價金後所取得,該價金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於原告之債權人抵償原告所積欠之部分債務等情,有本院87民執字第13797 字第14576 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民事執行處87民執宇字第13797 號通知、執行(調查)筆錄、本院87民執宇字第13797 號債權憑證足參(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從而,被告承受系爭房屋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抵付拍賣標的物之價金而受讓其所有權,而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將之出售,亦係基於上開債權抵付取得系爭房屋後所為之變價行為,是原告既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不當得利款項為受領分配款及執行費用,復又主張被告變價之款項,顯有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取得之利益重複請求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過低,顯有不實云云

。然被告於91年7 月間以總價4,885,498 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屋及其同號6 樓之1 及同號6 樓之8 之房地一同出售予郭金魚等節,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8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1835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98至

112 頁),堪認屬實,原告空言主張出售系爭房屋價格應比上開金額更高,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且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不當得利之款項為3,688,818 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調取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傳喚郭金魚等節,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

㈢關於被告得否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本件原告確有積欠被告5,700,000 元債務暨利息、違約金

,此經中華開發公司對此另行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365 號認定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241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所轉讓之債權為系爭執行事件未受清償之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原告尚有3,638,414 元之債權金額,堪以認定;準此,本件被告受領3,688,818 元之債權執行名義,既經法院撤銷,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債權金額3,688,818 元,然被告對原告仍有前述之債權,被告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7 、141 頁),則經抵銷後,原告向被告請求50,404元(計算式:3,688,818 元-3,638,414 元=50,404元),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無非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郭金魚之時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為上開買賣行為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自91年7 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乏依據。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於100 年3 月17日經撤銷,應認被告於該撤銷函文及處分書送達時,始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清償之情。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已經銷毀,有調卷單、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故本院無從核對上開文書送達於被告之實際日期,然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前開

101 年度訴字第365 號清償借款事件,該院送達臺北市地址之時間約1 至3 天(見該民事事件卷第22、35、65、105 頁),是本院認該等文書至遲於100 年3 月21日(100 年3 月20日為週日)即送達被告,被告應自是時起知悉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應自文書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22日起,依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之規定,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返還於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04元及自100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4元,及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