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5號原 告 謝新平被 告 中南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富宇追加被告 李孝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中南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起訴狀);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具狀追加李孝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追加狀);又於106 年9 月14日以中南公司、李孝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106 年10月19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準備書㈡狀)。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追加被告、追加聲明及減縮聲明,主要均係基於中南公司、李孝冠於10
5 年5 月25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家公司)所簽訂之託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彼等為協助金融家公司向GAIN PLUS INTERNA
TI ONAL LIMITED (即樂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友公司,其負責人為李孝冠)貸款美金1,000 萬元,需金融家公司先交付美金4 萬元之服務費用(下稱系爭服務費用),但之後貸款未果,中南公司、李孝冠應返還系爭服務費用予金融家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並無礙中南公司、李孝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融家公司與中南公司、李孝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協助金融家公司向樂友公司貸款美金1,000 萬元,需金融家公司先交付美金4 萬元服務費用,後來結果沒貸得分文,而解約同意將美金4 萬元折算130 萬元還給金融家公司,李孝冠於105 年9 月26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將該筆託管款項130 萬元還給金融家公司,但迄今未歸還。金融家公司承認中南公司有匯還38萬元,因此中南公司、李孝冠仍應給付金融家公司92萬元。而原告對金融家公司則有217 萬5,
000 元之債權,現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債權憑證,經原告向金融家公司催討債務,並向其表示中南公司、李孝冠尚欠其上開債務未清償,然因金融家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對金融家公司之債權,始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亦即中南公司、李孝冠應向金融家公司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民法契約關係及同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之規定,代位金融家公司直接向中南公司、李孝冠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㈠中南公司辯以:金融家公司與中南公司、樂友公司雖曾共同
簽訂系爭協議書,金融家公司亦先交付系爭服務費用,惟中南公司已於105 年5 月27日至106 年4 月21日期間,陸續依李孝冠之指示,將原保管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合計已交付136 萬元,已逾原保管款項130 萬元,且中南公司既係依金融家公司及樂友公司二家公司負責人之指示而全數交付款項完畢,金融家公司當無權再向中南公司請求給付。因中南公司與金融家公司間已無原告所指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縱使中南公司與金融家公司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僅有代受中南公司清償之權限,依法不得直接請求中南公司清償。況金融家公司對中南公司已無債權可行使,原告自無代位金融家公司行使權利可言,是原告請求中南公司應給付92萬元及法定利息,尚屬乏據,不應准許等語。
㈡李孝冠則以:伊和中南公司與金融家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是彼此間業務往來產生之債務關係,伊都承認,金融家公司也沒有移轉債權給原告,至今金融家公司都還跟伊要這筆錢,但均與原告無關,伊也從來沒有跟原告有任何金錢往來,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故必債務人有該項權利存在,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人始有代位行使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行使金融家公司依
系爭協議書對中南公司、李孝冠之系爭服務費用返還請求權,既經中南公司、李孝冠爭執,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則原告除證明其對金融家公司有債權外,尚應就金融家公司對中南公司、李孝冠有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及金融家公司怠於行使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金融家公司有217 萬5,000元 債權一情,業據
提出高雄地院債權憑證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金融家公司與中南公司、樂友公司雖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協助金融家公司向樂友公司貸款美金1,000 萬元,而要金融家公司先交付美金4 萬元服務費用,結果沒貸得分文,嗣解約同意將美金4 萬元折算130 萬元還給金融家公司,金融家公司承認有匯還38萬元,因此中南公司、樂友公司仍應給付金融家公司92萬元(即130 萬元-38萬元=92萬元)等語;對此李孝冠雖曾於105 年9 月26日出具切結書一紙(見本院卷第24頁),內容記載有「該筆託管款項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整已悉數被本人動支,與中南國際顧問公司張富宇先生概無關係,上述款項均應由本人負責歸還予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乙情,但嗣後卻分文未付;中南公司固不否認先後曾匯還計38萬元部分之款項,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6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下方、反面及53正、反面),惟否認還欠92萬元之情事,辯稱:
已無積欠金融家債務,因錢剛進來時李孝冠指揮說要轉走98萬元給其指定之收款人,亦經林為棟同意等語,此有匯款證明1 件可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上方),然林為棟否認中南公司所稱匯還98萬元部分與其本人或金融家公司有關,而觀諸上開98萬元之匯款證明上之收款人記載為「松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南公司並未提出此部分業經林為棟同意之證據或與林為棟本人或與金融家公司有何關連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所述為真,是中南公司辯稱已依林為棟同意匯還98萬元部分款項,要無可取。是金融家公司對中南公司、李孝冠之債權仍應尚有92萬元,殆無疑義。
⒊原告雖主張依代位權代位行使金融家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對中
南公司、李孝冠之系爭服務費用返還請求權,卻自承曾經林為棟委任以律師名義寄發律師函代其向張富宇、李孝冠催討系爭服務費用之事,有原告民事追加狀及律師函各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證人林為棟到庭亦證稱曾多次向中南公司及李孝冠催討債務一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李孝冠復陳稱迄今金融家公司還跟伊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據上以觀,金融家公司或其負責人林為棟並無怠於行使其對中南公司或李孝冠之債權返還請求權之情事,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上開舉證,金融家公司對中南公司、
李孝冠應尚有92萬元債權,已認定如前,惟金融家公司並未怠於行使其對中南公司或李孝冠債權返還請求權,亦如前所述,則原告為代位金融家公司對中南公司、李孝冠請求返還92萬元之主張,因不符代位行使之要件,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契約關係及同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如被告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