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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林輝進即林輝進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台北市萬隆營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約定:「一、本工程如有爭議時,乙方(即被告)應以書面向甲方(即原告)請求解釋,然乙方對甲方所為之解釋不服時,得於收受甲方書面答覆後15日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若仍未被甲乙雙方同時接受時,再於7日內依仲裁法相關規定聲請仲裁,如乙方未於前開期限內聲請爭議處理或仲裁,視同接受甲方之決定。」、「四、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見本院卷第14頁)觀諸該條第1款關於仲裁程序之約定,僅以被告單方作為仲裁程序請求權之主體,原告並未受其拘束,是原告當可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又同條第4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辦理台北市萬隆營區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1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5年12月5日另與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勁強公司承攬施作。勁強公司於99年6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之興建並經驗收合格。原告乃將系爭工程所興建完成之公寓大廈分別配售予原眷戶,俟原眷戶取得區分所有權後,即分別成立景華苑社區W1、W2管理委員會(下稱景華苑管委會)。㈡嗣於104年間,景華苑管委會經由立法委員賴士葆國會辦公室發函向原告表示:該社區分為W1及W2兩社區,且分屬兩張建造執照,又係各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然就瓦斯設備中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卻僅於W2社區設置,W1社區並無獨立設置瓦斯緊急遮斷設備,致W1社區須與W2社區共用瓦斯緊急遮斷設備,並因而造成兩社區住戶之天然氣使用及其公共安全維護事宜衍生相互干擾及責任爭議,依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範本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工程就景華苑W1及W2兩社區大樓本應各自獨立設計瓦斯緊急遮斷設備,不得共用,是系爭工程之原瓦斯設備之設計應有瑕疵等語。㈢原告於接獲上開函文後,為解決該社區管委會所稱之瓦斯設備設計瑕疵爭議,乃與景華苑社區管委會進行協調,並協議由該管委會請訴外人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施作景華苑W1社區瓦斯遮斷系統新增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原告先行撥付予景華苑W1社區管理委員會支應,再由原告檢討相關設計疏失後向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求償。經景華苑W1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請欣欣公司施作新增瓦斯遮斷安全管理系統工程,其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052,638元,原告並將上開工程款項撥付予景華苑W1社區管理委員會。㈣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瓦斯設備之規劃設計,屬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之工作範圍;第8條並約定被告應負擔一切設計責任並保證其設計並無錯誤。然被告卻僅於W2社區設計瓦斯遮斷閥之瓦斯安全設備,導致W1社區無法獨立管理維護其社區瓦斯設備使用安全,其設計自有不周之錯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之瓦斯設備中緊急遮斷設備之設計,係由原告另行發包予欣欣公司設計施作,非屬被告受託設計之範圍,瓦斯工程費用亦未包含於被告受託設計報酬內。㈡系爭工程已於99年6月18日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就系爭工程瓦斯共用緊急遮斷設備亦從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驗收紀錄亦無此一項目等語,故被告就系爭工程瓦斯設備部分之設計並無疏失,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就系爭工程為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8日經結算驗收完成,W1社區另於104年間要求該社區應另裝設瓦斯緊急遮斷設備,並於105年5月20日由欣欣公司施作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景華苑W1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3月8日(105)景華苑W1(營)字第10500002號書函、105年7月8日(105)景華苑W1(營)字第10500005號書函、景華苑新增遮斷閥設備工程竣工報告書、欣欣公司統一發票、景華苑W1社區管理委員會新增瓦斯遮斷安全管理系統工程收據等為據(見卷第8至16頁、18至22頁、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2,052,638元,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瓦斯設備之規劃設計,係屬被告應辦理之工作範圍為論據,然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瓦斯緊急遮斷設備是否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設計規劃之項目?㈡被告就系爭工程瓦斯設備之設計有無錯誤情事?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2,052,63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就瓦斯緊急遮斷設備是否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設計規劃之事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瓦斯緊急遮斷設備屬於被告就工程瓦斯設備設計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本文約定:「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範圍

包括建築、景觀、結構、水電、消防、空調、衛工、電梯、瓦斯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雜項工作物等,並代甲方(即原告)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代向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及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環保、交通、開放空間審查、都市設計審議及電信等主管單位之審可與基地『地質鑽探試驗工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交通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書』、『水土保持計畫』及配合水土保持計畫之『雜項工程』等事項」,同條第二點「設計階段」並約定:「乙方(即被告)依規劃階段甲方核定之『規劃成果報告書』及工作執行計畫書載明事項進行工程詳細,其辦理事項概述如左:(一)繪製工程平面詳圖、立面詳圖、剖面詳圖、細部設計圖、結構圖、水電(含緊急發電機系統)、消防、景觀、電梯、天然瓦斯及其他甲方要求之附帶設備圖、必要之相關管線配合拆遷位置及其他相關之附屬工程之設計圖。」(見卷第8至9頁)原告並據之主張系爭工程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應由原告負責設計規劃。然觀諸上開條文內容,僅概括性描述被告應規劃設計之項目,雖有包括瓦斯設備,然未明確列出系爭工程瓦斯設備所應包含之工作項目內容為何、亦未具體指明瓦斯設備緊急遮斷設備是否屬於瓦斯設備之規劃設計項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工程細項說明或相關圖說為佐證,則由原告舉證內容,實無從得知瓦斯緊急遮斷設備究否為被告應規劃設計之範圍。參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所稱瓦斯設備的規畫,只是預留錶內管瓦斯管線的空間,讓天然氣公司可鋪管,至於要設置幾個緊急遮斷設備、要設置於何處,並非被告繪圖時負責決定、被告只知道瓦斯緊急遮斷設備是裝在錶外管,而錶外管都是由當地天然氣公司施工,設計也是由當地天然氣公司設計,並非由被告設計等語;復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勁強公司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工程契約」中關於系爭工程總索引表之工程說明第23條約定:「瓦斯工程施工項目包含錶內管及錶外管,錶外管應由當地天然氣公司施工,承商施作錶內管前應先提送施工詳圖及施工計畫並預留套管,經當地天然氣公司及建築師審核通過後,方可施作。」顯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確係由當地天然氣公司設計施工等語,並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工程契約中系爭工程總索引表、剖面索引圖、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為證(見卷第40至42頁)。則依上開工程說明第23條約定,若錶外管係由當地天然氣公司施作,且錶內管之施工詳圖尚須經當地天然氣公司及建築師審核通過後,方可施作,則瓦斯緊急遮斷設備究係由被告整體規劃時,即已同步具體規劃設計定案,抑或係由其他承造或施工單位另為細部規劃施工,此部分事實顯未臻明確,原告復自承並無被告製作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圖說可供認定,自難僅憑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遽認原告就瓦斯緊急遮斷設備確係被告規劃設計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瓦斯設備之設計有錯誤情事:

原告另主張:依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範本(下稱章程範本)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公司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於確認已裝置緊急遮斷設備,或已裝置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始得供氣:一、10樓以上之建築物。…」(見卷第60頁反面),而系爭工程W1、W2兩建物均屬10樓以上之建築物,且各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獨立裝設緊急遮斷設備或自動遮斷功能之記量表,被告設計不符章程範本上開規定,故有錯誤云云。然觀章程範本第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經營天然氣供應業務,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章程。」顯見該章程範本之適用對象為經營天然氣供應業務之公司,本件被告為建築師事務所,核非該章程範本之規範對象。又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於91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8日亦已驗收完成,惟該章程範本於100年8月2日始行公布,則被告於規劃設計之初該章程範本尚未公布,被告亦無從知悉,何來遵循義務之有。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瓦斯緊急遮斷設備為被告所設計,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已於99年間經原告驗收完畢,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以瓦斯緊急遮斷設備設計與章程範本規範不符,而主張被告設計有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2,052,638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第9條第6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依法應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但若經公正第三者認定或仲裁或法院裁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於乙方而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外,其對甲方(即原告)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見卷第13頁反面)原告主張依該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2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係由被告規劃設計、被告設計有錯誤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屬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被告有何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2,052,63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