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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 告 吳軍德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吳宏洋

吳隆興曾欣慧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因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僅具單一門戶出入,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且無法達到房屋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則按原告及被告吳宏洋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被告吳隆興、曾欣慧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又系爭不動產前於民國98年間,由被告曾欣慧持以供作抵押物,由被告曾欣慧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29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務,該二筆抵押債務均應由被告曾欣慧負責清償,是被告曾欣慧應自所得分配款中優先扣除上開二筆抵押債務後,始取得剩餘分配款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吳隆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106年6月14日提出民

事答辯狀辯以:對於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予以認諾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31頁)。

㈡被告吳宏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106年6月14日提出民

事答辯狀辯以:對於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予以認諾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32頁)。

㈢被告曾欣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106年8月3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辯以:同意原告請求變賣分割共有物;惟其亦支出系爭不動產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之維持費用258,594元,原告及被告吳宏洋、吳隆興亦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4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司調字卷第7至16頁、第31頁、第32頁;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具單一門戶出入,如以原物

分配方式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且無法達到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僅有變價分割對當事人才有助益。又其他的共有人對於變價分割方式並無意見;又如採原物分割,兩造除被告吳隆興、曾欣慧外,其餘原告及被告吳宏洋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且恐將有損該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且欠缺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亦無獨立之水、電錶,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致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全部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一:

┌───┬─────────────┬───────┬────┬───────────┐│編號 │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第11層:103.07│ 全部 │變價後所得之價金: ││ │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陽台:9.77 │ │1.被告曾欣慧按三分之一││ │市○○區○○路○○○巷○○號11 │合計:112.84 │ │ 之比例分配,但應優先││ │樓之1) │ │ │ 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設定之新臺幣(下同)││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8│ 16,495 │300000分│ 120萬元及294萬元最高││ │地號土地 │ │之230 │ 限額抵押債務,始得取││ ├─────────────┼───────┼────┤ 得剩餘分配款。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8│ 132 │300000分│2.被告吳隆興按三分之一││ │-39地號土地 │ │之230 │ 之比例分配之,惟分配││ ├─────────────┼───────┼────┤ 金額中之86,198元由被││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1│ 696 │300000分│ 告曾欣慧取得。 ││ │1地號土地 │ │之230 │3.原告吳軍德按六分之一││ ├─────────────┼───────┼────┤ 之比例分配之,惟分配││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1│ 332 │300000分│ 金額中之43,099元由被││ │1-3地號土地 │ │之230 │ 告曾欣慧取得。 ││ │ │ │ │4.被告吳宏洋按六分之一││ │ │ │ │ 之比例分配之,惟分配││ │ │ │ │ 金額中之43,099元由被││ │ │ │ │ 告曾欣慧取得。 │└───┴─────────────┴───────┴────┴───────────┘附表二:

┌────┬────┐│曾欣慧 │3分之1 │├────┼────┤│吳隆興 │3分之1 │├────┼────┤│吳軍德 │6分之1 │├────┼────┤│吳宏洋 │6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