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2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卓鴻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素禎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26號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