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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60號

106年度訴字第2861號原 告即主參加被告 侯尊中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王姿淨律師被 告即主參加被告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主參加原告 林宜盛(LIM YI SHENN)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主參加原告 葉威禮(WELLY JAMIN)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據此,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有三:⒈須於他人間本訴訟系屬中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⒊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故如僅以一造為被告而提起者,即非主參加訴訟。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主參加原告林宜盛、葉威禮(下逕稱其姓名)就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231號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分別提起主參加訴訟,林宜盛、葉威禮所為聲明第1 項均為:「主參加訴訟被告侯尊中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原告之訴駁回」,此有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6年度訴字第2860卷第4 頁、106 年度訴字第2861號卷第4 頁反面)。然觀諸其等聲明第1 項即請求駁回侯尊中系爭本案訴訟部分,顯非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係輔助富驛公司所為聲明,自不具備獨立之訴訟成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