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06號原 告 陳國強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林瑋軒間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及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林瑋軒應將25,500張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㈡被告全網通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林瑋軒所有之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89 號案件所為民國106 年
3 月17日企業評價報告,主張被告全網通公司之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7.7 元,故系爭股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萬元以下云云;惟查,依原告與被告林瑋軒於105 年4 月24日簽訂之股權轉讓(更正)聲明書(即原證7 ),買賣雙方係依被告全網通公司103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議定原告向被告林瑋軒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為500 萬元;另參上開企業評價報告所附被告全網通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財務資料,該公司104 年度之股東權益總值與稅前損益等,與103 年度相較並無明顯差異,堪認原告與被告林瑋軒105 年4 月24日交易時迄至本件起訴時,系爭股票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無明顯變動,是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瑋軒轉讓之系爭股票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係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全網通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屬財產權訴訟,惟本項請求並未涉及股份之得喪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載僅係股東身份之證明,客觀上顯難核定其交易價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為其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 萬元(500 萬元+165 萬元=6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5,835元(66,835元-1,000 元=65,8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