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順興
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冠宏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順興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奕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易德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研田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張貼於「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如附表壹所示之文章刪除。
被告應以標楷體及十六號黑色字體,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張貼於「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網址:https:
//thundercat-ghlin.blogspot.tw/)連續三十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為置頂文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公開之部落格撰寫文章之行為,造成其等名譽受損,請求被告刪除部落格之部分文章,並請求被告負損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7月13日具狀到院,以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其部落格文章所述之情事,提本件訴訟惡意騷擾反訴原告,致其名譽受損,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相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其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就本訴部分:本訴部分,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就被告於網路
上撰寫文章之行為,造成其等名譽受損,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張貼於「霹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上共62篇文章(見本院卷一第 141至142 頁)刪除,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以網路留言、散布謠言、發傳單或其他類似方法,妨害原告四人之名譽。另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給付原告許順興新臺幣(下同) 112,000元、原告黃奕齊 50,000元、原告金易德74,000元、原告何研田4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上張貼道歉啟事;另於「霹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網址:https://thundercat-ghlin.blogspot.tw/)上張貼道歉啟事,並將其設為置頂文章連續200日。嗣於106年8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得以網路留言、散布謠言、發傳單之方法,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散布足以損害原告信用之消息、文字或圖片,或以其他類似之方式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變更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將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內頁直1/4頁之尺寸(面積:26點2公分乘以15點2公分),刊載於蘋果日報A版內頁 1日;另以標揩體及16號黑色字體撰寫道歉啟事,張貼於「霹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網址: https://thundercat-ghlin.blogspot.tw/)上連續 200日,並於刊登期間將該道歉啟事設定為置頂文章等(見本院卷三第 9頁及背面)。原告復又於 106年11月29日具狀減縮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張貼於『霹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上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刪除」。另於訴之聲明第三項減縮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給付原告許順興50,000元、原告黃奕齊30,000元、原告金易德30,000元、原告何研田2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原告又再於107年3月23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張貼於「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上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刪除。㈡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四人名譽之消息、文字或圖片。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順興260,000元、原告黃奕齊150,000元、原告金易德150,000元、原告何研田1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16號字體、內頁直1/4頁之尺寸(面積:26點2公分乘以15點2公分),刊載於蘋果日報A版內頁1日;另以標揩體及16號黑色字體撰寫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網址:https://thundercat-ghlin.blogspot.tw/)上連續200日,並於刊登期間將該道歉啟事設定為置頂文章。」(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經核原告前後之請求權基礎均相同,僅係就請求財產上損失賠償之金額予以減縮或擴張,及減縮有關回復名譽之請求,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惡意提起本案訴訟,以茲
騷擾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訴訟請求:「⒈反訴被告4人確實遵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既判力約束,不得再以明知不實事實內容,於任何機關往來公文函、訴願案答辯書、司法訴狀、網路之任何官方網頁、臉書或Line的任何群組、電話或當面與他人連繫談話情境、發送實體傳單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類似散佈方式妨害、誹謗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子林○誼二人之名譽及品德人格。⒉反訴被告4人應按其起訴狀附表2之金額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原告許順興應賠償112,000元、黃奕齊賠償50,000元、金易德賠償74,000元、何研田賠償42,000元),並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日105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4人對於已以不實內容,以對面或電話等方式散佈於校友、家長等不知情民眾者,應至少另按其起訴狀附表2之金額給付賠償金額,並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日105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反訴被告4人於訴訟確定7天內,應將附件1(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之道歉聲明署名後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上首版至少四分之一版面篇幅,並張貼於懷生國中公佈欄為期1學期,公佈於懷生國中官方網頁頂置消息及重要消息為期1學期,交付反訴原告並永久貼附於所設立的「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之部落格文章。⒌反訴被告4人對於已以不實內容回復於教育局、法務局之公文函、訴願答辯書的部分,應立即函復教育局及法務局作錯誤更正,並於函文內容於主旨及理由處註明『原函文(答辯書)內容確為不實內容,特予以更正陳明。』」。⒍反訴被告4人應共同召開記者會公開向社會大眾認錯,反訴被告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三人向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自請公務員懲戒及不適任教師處分。」。嗣反訴原告於106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為「反訴被告4人應按其起訴狀附表2之金額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原告許順興應賠償112,000元、黃奕齊賠償50,000元、金易德賠償74,000元、何研田賠償42,000元),並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日105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變更第6項聲明為「反訴被告四人於訴訟確定7天內,共同召開記者會公開向社會大眾認錯,反訴被告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三人向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自請公務員懲戒及不適任教師處分。」。後因本案訴訟繫屬中,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陳稱反訴原告之子於103年12月9日之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且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反訴被告黃奕齊、金易德對其子為管教行為等,屬捏造之事實,而就回復名譽部分,反訴原告再於107年3月23日當庭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6項為:「⒊反訴被告4人於訴訟確定7天內,應於道歉聲明書署名後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上首版至少四分之一版面篇幅,並張貼於懷生國中公佈欄為期1學期,公佈於懷生國中官方網頁頂置消息及重要消息為期1學期,交付反訴原告並永久貼附於所設立的「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之部落格文章。⒋反訴被告4人停止捏造『103年12月9日,因被告之子於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且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原告黃奕齊、金易德對其子為管教行為。上情經被告知悉後,被告(被告目前無業)即開始對於該事件及後續處理程序之相人等心生怨懲,因而開始對事件相關之懷生國中教職員、家長會成員、教育部人員及其他參與部分程序之人,不斷以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訴訟、刑事告訴、行政訴願等方式濫訴。』等不實內容,及禁止以任何方式(訟訴、散佈於他人等方法)再作處理利用。⒌反訴被告4人停止利用職務機會蒐集與反訴原告相關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刑事告訴、行政訴願、閱卷申請案等案件資料,停止利用前項案件資料指稱反訴原告濫訴,並不得再以任何不利反訴原告人格及名譽等之方式(訟訴、散佈於他人等方法)再作處理利用。⒍反訴被告4人於訴訟確定7天內,對於已利用前項捏造內容而欺騙法院造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1號案一審判決不利反訴原告之誤判結果及連帶造成反訴原告名譽損害結果,共同召開記者會公開向反訴原告道歉及作連帶更正,回復反訴原告名譽。」,嗣再於107年4月9日具狀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為:「⒈反訴被告4人確實遵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既判力約束,不得再以明知不實事實內容,於任何機關往來公文函、訴願案答辯書、司法訴狀、網路之任何官方網頁、臉書或Line的任何群組、電話或當面與他人連繫談話情境、發送實體傳單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類似散佈予其他第三人方式妨害與誹謗反訴原告之名譽及品德人格。⒉反訴被告4人應按其起訴狀附表2金額之兩倍給付原告賠償金額(許順興賠償224,000元、黃奕齊賠償100,000元、金易德賠償148,000元、何研田賠償84,000元,共計556,000元),並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日105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4人於訴訟確定7天內,應將附件1之道歉聲明署名後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上首版至少四分之一版面篇幅,並張貼於懷生國中公佈欄為期1學期,公佈於懷生國中官方網頁頂置消息及重要消息為期1學期,交付反訴原告並永久貼附於所設立的『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之部落格文章。」(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經核,反訴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生,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許順興為台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下稱懷生國中)之校長;
黃奕齊為懷生國中之學生事務處主任;金易德為懷生國中之生活教育組長;何研田為懷生國中之前任學生家長會會長。黃奕齊、金易德因被告之子於103年12年9日之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且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對其為管教行為,林冠宏知悉後,因對於該事件及後續處理程序之相關人等心生怨懟,而不斷對事件相關之懷生國中教職員、家長會成員、教育部人員及其他參與部分程序之人,請求國家賠償、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及行政訴願。
而林冠宏對許順興等人及其他與本件原因事實相關之人員所濫行提起之刑事告訴或告發,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作成行政簽結或不起訴處分。惟林冠宏復又故意損害許順興等四人名譽,而於其所設置之「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公開部落格上(網址:https://thundercat-ghlin.blogspot.tw/;下稱系爭部落格),連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其標題、內容含有大量「未經合理查證或惡意虛構之事實陳述」或「以聳動、偏激之言論為意見表達」等文字,損害許順興等四人之名譽。許順興等因而於105年11月1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林冠宏,請求其於收到後,刪除所有以不法之方式損害許順興等名譽之文章,且日後不得再以任何方法為類似之行為。詎林冠宏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刪除文章,反繼續張貼損害許順興等名譽之文章,且於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再次虛構「系爭存證信函係許順興等利用威勢,令學生於前往補習班途中,順道至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之「故事」,企圖使觀看之讀者對許順興等產生藉用權勢強迫學生聽令辦事之不良印象,足認林冠宏有以張貼文章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而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包含諸多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或「將兩者夾論夾敘」之內容,顯有「未經相當查證即陳述虛偽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文字為意見表達」之情形,許順興等分別陳述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
⒉本件林冠宏於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中載有損害許順興等四人
名譽之言詞,均屬林冠宏單方偏頗之言,並非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為之適當評論,已不法損害許順興等之名譽,為故意侵害許順興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許順興等之人格權,且該等文章目前仍持續張貼於系爭部落格上,對於許順興等之侵害現仍持續中,是許順興等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林冠宏將所有已張貼之有損於原告名譽之文章刪除以排除侵害。且林冠宏自開始張貼文章以來,迄今已達兩年而餘,並未有停止更新之跡象,且林冠宏於文章結尾,通常都會以「待續」二字表示文章會持續更新,足認林冠宏之妨害名譽行為,有「反覆實施」之特性,顯見許順興等四人之名譽有「持續受侵害之虞」,故許順興等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請求林冠宏不得再以網路留言、散布謠言、發傳單或其他方式,妨害許順興等四人之名譽。系爭部落格自本件起訴時起迄今之瀏覽人數已增加12,390人次,流量已達160,440人,且每月仍持續新增約1,100人之瀏覽人數,故許順興等請求被告給付按前開足以損害四人名譽之文章數,以每篇10,000元計算之非財產上所損害。即林冠宏應分別給付原告許順興260,000元(計算式:10,000×26=260,000)、黃奕齊150,000元(計算式:10,000×15=150,000)、金易德150,000元(計算式:10,000×15=150,000)、何研田130,000元(計算式:10,000×13=130,000)。復因名譽權之損害與一般財產權之損害尚有不同,後者之損害可以金錢之給付獲得填補,惟前者則否,故本件倘僅以前開金錢給付,顯然尚不足以回復許順興等四人之名譽。是請求林冠宏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系爭部落格上張貼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200天,並將其設定為置頂文章以供瀏覽系爭部落格之讀者閱覽,以回復許順興等四人之名譽。
⒊並聲明:
⑴林冠宏應將張貼於「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上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刪除。
⑵林冠宏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
等媒體,散布足以損害許順興等四人名譽之消息、文字或圖片。
⑶林冠宏應分別給付原告許順興260,000元、原告黃奕齊
150,000元、原告金易德150,000元、原告何研田1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林冠宏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16號字體
、內頁直1/4頁之尺寸(面積:26點2公分乘以15點2公分),刊載於蘋果日報A版內頁1日;另以標揩體及16號黑色字體撰寫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網址:https
://thundercat-ghlin.blogspot.tw/)上連續200日,並於刊登期間將該道歉啟事設定為置頂文章。
㈡被告則以:
⒈對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主張,分別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
」所載。另許順興曾於105年4月對林冠宏提起妨害名譽及誹謗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0884號受理,許順興於偵查期間僅主張系爭部落格中之22篇文章內容不實,卻未提出相關佐證。嗣該案件已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並載有「林冠宏所為如附表所為之言論內容,可知該言論評論之對象,均係針對懷生國中之不當管教事件或管理缺失,並非僅針對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指之樂樂棒事件,業經本屬查證確實存在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傳述,此有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441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林冠宏據此評論告訴人所管理之懷生國中教職員涉嫌不當管教,其評論之基礎事實確實存在,並非不實杜撰。」等。惟許順興等四人嗣於106年5月12日再向被告提起妨礙名譽之自訴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自字第61號案件受理,許順興等人顯有濫訴之嫌。
⒉林冠宏於系爭部落格所登載之各篇文章之事實陳述部分,
有包含錄音內容及譯文、閱卷申請書、懷生國中函文、教育局函文、訴願書、訴願決定書、機關的訴願答辯書、市長信箱投訴案案號及內容、北檢不起訴處分書、校園事件應變小組會議簽到表、家長會臉書貼附的會議紀錄及文章等諸項資料為證。
⒊許順興等僅節錄各篇文章之上下文內容當中含有四人姓名
於事實陳述部分內容,所截取之內容實故意斷章取義,意圖在未有上下文及文章中已附佐證資料之情形下,造成「未經相當查證即陳述虛偽事實」之假象。而因許順興等四人於各篇文章所所陳事實發生時間時之身份,分別為懷生國中的校長、學務主任、生教組長、家長會長。林冠宏為避免它任之校長、學務主任、生教組長、家長會長被誣指的情形,並為喚起學生家長及社會大眾共同關注及監督的公益目的,將文章中提及職位的身份姓名揭示及作公評闡述,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且林冠宏於文章中並未使用人身攻擊之詞彙,而林冠宏於文章中使用「丟男人的臉」、「如黑道組織般」等文字,係因許順興等身為男人,對於違背不該恃強欺弱、應努力面對及處理問題、若有缺失則認錯改進等品格道德價值之行為所作的評論及立場表述。而有使用「如黑道組織般」等文字之文章,許順興等人亦已撤回不做爭執等語抗辯。
⒋許順興等係以執行公務知悉情形作為意見主張,惟該公務
執行過程之行政違失及行政違法之疑義,皆與許順興應概括負責的範圍相關,並未經其他上級機關之行政調查。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三人皆為經歷其中事件之公務員及學校教職人員,許順興等以提起告訴及故作爭執的內容及範圍,應以監察院等上級機關的行政違法舉發及調查釐清之方式處理,而非以個人名義及洩漏公務上應保密資料之方式,圖許順興等四人個人之利益而對林冠宏提起本件訴訟。而許順興等提出之原證15及原證23之資料,含有違法蒐集林冠宏之子及林冠宏個人資料及捏造的關於林冠宏個人陳述資料,皆為許順興等人利用職務上的機會違法蒐集及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的結果及證據,其等之前開行為,應已違反公務員及教師保密義務及責任,利用公務上所製作及不當違法執行公務結果及相關函文資詢,惡意編造理由誆稱林冠宏妨害名譽。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已以106年4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2297100號函答覆林冠宏,承認所指稱為調查報告資料(即原證15及原證23)並無相關法規明文授權的編製規範。許順興亦以懷生國中名義以106年4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02400號函答覆林冠宏,承認原證15及原證23之調查報告資料,並無相關法規明文授權的編製規範,足證原證15及原證23之資料不具任何法規上的形式效力,亦無任何事實證明效力。惟許順興卻以懷生國中名義於103年12月30日函文及104年2月6日函文陳報原證23之二件文件予教育局,誆稱為調查報告,顯然有偽造文書之情形,與文章所舉發的「違法調查、編製偽造文書、包庇違法管教」等內容相符。縱本院106年度自字第61號案承審法官為不利林冠宏之判決,惟林冠宏已依法提起上訴,並另就原證15及原證23之資料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司法機關、學校機關等已利用之機關停止利用及處理,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及107年度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許順興等所提列之證據資料,多為未經實質調查的刑事訴訟案之行政簽結函及尚審理中的民事案與刑事案,對於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法提列客觀佐證資料,而僅是對於文章中提及許順興等四人名字部分有所不滿。而林冠宏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已證實各篇文章所舉發的行政疏失或行政違法情節,且林冠宏就部落格文章所為舉發揭露之內容,均為已向當事人查證或已由懷生國中函文回覆屬實的內容,並無不實,林冠宏已盡最大查證能力。
⒌許順興等爭執附表編號7文章之內容,已經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481號釐清確如文章內容所述,有原告何研田捏造不實情節及不實記載於家長會會議記錄之情,並於106年12月25日傳喚證人徐安琪查證屬實,且原告何研田於該案中並未就此為爭執,前陳內容為原告何研田106年12月25日所經歷及知悉。
⒍許順興等人對於附表所列各篇文章之意見,皆未提列相關
的直接佐證證據,僅一再以偽造之文書資料作為主要依據,縱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41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確有103年9月18日原告金易德涉嫌的性騷擾學生案件存在,且陳明事件經過及原告金易德向學生家長道歉以請求家長不提起性評案追究等事實。林冠宏實無需就許順興等人之主張內容為答辯之必要。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許順興明知林冠宏之子於103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就讀
懷生國中期間,確實遭受黃奕齊授意金易德施以違法管教,卻對林冠宏之陳情檢舉案(於103年12月13日當面陳情,並於市長信箱投訴檢舉MZ000000000000、MZ0000000000
00、MZ000000000000等三案號,合計四件陳情檢舉案)以隱匿及逾期不作為而未予處理,且無任何已依法處理完成之函文書證。又許順興未經合法校園事件處理機制之授權,即以校長名義組成調查小組,並指派何研田擔任調查小組之委員,於103年12月27日為違法之調查,並於103年12月30日及104年1月21日以前開違法調查做成之調查報告誆騙教育局已依法處理,而林冠宏發現及查證前開情節後,於系爭部落格撰文揭露,嗣許順興於105年4月1日則以林冠宏誹謗其名譽為由對林冠宏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林冠宏「評論之基礎事實確實存在,並非不實杜撰」等,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對林冠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許順興卻與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對違法管教學生事件之調查誆稱已依法處理及處置,並已交付調查報告予林冠宏,而故意再以同樣不實之事實及理由,於106年5月12日對林冠宏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刑事自訴案,並於106年5月22日提起本案,意圖利用訴訟方法誘騙鈞院作成不利林冠宏之結果,使林冠宏為維護言論自由及因應許順興等之惡意訴訟騷擾,而被迫參與民事訴訟及為維護權利付出相對之精神及勞力,以達到脅迫林冠宏刪除系爭部落格相關文章及隱匿相關行政違法及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之目的,故意以惡意訴訟方法侵害林冠宏受憲法保障之不受惡意訴訟騷擾的權利,意圖妨害林冠宏揭露遭受許順興之公務員濫權違法及侵害申請救濟等事實的言論自由。而許順興等四人明知系爭部落格文章所揭露之違法管教及行政違法情節皆為事實(即許順興等四人確實對林冠宏之子剝奪學生受教權利、對學生施加違法管教對待、使用偽造的學生行為自述表脅迫撰寫不實自白內容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違法調查及偽造文書結果侵害他人受合法程序救濟的權利、栽贓違法調查小組及活動係受林冠宏指使,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卻散佈與刑事案訴訟結果完全相違且明知不實之內容於他人,詆譭林冠宏人格及名譽,並捏造林冠宏之子於103年12月9日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且不聽師長勸阻,黃奕齊、金易德對林冠宏之子為管教之行為等情節,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及第6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的保密義務及責任之規定,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42條之規定侵害林冠宏之人格權,並惡意提起本案訴訟,應有民法第184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行為。故林冠宏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就許順興等四人不法侵害林冠宏之「名譽」、「不受他人惡意訴訟騷擾」、「日常生活安寧權」等權利,依同法第195條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依同法第199條之規定為未來不再作為給付之適當處分。並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對於許順興等四人持續以捏造事實及理由向其他第三人散佈以妨害及誹謗林冠宏名譽及人格部分,請求去除其侵害。是許順興等四人胡亂以明知不實的捏造佈中傷事實及理由,向家長、學生、教職人士及其它不特定人士散詆譭林冠宏名譽及誣指林冠宏濫訴興訟之部分係為達到恫嚇騷擾及脅迫限制林冠宏言論自由之不法作為。林冠宏就名譽損害部分請求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四人應分別給付224,000元、100,000元、148,000元、84,000元之人格及名譽損害賠償金額。另按名譽權之損害與一般財產權之損害不同,本案倘僅以前開金額給付則顯然尚不足以回復林冠宏之名譽,故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請求許順興等四人於新聞媒體張貼道歉啟事,林冠宏於部落格文章張貼許順興等人之道歉啟事,向教育局及法務局更正公文函內容,召開記者會公開向社會大眾致歉及依犯行向上級機關請求行政懲處,洵屬必要且適當而無疑。又因許順興等四人為免林冠宏之網路文章揭露其違法犯行於眾,無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為恫嚇及脅迫林冠宏刪文而一再以不實之內容提起訴訟,致林冠宏長期受騷擾而遭受「生活安寧權」及「不受惡意訴訟騷擾」的人格法益損害,故而請求許順興等四人不得再做相同及類似之騷擾作為。
⒊並聲明:
⑴許順興等四人確實遵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既判力約束,不得再以明知不實事實內容,於任何機關往來公文函、訴願案答辯書、司法訴狀、網路之任何官方網頁、臉書或Line的任何群組、電話或當面與他人連繫談話情境、發送實體傳單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類似散佈予其他第三人方式妨害與誹謗林冠宏之名譽及品德人格。
⑵許順興等四人應按其起訴狀附表2金額之兩倍給付林冠
宏賠償金額(許順興賠償224,000元、黃奕齊賠償100,000元、金易德賠償148,000元、何研田賠償84,000元,共計556,000元),並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日105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許順興等四人於訴訟確定7天內,應將附件1A之道歉聲
明(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1頁反面)署名後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上首版至少四分之一版面篇幅,並張貼於懷生國中公佈欄為期1學期,公佈於懷生國中官方網頁頂置消息及重要消息為期1學期,交付林冠宏並永久貼附於所設立的「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之部落格文章。
㈡反訴被告則以:
林冠宏固列出七項訴之聲明,然其中訴之聲明第一、五、六項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且涉及公法關係,並非合法之訴之聲明。而其中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至少」按其所提出之金額給付賠償金,惟並未具體、特定。另訴之聲明第二、四項,係以許順興等係惡意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受有:「…反訴原告已長期受其騷擾而遭受『生活安寧權』及『不受惡意訴訟騷擾』的人格法益損害…」。惟反觀林冠宏至目前為止,為騷擾行政機關及相關人等,已合計提起高達6件民事訴訟、9件刑事訴訟、2件國賠案、63件訴願案,顯然係林冠宏「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以惡意訴訟騷擾他人」,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僅限於該條文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等,林冠宏所指之上開損害顯非該條所列舉之人格權,亦非屬我國各級民事法院所承認之「其他人格權」,是自亦無「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況林冠宏一再指稱許順興等四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惡意訴訟」,然則此等指述純為林冠宏單方面之主觀心態,林冠宏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許順興等四人主觀上有「惡意」之證據。且本院於106年6月29日所為106年度北簡字第5411號判決,已認定許順興等四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屬合法訴訟權之行使。是林冠宏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何研田於105年5月13日以LINE向當時九年級學生家長發送內
容載有:「緊急事件通知:昨天早上十一點左右(5/12)有位自稱畢業家長,想要硬闖校門口囂張的要找校長,當被校警阻擋後,又改口要找會長,其行為怪異!並且今天早上(5/13)約十點有位男士騎著摩托車尾隨送完孩子的家長且敲打該家長車窗,並說一些抹黑污篾學校主任和老師的事情,其心可議,且已有違反常態的行為,最近社會事件頻傳,會長擔心每位學生及家長安全,因此希望各位家長如遇到類似情況請盡快通知會長或學校警衛,以便能通報給警察機構以做紀錄。明天的考場服務,也請大家務必提高警覺!請各位委員傳到各班,讓每位家長知悉。」之簡訊。
㈡林冠宏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之錄音譯文內容與音檔內容相符。
㈢黃奕齊於104年5月19日曾以少數學生於5月16日、17日會考
期間未著校服破壞校譽,而訓責九年級學生如何能當學弟妹榜樣。而許順興確有為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1頁反面及第132頁所記載之話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許順興等四人主張林冠宏於系爭部落格張貼附表所示文章侵害其等名譽而為本件請求,經林冠宏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林冠宏則主張許順興等四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舉侵害其名譽、對其構成惡意騷擾、損其生活安寧,亦為許順興等四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林冠宏於系爭部落格張貼附表所示文章,是否侵害許順興等四人之名譽權?㈡許順興等四人請求損害賠償、防止侵害名譽及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㈢林冠宏主張許順興等四人提起本件訴訟侵害林冠宏之名譽權、生活安寧權及對林冠宏惡意騷擾,是否有據?㈣林冠宏請求許順興等四人賠償損害、防止侵害名譽及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林冠宏於系爭部落格張貼附表所示文章,是否侵害許順興等
四人之名譽權?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爭執起源於林冠宏之子及其他兩名同學於103年12
月9日朝會遭金易德以不服管教為由帶至學務處,及後續命林冠宏之子書寫自述表等,林冠宏認其子遭違法不當管教,無法認同懷生國中後續相關調查處置,而接續在系爭部落格張貼文章,並接連提起刑事告訴、訴願、民事案件等,而懷生國中於103年12月26日召開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會議,在會議結束後,即做成懷生國中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並於103年12月30日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1號函將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結論函送林冠宏,此有懷生國中103年12月30日以北市懷中教字第
103 30903001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及懷生國中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結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及第245頁反面),嗣林冠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許順興、何研田等人偽造調查報告結論,而涉犯偽造文書、瀆職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林冠宏所指訴之罪嫌,而予以簽結並回覆林冠宏,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6月26日北檢玉敬104他1706字第4353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2頁),林冠宏再於105年11月28日以相同內容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予以簽結並回覆林冠宏,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8日北檢泰調105他1169 3字第1757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第32頁反面),上開函文並具體指明「台端之指述,僅係就相同違法管教事件重複爭執,或依個人意見、臆測擴張指述範圍,並無具體犯罪事證,故台端此部分所指,核屬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度重覆告發,其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然與犯罪無關」等語,足見林冠宏於104年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6月26日北檢玉敬104他1706字第43339號函通知,已知悉許順興等人經偵查犯罪機關調查後,查無涉犯偽造文書、瀆職等罪嫌之具體不法情事;且林冠宏於105年間再針對同一事實提出告發,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告知上開結論。而林冠宏猶執意於系爭部落格張貼附表所示文章,則林冠宏是否侵害許順興等人名譽,詳見附表本院判斷欄之論述內容(附表各篇文章之時序,係由最後一篇文章依序往前)。並將本院認定結論分述如下:
⑴編號01:侵害何研田之名譽權。
⑵編號02:侵害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之名譽權。
⑶編號03:侵害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之名譽權。
⑷編號04:並未侵害原告主張之人之名譽權。
⑸編號05:侵害許順興、黃奕齊之名譽權。
⑹編號06:侵害許順興、金易德、何研田之名譽權。
⑺編號07:侵害何研田之名譽權。
⑻編號08:侵害許順興之名譽權。
⑼編號09:侵害許順興之名譽權。
⑽編號10:侵害許順興之名譽權。
⑾編號11:侵害金易德之名譽權。
⑿編號12:並未侵害原告主張之人之名譽權。
⒀編號13:並未侵害原告主張之人之名譽權。
⒁編號14:侵害許順興、黃奕齊之名譽權。
⒂編號15:侵害許順興之名譽權。
⒃編號16:侵害許順興、黃奕齊、何研田之名譽權。
⒄編號17:並未侵害原告主張之人之名譽權。
⑱編號18:侵害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之名譽權。
⑲編號19:並未侵害原告主張之人之名譽權。
⑳編號20:侵害許順興之名譽權。
㉑編號21:侵害許順興、黃奕齊之名譽權。
㉒編號22:侵害許順興之名譽權。
㉓編號23:並未侵害原告主張之人之名譽權。
㉔編號24:侵害黃奕齊、金易德之名譽權。
㉕編號25:侵害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之名譽權。
㉖編號26:並未侵害原告主張之人之名譽權。
㉗編號27:侵害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之名譽權。
㈡許順興等四人請求損害賠償、防止侵害名譽及回復名譽,是
否有理由?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查許順興等人遭林冠宏於網際網路刊登上開文章而誹謗、公然侮辱,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許順興為校長、黃奕齊及金易德均為教師、何研田為家長會長,許順興、黃奕齊之年所得收入1百餘萬,金易德年所得收入近百萬,何研田年所得收入40餘萬,林冠宏年所得收入近百萬,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及林冠宏所為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許順興等所主張之單次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元,尚屬適宜,而許順興之名譽權因林冠宏張貼附表編號02、03、05、06、
08、09、10、14、15、16、18、20、21、22、25、27等文章而受侵害;黃奕齊之名譽權因林冠宏張貼附表編號02、03、
05、14、16、18、21、24、25、27等文章而受侵害;金易德之名譽權因林冠宏張貼附表編號02、03、06、11、18、24、
25、27等文章而受侵害;何研田之名譽權因林冠宏張貼附表編號01、02、03、06、07、16等文章而受侵害。故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60,000元(16×10,000元=160,000元)、100,000元(10×10,000元=100,000元)、80,000元(8×10,000元=80,000元)、60,000元(6×10,000元=60,000元)。
3.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又衡諸許順興等人為從事教育者,林冠宏利用網際網路張貼文章為妨害許順興等人名譽之行為,為觀覽系爭部落格之人所得知,許順興等人請求林冠宏就此以登報方式道歉,本院應為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許順興等人之名譽且屬必要之適當處分,且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本院審酌許順興等人提告之文章並非均侵害許順興等人名譽,則附件1所示之道歉內容應有部分限縮,以有確實侵害許順興等人名譽之部分為準,是就命回復許順興等人名譽且屬必要之適當處分部分,應不超出本判決附件2所示文字,是許順興等人所主張之回復名譽內容,除本院修改後所示附件2所載之道歉範圍外,並無依據;另查林冠宏上開侵害許順興等人之文字係發表於系爭部落格,與國內知名大報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新聞報導有所區隔,且系爭部落格之閱覽人數遠少於上開國內各大報等讀者人數,閱覽者尚非重疊,故尚無必要命林冠宏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認為由林冠宏將附件2之文字刊登於系爭部落格即屬必要之回復名譽方式;且因閱覽系爭部落格之人並非眾多,更已命林冠宏將侵害許順興等人名譽權之文章予以刪除(詳見下述),故刊登日數以30日為限並設為置頂文章,應足以回復許順興等人之名譽。
⒋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對人格權之排除侵害,僅以侵害狀態存在為要件,不要求被請求之對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文章內容,均侵害許順興等人之名譽權,仍經本院認定僅附表壹所示之文章內容侵害許順興等人之名譽,故原告主張應予刪除之文章,同應以前開侵害許順興等人名譽權之篇數(即附表編號01、02、03、05、06、07、
08、09、10、11、14、15、16、18、20、21、22、24、25、27,詳見附表壹)為限。另許順興等請求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四人名譽之消息、文字或圖片,但因許順興等所主張系爭部落格之文章侵害其等名譽權,並非均屬有據(即系爭部落格之文章內容,並非均侵害許順興等人之名譽權),且許順興等人僅以系爭部落格文章末尾記載「待續」等語,即認有受侵害之虞,然所謂「待續」,不表示林冠宏後續張貼之文章必然侵害許順興等人之名譽,除此之外,許順興等並未舉證林冠宏有持續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散布損害許順興等名譽之消息、文字或圖片,自難認許順興等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虞,而得請求防止之情由,是許順興等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難認有據。
㈢林冠宏主張許順興等四人提起本件訴訟侵害林冠宏之名譽權
、生活安寧權及對林冠宏惡意騷擾,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⒉林冠宏主張許順興等於106年5月22日提起本訴,意圖利用訴
訟方法誘騙本院作成不利林冠宏之結果,使林冠宏為維護言論自由及因應許順興等之惡意訴訟騷擾,而被迫參與民事訴訟及為維護權利付出相對之精神及勞力,以達到脅迫林冠宏刪除部落格相關文章及隱匿相關行政違法及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之目的,故意以惡意訴訟方法侵害林冠宏受憲法保障之不受惡意訴訟騷擾的權利,意圖妨害林冠宏揭露遭受許順興等之公務員濫權違法及侵害申請救濟等事實的言論自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就許順興等不法侵害林冠宏「名譽」、「不受他人惡意訴訟騷擾」、「日常生活安寧權」等權利,依同法第195條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依同法第199條之規定,為未來不再作為給付之適當處分。並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對許順興等持續以捏造事實及理由向其他第三人散佈以妨害及誹謗林冠宏名譽及人格部分,請求去除其侵害。故應由林冠宏舉證許順興等提起本訴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而許順興等係因認為林冠宏在系爭部落格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其餘35篇文章(詳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30頁)侵害許順興等之名譽權,而提起本訴(之後減縮為附表所示之27篇文章),林冠宏並未否認附表所示文章及其餘35篇文章,合計為62篇,均為其所張貼,且本院認定其中有部分文章確實侵害許順興等之名譽權(詳見附表「本院判斷欄」之論述及附表壹所示內容),故許順興等提起本訴係屬為維護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所為,應認屬實現保障自身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且難認侵害林冠宏之人格權,因此林冠宏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8條等規定為據提起反訴請求,難認有據。
㈣林冠宏請求許順興等四人賠償損害、防止侵害名譽及回復名
譽,是否有理由?因許順興等四人提起本訴請求,並無侵害林冠宏之名譽權、生活安寧權,亦無對林冠宏為惡意騷擾,故林冠宏所為之反訴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9日送達林冠宏,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因此,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0,000元、100,000元、80,000元、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林冠宏在系爭部落格張貼如附表壹所示文章,侵害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及何研田之名譽權,因此許順興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冠宏刪除附表壹所示之文章、賠償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在系爭部落格張貼附件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許順興等提起本訴,並未侵害林冠宏之名譽權、生活安寧權,亦無對林冠宏為惡意騷擾,因此林冠宏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8條等規定為據,提起反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壹:
┌──┬─────────┬──────────────┐│編號│張貼日期 │文章標題 │├──┼─────────┼──────────────┤│ 一 │105年12月16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 │ │的手法(九) │├──┼─────────┼──────────────┤│ 二 │105年12月15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拼湊事件實情││ │ │-與多位老師晤談(八) │├──┼─────────┼──────────────┤│ 三 │105年12月14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 │ │的手法(八) │├──┼─────────┼──────────────┤│ 四 │105年11月8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 │ │的手法(七) │├──┼─────────┼──────────────┤│ 五 │105年10月24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請家長們努力││ │ │地申請閱卷以追索相關函文資料││ │ │(二) │├──┼─────────┼──────────────┤│ 六 │105年10月19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104年3月13日││ │ │906班親會真實面貌(一) │├──┼─────────┼──────────────┤│ 七 │105年10月17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 │ │的手法(六) │├──┼─────────┼──────────────┤│ 八 │105年10月12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懷生國中校長││ │ │等人的惡意刁難及無理對待(三││ │ │) │├──┼─────────┼──────────────┤│ 九 │105年10月5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懷生國中校長││ │ │等人的惡意刁難及無理對待(二││ │ │) │├──┼─────────┼──────────────┤│ 十 │105年10月4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學校家長會的 ││ │ │態度即處置(九) │├──┼─────────┼──────────────┤│十一│105年5月29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 ││ │ │的手法(五) │├──┼─────────┼──────────────┤│十二│105年5月25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學校家長會的││ │ │態度及處置(六) │├──┼─────────┼──────────────┤│十三│105年5月21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 │ │的手法(四) │├──┼─────────┼──────────────┤│十四│105年5月16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 │ │的手法(一) │├──┼─────────┼──────────────┤│十五│105年5月6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懷生國中校方││ │ │欺壓師生進行式!(緊急) │├──┼─────────┼──────────────┤│十六│105年4月21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利用黑函││ │ │蓄意修理老師事件之一(一) │├──┼─────────┼──────────────┤│十七│105年3月15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長利用朝週││ │ │會以扭曲品格教育、偏差價值洗││ │ │腦學生(十一) │├──┼─────────┼──────────────┤│十八│104年10月1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從一件性霸凌││ │ │事件窺探校方壓制師生的手段 │├──┼─────────┼──────────────┤│十九│104年9月30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拼湊事件實情││ │ │-生教組金組長處理學生事務的 ││ │ │態度 │├──┼─────────┼──────────────┤│二十│104年3月8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當孩子遭受學││ │ │校一級行政主管及校長牽涉其中││ │ │的違法管教事件(六) │└──┴─────────┴──────────────┘附件1:
┌───────────────────────────┐│ 道歉啟事 ││ ││緣本人林冠宏自民國104年3月起,開始基於損害懷生國中之現││任校長許順興、現任學務主任黃奕齊、前任生活教育組組長金││易德、前任家長會會長何研田等人名譽之故意,於本人所設置││之公開部落格(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上連續 ││張貼文章,文章內容包含未經合理調查即自行臆測事實或以偏││激不堪之言論,詆毀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等人名││譽之言詞,此情已造成渠等之名譽受有嚴重損害。 ││為此本人已深感悔意,爰已撤除所有文章,並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方法,不法損害渠等之名譽,爰請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接受本人林冠宏最誠懇的道歉,特此聲明如上。 ││ ││ 聲明人:林冠宏││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件2: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林冠宏前於「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張 ││貼下列文章,造成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名譽之損害,道││歉人林冠宏特向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表達歉意,並於網││路發文道歉。 ││┌──┬─────────┬──────────────┐ │││編號│張貼日期 │文章標題 │ ││├──┼─────────┼──────────────┤ │││ 一 │105年12月16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 │││ │ │的手法(九) │ ││├──┼─────────┼──────────────┤ │││ 二 │105年12月15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拼湊事件實情│ │││ │ │-與多位老師晤談(八) │ ││├──┼─────────┼──────────────┤ │││ 三 │105年12月14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 │││ │ │的手法(八) │ ││├──┼─────────┼──────────────┤ │││ 四 │105年11月8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 │││ │ │的手法(七) │ ││├──┼─────────┼──────────────┤ │││ 五 │105年10月24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請家長們努力│ │││ │ │地申請閱卷以追索相關函文資料│ │││ │ │(二) │ ││├──┼─────────┼──────────────┤ │││ 六 │105年10月19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104年3月13日│ │││ │ │906班親會真實面貌(一) │ ││├──┼─────────┼──────────────┤ │││ 七 │105年10月17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 │││ │ │的手法(六) │ ││├──┼─────────┼──────────────┤ │││ 八 │105年10月12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懷生國中校長│ │││ │ │等人的惡意刁難及無理對待(三│ │││ │ │) │ ││├──┼─────────┼──────────────┤ │││ 九 │105年10月5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懷生國中校長│ │││ │ │等人的惡意刁難及無理對待(二│ │││ │ │) │ ││├──┼─────────┼──────────────┤ │││ 十 │105年10月4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學校家長會的 │ │││ │ │態度即處置(九) │ ││├──┼─────────┼──────────────┤ │││十一│105年5月29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 │ │││ │ │的手法(五) │ ││├──┼─────────┼──────────────┤ │││十二│105年5月25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學校家長會的│ │││ │ │態度及處置(六) │ ││├──┼─────────┼──────────────┤ │││十三│105年5月21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 │││ │ │的手法(四) │ ││├──┼─────────┼──────────────┤ │││十四│105年5月16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 │││ │ │的手法(一) │ ││├──┼─────────┼──────────────┤ │││十五│105年5月6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懷生國中校方│ │││ │ │欺壓師生進行式!(緊急) │ ││├──┼─────────┼──────────────┤ │││十六│105年4月21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利用黑函│ │││ │ │蓄意修理老師事件之一(一) │ ││├──┼─────────┼──────────────┤ │││十七│105年3月15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長利用朝週│ │││ │ │會以扭曲品格教育、偏差價值洗│ │││ │ │腦學生(十一) │ ││├──┼─────────┼──────────────┤ │││十八│104年10月1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從一件性霸凌│ │││ │ │事件窺探校方壓制師生的手段 │ ││├──┼─────────┼──────────────┤ │││十九│104年9月30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拼湊事件實情│ │││ │ │-生教組金組長處理學生事務的 │ │││ │ │態度 │ ││├──┼─────────┼──────────────┤ │││二十│104年3月8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當孩子遭受學│ │││ │ │校一級行政主管及校長牽涉其中│ │││ │ │的違法管教事件(六) │ ││└──┴─────────┴──────────────┘ ││ ││ 道歉人:林冠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