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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陳高山被 告 沈建璋

陳琬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琬棽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十一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建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龍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沈建璋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泰瑞龍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與泰瑞龍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泰瑞龍公司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八紙,向原告借款共計406萬元,借款陸續屆期後,泰瑞龍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406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沈建璋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沈建璋竟於105年10月6日與被告陳琬棽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5年10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琬棽,該信託行為顯係規避債務所為之詐害行為,有礙於原告債權之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琬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1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建璋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沈建璋擔任泰瑞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泰瑞龍公司積欠原告本金406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沈建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經查,被告間於105年10月6日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琬棽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43頁至第48頁),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沈建璋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對原告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竟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陳琬棽名下,揆諸前揭說明,致原告無從於信託期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取償,客觀上被告沈建璋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即有減少而降低其清償能力,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沈建璋所有,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琬棽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1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建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一:

┌─┬────────┬─────┬────────┬─────────┐│編│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計算 │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 (民國) │ 及計算方式 │├─┼────────┼─────┼────────┼─────────┤│1 │600,000元 │3.92% │自105年10月22日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起至清償日止,按│者,按左開利率10%││ │ │ │左開利率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 │├─┼────────┼─────┼────────┼─────────┤│2 │520,000元 │3.92% │105年10月16日起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至清償日止,按左│者,按左開利率10%││ │ │ │開利率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 │├─┼────────┼─────┼────────┼─────────┤│3 │610,000元 │3.92% │105年10月26日起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至清償日止,按左│者,按左開利率10%││ │ │ │開利率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 │├─┼────────┼─────┼────────┼─────────┤│4 │560,000元 │3.92% │105年10月31日起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至清償日止,按左│者,按左開利率10%││ │ │ │開利率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 │├─┼────────┼─────┼────────┼─────────┤│5 │400,000元 │3.92% │105年10月5日起至│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清償日止,按左開│者,按左開利率10%││ │ │ │利率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 │├─┼────────┼─────┼────────┼─────────┤│6 │400,000元 │3.92% │105年10月6日起至│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清償日止,按左開│者,按左開利率10%││ │ │ │利率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 │├─┼────────┼─────┼────────┼─────────┤│7 │300,000元 │3.92% │105年10月7日起至│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清償日止,按左開│者,按左開利率10%││ │ │ │利率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 │├─┼────────┼─────┼────────┼─────────┤│8 │670,000元 │3.92% │105年10月8日起至│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清償日止,按左開│者,按左開利率10%││ │ │ │利率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490 │238/10000 ││ │一小段20地號 │平方公尺│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松山區八│63.30 │陽台:6.99│全部 ││ │一小段3119建號 │德路3段200 號6│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樓之1 │ │花台:2.66│ ││ │ │ │ │ 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