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 告 梁玉蓮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夏露莎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張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建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張建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就被告張建民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被告夏露莎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夏露莎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與第5 款自明。原告原僅對被告夏露莎(下稱夏露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夏露莎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追加張建民為被告(下稱張建民),聲明改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第78頁),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此均源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張建民為配偶,被告為在職專班同學。張建民明知自己已婚、夏露莎亦知張建民有配偶,竟自民國
102 年3 、4 月至105 年1 月間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張建民間維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夏露莎於102 年6 月起即陸續收受告知張建民有配偶之訊息,卻不僅於104 年10月31日傳送辱罵原告曾同為小三之簡訊,復多次唆使張建民拋棄家庭,嗣更稱遭原告與張建民仙人跳,致原告罹患憂鬱症。夏露莎為知名珠寶公司高階主管,張建民亦為人夫,依彼此身分、財力,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縱夏露莎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於105 年1 月間經張建民坦承方知此事,故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仍可向被告請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建民部分:其確與夏露莎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夏露莎部分:夏露莎與張建民係於102 年3 月間經由網路交
友網站認識,夏露莎於認識之初即詢問張建民是否單身,經張建民覆以單身,始開始交往,直至伊於104 年6 月間在任職公司收受原告告稱伊介入原告與張建民間婚姻之信件,張建民方坦承此事,伊旋疏離張建民(最遲於104 年6 月24日確認張建民有配偶),反係張建民不斷騷擾夏露莎、前向夏露莎借款之135 萬元亦未返還,張建民更與原告於還款期限屆至日即104 年4 月20日將其名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至原告名下,以逃避夏露莎為清償之請求。又因原告除以匿名信寄至被告任職公司外,更在網路上發表夏露莎介入原告婚姻之事,伊認名譽受損,始和原告發生爭執,但無法證明伊於交往期間即知張建民有婚姻關係,原告提出之部分證物亦非夏露莎所為。原告曾於105 年5 月間對夏露莎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定原告無法證明夏露莎主觀犯意而判決無罪,張建民於本院及刑事說法反覆,不足採信,原告仍應就伊具主觀知悉張建民為有配偶之人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至遲於104 年6 月間已知被告間之關係,卻於106 年8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2 年消滅時效早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張建民自102 年3 、4 月至105 年1 月間與夏露莎交往,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為張建民所不爭並同意原告全數請求等節(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之認諾,故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張建民敗訴之判決。但張建民係認諾原告對其之主張及請求(即其自102 年3 、4 月起至105 年1 月間因與夏露莎交往,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同意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不利夏露莎之陳述或自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應不及於夏露莎,是夏露莎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仍應由本院進行判斷,且無從採用張建民於本件訴訟中對夏露莎不利之陳述,合先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夏露莎自102 年3 、4 月至105 年1 月間與張建民交往,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則為夏露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夏露莎自102年3 、4 月至105 年1 月間是否曾與張建民交往,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夏露莎為時效抗辯,是否可取?茲分述如下㈠夏露莎自102 年3 、4 月至105 年1 月間是否曾與張建民交
往,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之交往期間僅能認定自102 年3 、4 月起至104 年6 月底屬實,其餘部分尚不足取:
①據夏露莎自陳,伊於102 年3 月間與張建民認識,經向張建
民確認無婚姻關係而開始交往,但自104 年6 月間因原告寄送信函至伊公司,伊始為查證,嗣於同年月24日知悉張建民有配偶後,旋疏離張建民(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5 頁背面),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自104 年6 月底知張建民有配偶後,即未再與張建民交往等語(見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卷,下稱上易卷,第57頁);輔以自夏露莎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以觀,夏露莎於102 年4 月3 日晚上8 時曾詢問張建民:「你單身?還是現有婚姻?」、「如果介入你有婚姻的生活,我就不打擾了」,張建民則回覆:「放心,單身,不會打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張建民斯時確表示其為單身,職是,夏露莎與張建民之交往期間至少係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底間,應足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6 月底起至105 年1 月仍持續交往,
並提出原告與夏露莎間對話擷圖、被告間對話擷圖、收據、張建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之供述與本院所陳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95頁至第97頁、第179頁、第203頁、第205 頁)。然查:
⑴觀諸原告與夏露莎間對話擷圖內容(即原證2 ,本院卷第18
頁),夏露莎於104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 日,僅單方質疑原告亦與曾任斯時為他人配偶之張建民外遇長達15年,使他人痛苦應可撻伐等語,並無任何自承仍持續與張建民交往之事實。
⑵另就被告間對話擷圖內容與收據(即原證3 、原證9 與原證
10,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96頁至第97頁)以觀,原證3 對話擷圖內容祇有發送時間,卻無發送日期,夏露莎並否認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擷圖之真正。張建民於本院中自陳:「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是用直接訊息按住後用轉傳方式傳送」(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衡之該等對話擷圖發送時間均為「下午10:18」,亦無他方回應,顯見前開對話擷圖非直接擷取對話者彼此間之對話,而係同時間所為,無法排除該等文字為他人所傳或張建民繕打之可能。另原證9 對話擷圖,雖可見夏露莎表示:「好,用行動表示,不然這次我絕對不會原諒你。我一定跟你分手。你等著瞧好了。」等語,惟未能確認該等話語發送日期,至於收據內容亦僅能證明夏露莎收受張建民還款之金錢,與交往尚屬有間。職是,前開證據要不足為夏露莎自104 年6 月底起至
105 年1 月間仍與張建民持續交往之證據。⑶自原告與夏露莎另份對話擷圖,以及原告所稱訴外人即原告
與張建民友人蔡明后傳送之訊息以觀(即原證17、原證19、原證19之1 ,參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第179 頁、第203 頁),雖載有「早安,小乖,11點半去接你」等文字,然文字旁並無實際對話日期,經夏露莎否認原證19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7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文字較為模糊、較難辨識(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原告復自承係自他人處取得後轉傳予夏露莎(見本院卷第178 頁),輔以夏露莎於收受該對話後,僅稱:「怎樣!不爽了」等語,並無坦承與張建民持續交往之事實,是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固稱被告於105 年跨年時同至高雄且住於一間房,故仍
持續交往,卻未提出任何住房紀錄或人證以實其說。張建民雖於本院中陳稱:之前夏露莎去歐洲,其曾接送伊,伊並送其BMW 保溫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之:其與夏露莎於104 年底至105 年跨年時至高雄玩,住在左營蓮花池隔壁旅館同間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931 號卷宗,下稱105 偵卷,第106 頁),然其於本院中不利夏露莎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不及於夏露莎等節,業如前述,且張建民未說明實際接送日期,基於友人立場接送一事亦非罕見,礙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6 月底後仍持續交往一事為真。衡以張建民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其自103 年起至105 年初交往,自103 年起至104 年底或105年初發生性行為,其約於交往後2 、3 個月向夏露莎承認其有配偶等語(見105 偵卷第49頁背面),卻先於105 年5 月18日之警詢中供以:其與夏露莎約交往近3 年(見105 偵卷第15頁背面),復於偵訊中改稱自102 年起開始交往,於10
5 年元旦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見105 偵卷第86頁背面),更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之:其與夏露莎在尚未交往時,其即在交友網站上告知夏露莎其有婚姻關係,渠交往至
105 年4 、5 月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8號卷宗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堪謂張建民關於交往期間、何時向夏露莎表明其有配偶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稽之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對張建民提起通姦告訴,嗣撤回之(見105 偵卷第84頁背面),並稱因張建民向其坦承外遇一事,故將原登記在張建民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以為保障等情(見上易卷第57頁背面),以及張建民與夏露莎間有多筆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有借據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在張建民為挽回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以及與夏露莎間具金錢糾紛之情況下,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供述與證述內容實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原告另以夏露莎與蔡明后間對話擷圖中,夏露莎傳送予蔡明
后伊與張建民間之對話擷圖,作為夏露莎與張建民於104 年10月17日仍交往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5 頁)。惟參酌上揭對話紀錄擷圖並無任何發送日期,衡以夏露莎對蔡明后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及恐嚇告訴之犯罪事實,係告稱自102 年6 月10日起即數度遭以簡訊或電話恐嚇(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5432 號卷宗,下稱104 偵卷,第10頁背面),細繹夏露莎傳送該等對話擷圖後,係稱:「這是他一直設計我去告妳的內容」等語,則無從確認張建民究係在夏露莎於102 年
6 月間收受恐嚇簡訊後即為發送,或於104 年提告時始為發送,且綜觀全文純為張建民單方說法,夏露莎並未附和,是原告據此主張足證被告於104 年10月間仍有交往云云,自不足取。
⑹基上,夏露莎已自承自102 年3 、4 月間起至104 年6 月底
間與張建民交往,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自104 年6月底起至105 年1 月間仍有交往之事實,是以,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被告自102 年3 、4 月間起至104 年6 月底止確有交往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夏露莎於交往期間,應已知悉張建民為有配偶之人,對原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①夏露莎曾對訴外人顧國權與蔡明后於104 年9 月19日提起妨
害電腦使用及恐嚇告訴(下稱系爭恐嚇案件),告以:伊自
102 年5 月底起陸續收受不明人士電子郵件與簡訊,並於10
3 年間接獲顧國權來電等情(見104 偵卷第53頁),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5432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稽之夏露莎於系爭恐嚇案件提出簡訊內容(見104 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見伊首於102 年6 月10日即收受:「沒想到,妳真的願意當破壞人家,家庭的第三者」之簡訊,復於102 年9 月12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月2 日更陸續收到:「爛女人,裝清高,說什麼你會離開張建民,結果還不是被人…」、「不要臉不是沒跟張建民再(按:應係在之誤繕)一起怎麼一起去大陸真的當起小三還是說一套做一套」、「出國妳有想過妳正在傷害另一個女人當妳是那個女人妳會作何感想虧妳還講得那麼好聽不會跟張建民聯絡結果妳是直接當小三」、「張建民連基本的信用卡都繳不出全多靠他老婆……他金山的房子是另外一個女人跟他住在一起6 年」等簡訊;顧國權亦於系爭恐嚇案件中供以:其曾於102 年間電聯夏露莎詢問是否知悉張建民有配偶,這樣是破壞他人家庭等語(見104 偵卷第9 頁、第54頁),均再再提及張建民有配偶甚有其他外遇對象之事實。輔以夏露莎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有時聽到張建民講電話時有女生聲音,且有時張建民晚上不接電話,梁玉蓮常打來,伊才懷疑並要求張建民提出身分證等語(見易卷第11頁),可謂夏露莎已知張建民或有配偶之事實甚明。
②另觀蔡明后於系爭恐嚇案件中所提夏露莎於104 年4 月2 日
、5 日寄送之簡訊及社群軟體擷圖,內容除有張建民與另一女子之照片外,尚表示:伊有蔡明后與張建民於金山房屋合照,警方已告知駭客(按:夏露莎對恐嚇者之稱呼)就是蔡明后,如再來騷擾會將上開資料傳給所有人,拍給訴外人李珮芝、原告與蔡明后周遭友人,伊要讓原告知其等在一起6年,還在金山買房當小三等情(見104 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堪認夏露莎與張建民於交往期間中,確已知悉張建民為有配偶之人,是夏露莎諉稱於104 年6 月24日始悉張建民有配偶云云,尚不足取。因自102 年12月起之上揭訊息,已揭示「張建民」為有配偶之人,是以,夏露莎最遲於102 年12月起即陸續獲悉張建民有配偶之訊息,則被告自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6 月底間交往之行為,乃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故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殆無疑義。夏露莎雖提出張建民嗣後不斷騷擾之來電紀錄擷圖、伊對張建民就原告在伊任職公司網頁留言之質疑與相關借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然此僅屬被告分手後之相關糾紛,與本件僅得依原告主張審酌被告交往是否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事無涉,爰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夏露莎為時效抗辯,是否可取?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自明。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比對系爭恐嚇案件中,顧國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張建民
配偶友人蔡明后告知張建民外遇一事,其便於102 年間電聯夏露莎,詢問是否與張建民曖昧,請其不要破壞他人家庭等節,以及蔡明后之供述:其與原告為好友,原告知被告間關係,其基於朋友立場,曾電聯夏露莎勸告不要介入張建民家庭等語(分見104 偵卷第7 頁、第9 頁),可知原告於102年間已悉被告交往之事實。輔以夏露莎提出原告於104 年6月18日寄送至伊任職公司之信函,內容略以:貴公司員工夏露莎自103 年與其配偶張建民從文化大學同學糾纏至今2 年多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倘未知悉被告早已交往,何以前揭信函得清楚記載被告於103 年即交往之內容,據此,原告最遲於103 年間已悉被告確有交往之事實,應足認定。原告雖稱其於104 年12月2 日在夏露莎任職公司網頁澄清同年
6 月17日於網頁發文夏露莎與其配偶同至寧波出遊一事純屬誤會,惟此或因雙方於協商溝通下所為退讓之結果,原告既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於105 年間始悉被告交往之事實,要不足採。
⒊查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最遲於103 年間即悉被告已有交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夏露莎雖就原告主張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惟本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係認定被告係自102 年12月起至104年6 月底故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此為持續不斷行為過程致持續不斷之加害結果,揆諸前揭要旨,僅原告對夏露莎自
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5 月17日止與張建民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夏露莎時效抗辯而告消滅,但原告對夏露莎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底止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尚未逾越2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仍得就該部分向夏露莎請求損害賠償,洵堪認定。
⒋被告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底止,明知張建民有配
偶仍為交往,業侵害原告配偶權,承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①張建民已於本院中認諾,是原告請求張建民給付100 萬元,應予准許。
②但就夏露莎與張建民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底止故
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不動產銷售業務,有多筆股利所得與利息,並具數筆不動產;夏露莎為大學畢業,任職外商主管職務,有多筆薪資、利息與股利所得,並具2 筆不動產等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35頁、第100 頁與卷外所附財產資料),以原告與夏露莎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是以,被告就20萬元部分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張建民既就與夏露莎交往一事對原告負100 萬元損害賠償責任,扣除與夏露莎負連帶賠償之20萬元後,應自行負擔8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末此敘明。
⒌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張建民應給付原告2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以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25日送達張建民,另於106 年5 月31日寄存送達夏露莎後,夏露莎於同日至警局領取等情,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6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06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張建民已對原告請求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事予以認諾;就夏露莎部分,因依目前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祇得認定伊自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6 月底止交往之行為已和張建民故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但因夏露莎為時效抗辯,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消滅,原告僅得對夏露莎就伊與張建民自104 月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底止之交往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
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㈠張建民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命張建民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張建民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就本判決主文第2 項命夏露莎連帶給付部分,原告與夏露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