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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6號原 告 卓鴻恩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被 告 張素禎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及自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95年起開始交往,當時為共組家庭,兩造約定各自準備購屋基金頭期款,原告自96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除以現金交付1 萬元外,另陸續以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被告帳戶),共計匯款89萬元,更曾受被告委託購買禮券10萬元,兩造復約定將此10萬元轉為購屋基金之一部,是兩造間就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料臺北地區房價逐年攀升,兩造遂暫緩購屋,由被告繼續保管係爭款項。然兩造嗣於105 年4 月分手,原告要求歸還系爭款項,被告竟予以否認更稱均已花畢,原告已於105 年4 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之,再以同年11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為通知,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即應返還。縱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而係成立贈與房屋之契約,然原告本為與被告共組家庭而同意贈與房屋,乃附負擔贈與契約,兩造既已分手,原告自以106 年8 月25日被告收受民事準備狀時起為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仍應返還。爰依民法第

597 條、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斯時原告為給被告安全感而多次贈與金錢,本件該89萬元即為原告所贈送,並無各自準備購屋基金、由被告允諾保管之事,況當時被告尚未與前夫離婚,絕無可能與原告就結婚進行商議。兩造嗣感情轉淡,於105 年1 月分手,原告旋於同年4 月25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僅交付89萬元予被告,並非房屋,原告未說明所欲撤銷之贈與究竟是89萬元或未購入之房屋,更未提出係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或系爭契約之證據。至於現金1 萬元及10萬元禮券部分,被告從未取得,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更多次更易其詞,均屬臨訟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匯款予被告89萬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有兩造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3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除匯款89萬元外,復交付現金1 萬元而成立購屋基金;另受被告委託購買10萬元禮券代墊現金後,亦轉為購屋基金,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或成立以結婚為負擔而贈與房屋之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100 萬元消費寄託契約,或成立以結婚為負擔之購買房屋贈與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或成立以結婚為負擔之購買房屋

贈與契約?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97 條、第602 條及第478 條均有明文。而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而為請求云云,但單自原告

主張觀之,兩造係為作為購屋基金使用,由原告匯款89萬元予被告,並未要求被告未來應將該「特定」89萬元(如同張編號鈔票)返還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其定義應屬消費寄託契約,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4 頁),即應準用民法就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97 條乃就特定物成立寄託契約而為保管,並未移轉所有權之寄託契約返還請求權,核與系爭契約適用情事有異,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或成立附結婚負擔之購買房

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87 條,以及第179 條請求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所主張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爰就原告主張認定如下:

①現金1 萬元及10萬元禮券轉為購屋基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曾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另代購禮券之10萬元亦

合意改為購屋基金成立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依兩造於LINE對話擷圖所示,原告僅對被告表示:「麻煩妳將之前要買房子的錢匯還給我」、「妳的個性對錢這麼謹慎,前後也有100 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自該等言語,可謂原告未能明確說明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數額,合先認定。綜觀原告首於106 年4 月20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係逕交付現金11萬元予被告;次於106年7 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中,則改稱僅交付現金1 萬元,其餘10萬元係受被告委任購買禮券後,被告未償還之必要費用;再於同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更稱其代被告購買10萬元禮券後,兩造同意將之納入購屋基金等語(分見本院卷第4 頁、第33頁、第45頁),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原告亦稱並無其餘證據可證明現金1 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⑵衡之原告曾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這麼多年,我們

出去要你花到的費用,真的要你付錢的次數應該不超過10次吧,從15萬的SOGO禮券,電腦到手機……」等語;復於105年9 月11日LINE聯繫被告還款、同年11月15日催告被告返還款項時,內容僅稱係協助訴外人即被告胞姐張素萍花費5 萬元購買禮券等情,各有LINE對話擷圖與105 年11月15日竹北光明存證號碼702 號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存卷在按(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9 頁、第90頁),則禮券購買金額與購買對象,已有不符。另證人即曾於原告任負責人之建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鴻公司)工作之吳岱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以:其任職於建鴻公司期間,有聽聞原告買大約20萬元之禮券,此與被告有關,因原告對被告非常好,其曾陪同原告面交禮券,但不清楚前因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

3 頁),暫不論證人吳岱岡於當次證述中,曾證稱20萬元禮券係贈與被告,旋改稱僅與被告有關,已有不同,然證人即原告友人鍾建弘所稱:伊曾聽原告表示購買過禮券,似係幫被告胞姐代購禮券,但不記得詳情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則自2 位證人證述,究係為被告或被告胞姐購買禮券一事,實有出入。無論禮券係基於贈與契約或委任契約而購買,如有爭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向契約當事人為請求,原告就禮券金額、購買對象與契約性質,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匯款89萬元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自原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可知其自96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共匯款89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云云,然依前揭原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僅足證明確有匯款之事實,惟依上揭規定及要旨,基於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系爭契約或負結婚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原告仍應就兩造間關於該89萬元成立系爭契約或負負擔贈與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首提出與被告間於105 年4 月25日之LINE對話擷圖(見

本院卷第8 頁),欲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惟原告於前開對話擷圖中,僅謂:「麻煩妳將之前要買房子的錢匯還給我」,被告則稱:「我花掉了,對不起沒法還給你」等語,自文字脈絡以觀,尚難遽認究為被告欲購屋而向伊借款89萬元,或確為伊主張兩造為共同購屋所成立之系爭契約。

參以被告所提該次對話全部擷圖(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復於當次對話續以:「給我就是我的」、「沒有還不還的」、「本來給人就不該要回去」、「不然當初就不要給」等文字回覆原告,原告再於翌日覆稱:若非真的有困難我也不想找妳幫忙,伊發生車禍,現有金錢上周轉壓力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輔以原告前曾於同年3 月20日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我也不是說話不算話的人,說給妳就給妳,我也很明白那不算一筆小錢,一般人要存到也要花很長的一段時間,是的,當初妳是沒有跟我要,我只是想讓妳知道我願意買房子給妳代表我是很認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從未坦承兩造間曾就該89萬元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所言亦純屬對於給付被告金錢之心情抒發,均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契約或附結婚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⑶其次,證人吳岱岡於本院證稱:其曾96年4 月至97年間任原

告員工,曾於97年間聽聞兩造要結婚,打算買房子,但嗣後房東暫緩出售,故不了了之,之後亦未曾聽聞購屋事宜;其認識被告時兩造已經交往,據其所知兩造交往期間都是原告付錢;其於建鴻公司上班時,曾聽原告講電話表示已匯款,該講話語氣與態度與和被告講話時相同,其曾問原告為何要匯大筆款項,原告則稱是要買房子作為頭期款,但其不清楚為何要匯款給被告,其僅知當時兩造計畫結婚購屋,但其餘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可知證人吳岱岡僅知兩造曾有購屋計畫,但對實際內容,諸如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被告有無一併出錢等事宜均不清楚,則以此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移轉89萬元金錢所有權予被告保管,待購屋時由被告返還相同金額等情,要屬率斷。另證人鍾建弘於本院證之:其與原告於79年認識,與兩造於88年至94年間為同事,但與被告上班地點不同,不算朋友;據其所知,兩造約於96年底交往,從原告處知悉兩造交往時多為原告支出金錢,並由原告支出買屋基金,其僅知兩造曾有購屋計畫但最後未能買成,原告曾表示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被告希望原告購屋給伊安全感,該購屋計畫應係購屋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僅記得原告會換款給被告,但不清楚是否全部購屋支出均由原告支付,此均為原告告知,被告未曾提及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146 頁),則證人鍾建弘乃自原告單方獲悉「因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而有購屋計畫」,卻對所謂購屋計畫之詳情毫無所悉,遑論購屋計畫與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一事尚屬有間,業如前述,是以,自證人吳岱岡、鍾建弘前開證述,仍無從認定兩造間具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⑷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成立附結婚負擔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履行

結婚要件,故得以民法第412 條撤銷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

157 頁背面),但依證人吳岱岡、鍾建弘上揭證述,至多僅足認定其等於96年間從「原告處」得知兩造或有結婚念頭,並未自被告處得知,且縱因結婚而贈與,結婚究屬動機抑或負擔,實有不同,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自難判斷。況原告僅匯款89萬元予被告,並無何贈與房屋之事實,此與民法第

412 條撤銷附負擔贈與中,應於贈與人已為給付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信。是原告主張兩造原成立附結婚負擔贈與房屋之契約,因被告未履行結婚故撤銷贈與云云,實無足取。

⑸原告另以被告欲將伊於96年6 月26日匯款之30萬元購屋款項

借予其母使用,故曾徵伊同意,可認兩造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抗辯兩造間為贈與契約並不可採,確有不當得利為主張(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惟揆之上揭規定及要旨,本件既為原告自行給付89萬元予被告,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依前揭證據,難謂原告所稱兩造間具系爭契約、附負擔贈與契約之主張為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被告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之匯存款相關紀錄,僅得證明有匯出匯入不同帳戶之客觀事實,無法認定兩造間曾有原告主張之事實,是縱被告未能就89萬元成立贈與契約一事以為舉證,原告主張,仍屬無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89萬元款項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或附結婚負擔贈與契約,承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返還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確有交付現金1 萬元,並經被告委任花費10萬元購買禮券,嗣兩造合意將該10萬元成立系爭契約,以及匯款之89萬元有系爭契約之存在或成立附結婚負擔之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履行結婚而撤銷贈與,尚不符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準此,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