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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 告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峰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錦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作協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日與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與廣升公司介紹承租人並將被告代理之產品出售予原告後,由原告租賃予承租人使用。系爭合作協議第8條約定:

「茲就甲方(即原告)向乙(即被告)、丙方(即廣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

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被告於101年10月間介紹訴外人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北一女中)予原告,原告與北一女中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北一女中向原告承租機號NJQ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8000i型數位複合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租期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每月20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詎北一女中自103年8月20日之第21期起即未給付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即刻終止,且北一女中應給付原告應付清而未付之租金,北一女中積欠租金共140萬元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條約定屬不可歸責原告之情形,應由被告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本金餘額100%即140萬元買回租賃標的即系爭機器,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擴展事務機銷售業務、原告為擴展租賃業務,兩造約定由原告融資借款予被告向訴外人臺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購買機器,經被告介紹客戶(下稱承租人),由被告將承租人欲承租之機器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以租賃方式出租與承租人使用,並由被告負責交付機器予承租人暨提供維修保養等服務。嗣兩造與廣升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兩造復於98年4月21日與京瓷公司簽訂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原告就系爭機器在101年10月18日融資予被告176萬2,250元,被告分60期償還,每期償還3萬5,000元,為達兩造融資借款目的,由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與北一女中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3萬5,000元費用係屬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之紙上文件,原告與北一女中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系爭合作協議中之買回條件不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事實上存在於被告與北一女中間,原告明知北一女中非系爭機器之承租人仍對之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與北一女中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卻無端對北一女中興訟,致其不願意續租,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

(一)兩造與廣升公司於96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二)兩造與北一女中於101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北一女中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租期自101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止,共計60個月,北一女中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3萬5千元予原告,北一女中自103年8月20日之第21期起即未給付上開租金,累計40期租金共140萬元未給付原告。

(四)原告向北一女中請求給付上開租金140萬元,業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0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次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是倘承租人非實際使用租賃物之人,而係以租賃為業之人,其基於融資購買設備之需求,將先行購買租賃物出賣予租賃公司以融通資金,使租賃公司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再與租賃公司訂約由承租人之客戶基於租賃關係(承租人與客戶間)使用租賃物,就租賃公司與承租人關係而言,承租人仍然係基於融資之目的,向租賃公司取得融資款以買受從事租賃業務所需機器設備,承租人須負擔融資款之分期清償及擔保租賃公司得回收全部融資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租賃公司亦係藉由收取租金以回收其融資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並取得出租標的物之所有權以為擔保,亦即就承租人與租賃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均無改其成立融資租賃契約之性質,僅承租人與其客戶另立租賃契約,由承租人之客戶使用租賃物而已,承租人之客戶僅基於其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負擔按期給付租金予承租人之義務,不能因此謂改由承租人之客戶與租賃公司間成立融資租賃契約,自不待言。查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後,由原告租賃予承租人使用,並由被告提供系爭機器於租賃期間之保固,負責標的物之修繕保養等服務,有系爭合作協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並經被告自陳:被告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機器在101年10月18日融資予被告176萬2,250元,被告分60期償還,每期應償還3萬5,000元,為達兩造融資借款目的,由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與北一女中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3萬5,000元費用係屬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之紙上文件,原告與北一女中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實質存在於被告與北一女中,由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3萬5,000元,代北一女中將給付原告租金,而該租金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融資,即屬被告應分60期平均攤還予原告之融資借款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91頁反面),且原告亦不爭執兩造間屬融資借貸關係(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綜上,堪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屬融資性租賃之法律關係。

(二)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丙方(即廣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3年8月20日起即未再收受來自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以北一女中名義給付租金(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及系爭機器已由被告取回之事實(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而就上開條文約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之本金餘額100%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包含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8月20日終止時已到期、未到期之所有未繳租金共計140萬元,已據其提出系爭機器應收展期餘額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5頁),且前揭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條約定給付140萬元,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與北一女中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卻無端對北一女中興訟,致其不願續租,顯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在103年間突然拒絕依系爭合作協議履行被告所介紹除北一女中以外之其他承租案件,亦不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撥付款項給被告,被告遂未再代北一女中繳交每月租金3萬5,000元予原告以返還融資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至92頁)。惟查,原告對北一女中訴請給付租金雖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判決敗訴確定,然此係原告與北一女中間無締結租賃契約之真實合意所致,難謂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與北一女中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亦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融資借款無涉。另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之約定,原告就被告介紹除北一女中以外之其他承租案件,有權於取得被告介紹之其他承租人相關資料經評估後,始決定是否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方式履行與被告共同合作之義務,亦有系爭合作協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頁),是縱原告拒絕承作被告所介紹之其他承租案件,亦與系爭機器因原告未能繼續收取來自被告以北一女中名義所付租金而取回一事無因果關係,被告執此抗辯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足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買回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