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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 告 周方慰被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備位聲明主張時代廣場大樓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16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違反時代廣場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該決議應屬無效,被告既係經前開無效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議決議),自亦應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管理委員係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其召開管理委員會以負責管理及執行大樓各項事務,系爭區權會議決議、管委會議決議有效與否,將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燕,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被告姚輝,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06 年

3 月4 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16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491 號卷【下逕稱調字卷】第2 頁),嗣因系爭社區於106 年6 月4 日即原告起訴後召開系爭區權會議,另行做成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原告復於106 年10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查原告起訴及訴之變更所據事實,均係爭執系爭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有違系爭規約等情,其基礎事實所並無改變,且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已提出,尚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以民事訴訟陳報狀追加被告姚輝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業經依法撤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無須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系爭規約第26條、第15條約定,系爭主區管理委員之選舉,應由「住戶互選」,且在專有部分係全部出租或經所有權人同意他人全部使用之情形下,前開「住戶」係指承租人或實際使用之人,又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反規約之情形,該決議無效。詎系爭社區於106 年5 月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訴外人姚輝(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召集人,於同年6 月4 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竟未依前開規約第26條規定,「在全部出租而為專有部分全部使用」之情形,未由該等專有部分之「承租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參與系爭區權會議行使表決權,即做成選舉管理委員之系爭區權會議決議,而被告即經前開決議選舉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作成系爭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及就臨時動議為決議等)。系爭區權會議決議既違反系爭規約第26條,則該決議及系爭管委會議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規約第15條第2 項規定,即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規約,而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①系爭區權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②系爭管委會議決議均應予撤銷。㈡備位部分:①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決議無效;②確認系爭管委會議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26條係規定於「第四章-管理委員會」下,該章節僅係規範「管理委員」之組成及資格,然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出席暨表決主體,仍應適用「第三章-所有權人會議」章節條文之規定,且規約之適用產生矛盾或疑義時,仍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從而有權出席參與會議、進行決議之主體,自應為區分所有權人;至於承租人僅在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方得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出席會議。原告主張應由承租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參與系爭區權會議,行使表決權,並無理由。而系爭區權會議之組成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檢視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權比例於符合法定比例後宣布會議開始並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並無不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26條約定:「一、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分別由住戶互選產生,以得高票者當選。二、各專有分之住戶有一表決權。三、前項所稱住戶,在所有權人自用或只部分出租、出借的情形下,係指所有權人,在全部出租或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全部使用之情形下,係指承租人及該實際為使用人之人。在有轉租之情形下,全部轉租時,係指次承租人,部分轉租時,係指原承租人」。第15條第2 項約定:「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亦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否則其決議無效。」系爭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姚輝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區權會議做成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且非由系爭社區專有部分承租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參與系爭區權會議行使表決權。前開會議決議選舉之管理委員復於同日召開系爭管委會議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並就臨時動議事項為議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規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系爭區權會議召集人公告、系爭區權會議召開公告、開會通知單、選舉管理委員推薦單、出席委託書、系爭區權會議記議、系爭管委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 至14、21、

22、24至27、29頁),且為被告所無異詞(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48頁),自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議決議有前開應予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分敘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則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參該條例第3 條第7 至9 款規定即明。足見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即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復有明定。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得自行訂定公寓大廈之規約內容,然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或變更區分所有權的本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相關規定,因此,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除非條文內明定得以規約另外規定者外,規約之內容並不得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牴觸。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既已明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組織,且該條例並未就此事項另規定得以規約排除其適用,顯見立法者係考量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其組成人選固得自住戶中擇之,非必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惟人員之選任不宜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參與。此參92年12月9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原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嗣後修正如上述,將管理委員由「住戶互選」改為「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等情,亦可見一斑。因此,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自無從以規約規定取得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之適用。至於該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3 條第9 款選任為管理委員時,其選任之方式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在有規約規定時,依其規定,惟並無變更前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之意旨。

㈡經查,系爭規約第26條第1 項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由「

住戶互選」產生,且於同條第3 項明定在所有權人全部出租或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全部使用之情形下,前開「住戶」係指承租人及該實際為使用人之人,可見有以規約規定使非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承租人或使用人成為選任管理委員之主體,而取得選任管理委員權限之情形,顯已牴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之規定甚明,依前開說明,該條規約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之部分,自應屬無效。故被告辯稱系爭規約第4 章(即該規約第26條所位之章節)僅係規範「管理委員」之組成及資格,其適用產生矛盾時,仍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等語,核屬有據。又系爭區權會議乃由被告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後所召開,與會人員乃區分所有權人,本得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之規定選任管理委員,原告固主張系爭區權會議,在所有權人全部出租或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全部使用之情形,未經由承租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參與管理委員之選舉而決議,有違系爭規約第26條第1 項規定,惟其所執之規約約定既如前述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無效,自無從執為其指稱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違反規約之依據。故被告辯稱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選舉管理委員並無不法一節,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26條,故系爭區權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議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等規定,應予撤銷或無效云云,俱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規約第15條第2 項、第26條等規定,先位主張系爭區權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議決議均應予撤銷,備位主張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議決議均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