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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5號原 告 黃秀雅訴訟代理人 楊武騰被 告 黃阿民

黃蔡秋琴黃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黃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蔡秋琴於民國89年2 月間出面邀集原告合夥參加由被告黃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20日開標,會期自89年2 月20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連會首共計52會次(下稱系爭合會)。後於91年8 月20日以9,200 元標得該合會,實收51會,經計算後可取得合會金1,346,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1(死會,已標會者及會首)+20,800元×20(活會)=1,346,00

0 元】,依合夥關係得標合會金應由原告及被告黃蔡秋琴各取得一半,即673,000 元(計算式:1,346,000 元÷2 =673,000 元)。惟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得標系爭合會後,該合會金除自行以現金14,500元收取外,剩餘款項分別以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以及彰化銀行客票一紙領取一空,應歸屬原告之673,000 元,迄未交付與原告,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黃智、黃阿民及黃蔡秋琴將得標合會金之半數分配予原告,惟其等均拒不給付。嗣原告於106 年1月6 日取得被告黃智之手寫證明書面,得知被告黃智坦承其因經濟狀況不佳,故於原告之會分得標時,將其中半會合會金借給被告黃智週轉,另半會合會金則全數交給被告黃阿民,明顯將應給付予原告之半數合會金自行留下。是被告黃智私自取去應給付予原告之半數合會金,係無法律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扣除原告應給付會首即被告黃智剩下20期之死會會款300,000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智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73,000 元。又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曾對原告承諾,待其得標後,會將合會金中之300,00

0 元讓給原告,惟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得標後未依其承諾讓與原告,顯然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就該300,000 元屬於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連帶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黃智應給付原告3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則以:原告前已對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就系爭合會之關係多次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智則以:被告黃智於89年至93年間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該合會後來倒會,被告黃智欠了很多錢,又因原告及被告黃阿民、被告黃蔡秋琴共同參加系爭合會中之一會分,其等得標之合會金,其中半會合會金交予被告黃智週轉債務,另半會合會金則交予被告黃阿民,被告黃智目前應該還欠原告373,000 元,對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智應給付373,00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沒有意見。另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91年8 月20日得標後至92年9 月20日合會結束尚有8 期會款共120,00

0 元未繳,利息以每月每萬元為150 元,每月應繳利息為1,

800 元,93年4 月結束互助會,93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1月20日共165 個月,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共應繳會款及利息為417,000 元(計算式:120,000 元+1,800 元×165 =417,000 元),被告黃智主張將該等積欠之會款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被告黃蔡秋琴於89年2 月間共同出資參加系爭合會,約定二人應共同分擔每會會款,被告黃蔡秋琴以其夫即被告黃阿民之名義參加該合會,該合會每月20日開標,會期自89年2 月20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連會首共計52會次,原告與被告黃蔡秋琴於91年8 月20日以9,200 元得標,可得合會金1,346,00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智尚積欠系爭合會之合會金373,000 元,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亦未履行將系爭合會得標合會金中之300,000 元讓與原告,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關於被告黃智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蔡秋琴共同參與系爭合會,且於91年8

月20日以9,200 元得標,可得合會金1,346,000 元,該合會金中應交付予原告之673,000 元部分(即合會金之半數),扣除死會會款300,000 元,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黃智給付373,000 元等事實,為被告黃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4頁、第56頁背面),並有系爭合會之會單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538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 頁),足見被告黃智因取得原應支付予原告之合會金373,000元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此損害,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黃智返還該筆款項未果,被告黃智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智返還373,00

0 元之不當得利。⒉至被告黃智辯稱: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尚有8 期會款共12

0,000 元未繳,連同利息尚積欠其417,000 元,並稱將上開欠款本息與原告本件主張抵銷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既非同一,被告黃智與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間就被告黃智上開所指417,000 元之權利義務核與原告無關,是被告黃智辯稱應以該筆款項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自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且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並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曾承諾將合會金中之300,

000 元讓給原告云云,並據其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被告黃智之手稿等件為證(司調卷第7 至8 頁)。然觀諸系爭合會之會單僅能證明系爭合會之會員、會首、起迄時間、標會時間、地點及每會金額等事項,而被告黃智之手稿亦無記載黃阿民、黃蔡秋琴曾向原告為前開承諾等情,自難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能提出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曾承諾將合會金中之300,00

0 元讓給原告乙節之證據。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抑且,原告前曾對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提起給付會款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322 號給付會款事件)及請求合夥清算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請求合夥清算事件,以下合稱前案訴訟),而前案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為:89年2 月間被告黃蔡秋琴出面邀集原告參加被告黃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每會金額3 萬元,每月20日開標,會期自89年2 月20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連會首共計52會次。兩造約定被告黃蔡秋琴與原告共同參加1 會,各分擔一半之應繳會款,得標合會金亦各半,原告並依被告黃蔡秋琴指示,將每月應分擔之一半會款交給被告黃蔡秋琴。嗣原告得知系爭合會係以被告黃阿民之名義參加,該會業於91年8 月20日(第32會次)以9,200 元得標,可得合會金1,346,000 元,原告依約可分得互助金673,000 元,詎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取得得標合會金後,迄未交付原告應得之一半合會金,原告得請求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給付得標合會金等情,而原告所提之該等主張於前揭給付會款民事事件中,業經法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合會為原告與被告黃蔡秋琴共同參與,並以被告黃阿民名義參與、原告與被告黃智間確有洽談原告應取得系爭合會合會金之事,及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並未取得原告應取得之前開合會金,且其等並無交付該筆合會金予原告之義務等事項認定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又經前揭請求合夥清算民事事件認定原告之訴有違既判力遮斷效之情,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全卷查閱屬實。從而,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仍執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僅另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請求權(見司調卷第5 至6 頁),自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縱原告於本件訴訟另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引用,然在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間共同出資參加系爭合會所成立之契約下,無非新攻擊方法,難謂其任引之法條為訴訟標的,仍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於前案訴訟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給付系爭合會金,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無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本院重新評價其對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有無前開合會金之債權,既經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執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既判力之遮斷效,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黃阿民、黃蔡秋琴給付伊300,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智之翌日即106年6 月3 日(106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司調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智應給付原告373,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