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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順興

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一O六年訴字第二六六二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八項「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九項「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之間,應增列「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均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示得假執行,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89條、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