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4號原 告 翟駿逸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被 告 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之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時,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1220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反面),依法被告應行清算,原告為法定清算人之一。惟原告主張業於105年12月7日當面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清標提出董事/清算人辭任函,亦經曾清標當場於該份辭任函內簽名確認為憑,應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暨法定清算人;然原告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盧之耘代表被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委任契約,否認為被告公司董事,詎被告並未即時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使被告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廢止公司登記後,原告形式上成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則兩造間有無存在董事暨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先前雖以瓷基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惟當時僅係幫忙充任掛名董事,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營運業務,亦未曾領取董事薪資報酬;嗣因業務繁忙及個人生涯規劃等事由,原告特於105年12月7日當面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清標提出董事/清算人辭任函,亦經曾清標當場於該份辭任函內簽名確認為憑,足徵原告終止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於105年12月7日到達被告並發生效力,則原告自105年12月7日起即非被告公司董事,亦無從擔任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後之法定清算人。詎原告於105年12月7日辭任董事後,被告並未即時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嗣其於105年12月16日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廢止公司登記後,致使原告形式上成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原告遂以106年5月11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169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次表達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06年5月12日送達予被告董事長曾清標、106年5月26日送達予被告監察人盧之耘,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確已終止而不復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529400號函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董事/清算人辭任函、106年5月11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1691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原告既已於105年12月7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清標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105年12月7日起不存在;又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均未另行規定或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因其董事身分致使成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茲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自105年12月7日起不存在,原告於同日起亦非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堪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5年12月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