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 告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峰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專業影印機事務機器銷售商,原告為專業性租賃公司,兩造為擴展業務,於96年10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理之事務機出售予原告,並由被告介紹承租人給原告,原告再以租賃方式出租事務機予承租人使用,以收取租金方式回收利潤。並約定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被告所介紹之承租人,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被告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嗣被告於100年5月間介紹有限責任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暖暖高中合作社)予原告,原告與暖暖高中合作社並於100年6月1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約定由承租人暖暖高中合作社向原告承租機號QGF0000000、QGF0000000之KYOCERA牌TAS Kalfa3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2台(下稱系爭機器),租期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末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詎暖暖高中合作社自103年8月31日第38期起拒付租金款項,依該租賃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對出租人即原告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暖暖高中合作社共積欠原告135萬7,000元(59,000元×剩餘23期),依前開合作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約情形,理應由被告依終止租賃契約時本金餘額100%即135萬7,000元買回租賃標的。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洽定暖暖高中合作社,為達兩造融資借款之目的,即由原告以出租人與該消費合作社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原告明知系爭契約所約定每月費用59,000元,係屬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之分期清償款並非影印機之租金,系爭契約是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之紙上文件,租賃關係實質存在於被告與該消費合作社。又原告明知與該消費合作社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卻無端對暖暖高中合作社無端大量興訟,除請求給付租金外,尚請求歸還租賃物,致其不願續租,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洽定暖暖高中合作社於100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原告自103年8月31日第38期起未收到租金款項,依約尚有23期共計1,357,000元之租金未給付。
㈢、原告向暖暖高中合作社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752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㈣、上開合約標的之系爭機器2台由被告公司取回保管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契約,約定被告出售事務機並介紹承租人向原告承租該事務機,並約定承租人租賃期間,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取回事務機,則被告須依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事務機,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嗣本件承租人暖暖高中合作社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拒付租金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買回系爭事務機之費用1,357,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暖暖高中合作社拒絕給付租金致原告取回事務機,可否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買回,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暖暖高中合作社未給付剩餘租金,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以:原告明知與暖暖高中合作社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卻無端興訟請求給付租金及歸還租賃物,至暖暖高中合作社不願續租,顯可歸責於原告,自與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不可歸責於原告」致違約情形不符云云置辯;然查,暖暖高中合作社係以與原告間就系爭事務機器並無締結租賃契約之合意,該校合作社亦從未給付原告租金,兩造間之融資關係與該校合作社無涉為由,拒絕原告給付租金之要求,原告訴請暖暖高中合作社返還租賃物等事件雖遭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但此係原告與暖暖高中合作社間無締結租賃契約之真實合意所致,要難謂係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與暖暖高中合作社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亦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融資債務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7,000元買回之價金?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0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且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第3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機器係由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出資購入
,原告於取得系爭事務機器所有權後,即依照兩造約定之融資金額撥款予有資金需求之被告,被告則負責將系爭機器實際交付予暖暖高中合作社使用,並負責維修、保養事宜,被告再按約定之金額按月分期償還融資款項予原告,本件被告向原告融資2,376,520元,依照兩造算法,原告可得569,350元之利潤,2筆加總之金額分5年60期由被告還給原告,因原告為租賃公司,不能直接放款,故透過紙上文件賺取利潤,所以寫租約等語置辯,原告亦不爭執購買系爭機器之發票金額為2,376,520元,復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572號(即前案)卷核閱無訛。原告雖陳稱:伊公司不知所收取的租金是由被告公司以承租人暖暖高中合作社名義每月匯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前階段係買賣,後階段則係租賃等詞。惟原告亦不否認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所辯原告與暖暖高中合作社間事實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係一種融資關係,融資金額係由伊公司決定,原告會依據伊公司之發票金額融資給伊公司,因為原告是租賃公司,依法不能直接對個人或公司放款,所以必須透過伊公司與暖暖高中合作社間的紙上文件來償還對原告的融資債務,但是在紙上作業必須由承租人(即暖暖高中合作社)匯款,否則在會計作業上將無法核銷,只要伊公司有按時匯款給原告就好,原告並不會參與任何租賃事務;況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與暖暖高中合作社之間並無租賃真意,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判決存卷可參,足認兩造間就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或租賃,實應為融資借款契約。
⒊再按,系爭協議書第8條雖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向
乙方(即廣禾公司)、丙方(即被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中止前開契約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然何謂「終止系爭合約書時之本金餘額100%」之計算方式,兩造說法不一,原告主張係等同於伊公司與承租人間系爭合約書終止時包含已到期、未到期之所有未繳租金,蓋因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系爭機器(含功能、機型)、影印需求量等租賃條件,均係由被告與暖暖高中合作社先行洽談,並協調好租期、租金後,再向伊公司申請承作,伊公司審核通過後通知被告,並將機器規格、數量、租期及租金填載入系爭合約書後,交予被告協助處理後續與暖暖高中合作社之締約事宜,而系爭合約書中租金之計算,除租賃標的事務機器本身價格外,尚包含承租人(即暖暖高中合作社)於5年租賃期間所需之耗材使用、保養維修費用及被告公司之人事成本,再將總金額分攤於60期計算得出每期租金為何(見本院卷㈡第4頁),被告則抗辯: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金餘額係指每期期數之本金,如因提前清償,就提前清償部分即無利息,有提前清償之當期本金餘額,如本件提前在第38期清償,本金餘額為1,213,405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經查,被告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仇培峰於原告訴請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中,於105年1月14日具狀陳稱:「廣禾公司匯款的人每個月都要匯9萬8,000元給原告,....廣禾公司是根據當初向和潤公司融資買機契約定的每個月的還款金額。原告與廣禾公司的合作協議書第8條,只要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客戶不繳錢,不管是公家或是民營不能付款,廣禾公司要將剩餘的款項還給原告,如果不是融資的話廣禾公司就不用還款給和潤公司,這是從96年到現在,廣禾公司等於是保人。」(見本院卷第280頁)、「這份協議書後面第2張第8條上載『此就甲方向乙丙方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這條款的意思是不管如何錢都要還原告,除非是歸屬原告的問題。廣升公司予原告分期貨租賃的關係只要原告沒有犯錯,都要還原告錢,這是實質上融資分期付款的關係。協議書第8條寫得很清楚,分期或租賃期間,要保障原告公司,就是廣升公司跟原告公司借款,因為廣升公司要有客戶,原告公司才願意將融資給廣升公司。」(見本院卷第285頁反面至第286頁)足認兩造間確係由被告依據各公私立學校、機關(如暖暖高中合作社)之事務需求擇定特定廠牌、功能之事務機器,被告再將符合此條件之事務機器賣給原告以取得融資,原告再透過被告將事務機器交予各需求單位使用,而就融資關係部分,兩造間將總融資金額加上利息分成一定期數(如60期),由被告按期數分期償還原告,是以,兩造所約定之被告所應分期償還原告之金額,應為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租金金額乘以尚未履行之剩餘期數,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憑取。
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3年8月31日起即未再收受來自被告以
暖暖高中合作社名義匯付之租金,足認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約定被告應清償剩餘全額融資借款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終止系爭合約書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系爭事務機器,即請求被告給付135萬7,000元(計算式:59,000元23期=1,35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5萬7,000元,既屬有據,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5日,見本院卷㈠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