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 告 劉寶月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元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票據號碼AD0000000,票載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支票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聲明㈠主張:被告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公司)前為訴外人
蔡重吉經營,蔡重吉去世後,由黃大元、林正冬、原告等人參與經營,渠等與蔡重吉遺孀李月美手寫並簽立契約書,依據上開契約書第2條,公司房屋租屋押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債權轉讓予林正冬,再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大元亦自書:「茲收訖劉寶月開立支票13張…(參佰萬支票票號AD0000000)」,是金額及票號均與原告請求一致,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簽收無誤。依被告與林正冬於民國99年10月4日簽立之委任經營契約書第16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因重大事故未能繼續履約時,由連帶保證人劉寶月(原告),承受契約地位,雙方應另行換約,並覓另一保證人。」及被告與訴外人林正冬及原告於104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委任授權林正冬協助經營華僑俱樂部大舞廳
(下稱華僑舞廳) ,委任期間為104 年1 月1 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期兩年,因簽約時因乙方即林正冬身有病狀,故被告要求如乙方即林正冬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時,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承受契約,簽約時亦由原告代替林正冬繳納合約保證金90萬元及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票據號碼AD000000
0 ,票載金額300 萬元支票1 張( 下稱系爭支票) 予被告,以為合約義務之履行保證,訴外人林正冬簽立系爭契約後合約期間內死亡,林正冬無法履行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時,由連帶保證人承受契約,雙方應另行換約並由承受人另覓一保證人。」承受系爭合約乙方之地位,並依合約義務履行經營華僑舞廳並按期支付被告相關約定金額,迄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約通知被告合約已屆期,亦無繼續合約之終止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合約屆期後返還合約保證金90萬元及履約保證支票,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於合約屆期後竟置之不理,拒為前開保證金額及支票之返還,被告持續持有原告交付之90萬元及支票乙紙已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自屬有據。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㈠答辯:本件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華僑公司及訴外人
林正冬,林正冬縱於104年1月27日簽約時交付90萬元押租金及300萬元支票,僅林正冬之全體繼承人有權請求返還,原告既非委託契約當事人,又非其繼承人,自無權請求返還,此與林正冬之資金來源是否由原告代付無涉,而原告與林正冬間債權債務關係同樣與被告無關,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依委託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時,由連帶保證人劉寶月承受契約地位,雙方應另換約並由承受人另覓一保證人。」顯見於林正冬病故而不能履約時,雙方仍應另行換立新約並由原告另覓一位連帶保證人之後,始得取得新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又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邀劉寶月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本契約所負一切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證換約前,原告作為連帶保證人僅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取得其他權利。則原告既未與被告換約,自非契約當事人,況依黃大元、林正冬、原告渠等與蔡重吉遺孀李月美手寫並簽立之契約書記載:「本人李月美為蔡重吉之遺孀,現為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擬同意下列事項:『…二、茲同意系爭契約租屋押租金新台幣九十萬元之債權,轉讓予林正冬先生。』」等語,可知押租金債權是先由前前任經營者蔡重吉之遺孀李月美繼承,再由李月美同意轉讓予前任經營者林正冬,足證原經營者過世後,押租金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非當然由接手經營者或連帶保證人承受。而原告既非委託契約當事人,又非其繼承人,自無權請求返還。其訴請返還90萬元押租金,當事人非適格。押租金契約係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104年1月27日簽約時被告並未自林正冬或原告處取得90萬元押租金及系爭支票,原告自應就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並應付房屋押租金九十萬元整予甲方,由甲方出立收據…。」惟簽約時,被告並未自林正冬或原告處取得90萬元押租金或系爭支票,亦未開立收據,被告不負返還責任。系爭支票恐已遺失,被告事實上無法返還,已陷於客觀給付不能,被告無返還予原告之可能。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整理:被告華僑公司及訴外人林正冬於104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委任授權林正冬經營華僑舞廳,委任期間為104年1月1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期兩年,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林正冬)邀劉寶月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本契約所負一切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及第16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時,由連帶保證人承受契約,雙方應另行換約並由承受人另覓一保證人。」,訴外人林正冬簽立系爭契約後合約期間內死亡,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契約期間之義務,並於105年12月14日及106年2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
五、本院判斷理由說明㈠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當事人非為原告而係訴外人林正冬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由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原告係以其為本件保證金及系爭支票之權利主體,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而為主張,自形式觀察,已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被告以原告無實體權利(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與前述最高法院意見不同,容有誤會,不可採取。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90萬元及系爭支票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次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邀劉寶月(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本契約所負一切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及第16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時,由連帶保證人承受契約,雙方應另行換約並由承受人另覓一保證人。」以上約定,依上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契約解釋原則,當事人(包括兩造及林正冬)係出於避免系爭契約如日後發生不能履約之情事時,得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承受原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俾使契約得繼續履行,並以林正冬不能履行為原告承受契約之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即由原告為契約權利義務之當然承擔。至於系爭契約第16條後段「雙方應另行換約並由承受人另覓一保證人」等約定,應僅在於使被告取得要求承受人即原告另覓保證人與被告簽約之權利,若被告未行使該後段之權利,並不礙系爭契約第16條本文由原告承擔系爭權利義務之結果。上開解釋,亦有被告與林正冬於99年10月4日簽立之委任經營契約書(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第42頁)中,同有以手寫增加內容相似之第16條約定在卷可資參酌。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應另行換立新約並由原告另覓一位連帶保證人後,原告始依新約而取得契約當事人地位,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僅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取得其他權利,原告既未與被告換約,自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依上述,可知系爭契約之承受契約之約定,係以訴外人林正冬死亡為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由原告承受契約地位,雖訴外人林正冬死亡後,兩造並未另行換約,亦無礙原告已承受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地位,該未換約之事實僅屬被告未對原告行使換約權利之結果,並不礙原告本件已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況被告並未於原告承受契約後,拒絕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則依被告知悉且不反對原告持續履行契約之舉動,亦得認為屬對於原告之契約承擔已表示同意,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應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契約之保證金權利及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上述抗辯,容有誤會,尚難採取。
3.被告另抗辯其未收受90萬元保證金、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無法返還云云。惟查,原告已成為契約當事人已如上述,並據以提出渠等與訴外人李月美所手寫簽立之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記載:「…茲同意系爭契約租屋押租金新台幣9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林正冬先生。…茲收訖劉寶月開立支票13張…參佰萬支票票號AD0000000…。」並經本院當庭核對正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認為真實,則原告已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空言抗辯否認收受或票據遺失,並未有舉證,自不足採。
4.另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 8號民事判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如無違約情事,俟本約期滿帳目結清,並付訖應負之款項後再由甲方負責無息退還保證金及支票予乙方…。」,是若系爭契約已經消滅,被告自無持有保證金90萬元及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
查系爭契約已因約定期間屆滿,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1-14頁)而消滅,雙方又無延長經營等其他約定,堪認系爭契約已經消滅,被告自無持有保證金90萬元及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該持有之結果復使已承受系爭契約權利之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即非無據,可以採取。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詳敘。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