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22號原 告 黃清妹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雲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民法第419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債權。」,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面積、權利範圍為何,亦未表明民法第41
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債權(即請求之數額),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訟爭事件。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尚未能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