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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8號原 告 林淑芬被 告 I-MORE新生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訴訟代理人 鄒維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I-MORE新生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社區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第1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召開系爭會議,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 條第9 項規定,系爭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275 人,系爭會議簽到簿之總簽到人數為180 人,出席人數(65.45 %)形式上雖已達法定開會人數,然當日出席之180 人中,有80人係以委託書方式出席,其中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委託書之受託人,計46人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受託身分,則系爭會議合法出席人數僅有134 人,已違反上開規約有關出席人數(僅48.73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僅48.76 %)均過半數之要求,系爭決議自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06年5 月21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第1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依民法之規定,法人享有一樣的權利義務,且

483 號4 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之法人代表林美娟,係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故如附表編號1 、4 至9 、11至13、15、43所示委託給林美娟之部分,票(計12人)應該要計入。又大曜仲介資產管理人許錦雲之委託人,均是有與許錦雲簽立委託出租或出售的代理契約,當可類推解釋為承租人,故如附表編號2 、10、14、16至18、20、22、24至27、30至38、40、42、45至46所示委託給許錦雲之部分,票(計25人)也應該要計入。另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如附表所示之受託人出席是事實,應該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故如附表所示受託部分,票(即46人)均應計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決議第1 項及第2 項,維持現行條文。第3 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是上開條文所列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屬於具有法定資格之代理人,為法律之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應不生合法委託之效力,其代理出席自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計有275 人,系爭會議之

出席人數為180 人,其中有80人係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計為275 人,區分所有權總計3,682.10坪,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情形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0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 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就附表所示之戶別、住址、姓名、房屋面積、區分所有權比例及相關計算數字等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同上頁)。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委託書之受託人,計46人未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受託身分,而不得計入出席人數,經扣除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僅有134 人,未過半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系爭規約第5 條第9 項規定可明(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百昌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百昌公司)為系爭社區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美娟則為百昌公司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又法人並無自然實體,實際上對外之行為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則林美娟既係百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自得代表行使百昌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對系爭社區之權利義務。復按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參照。又如附表編號1 、4 至9 、11至13、15、43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委託林美娟出席系爭會議,依其等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係載以:「本人謹委託林美娟先生(女士)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於下方之「代理人與委託人之關係」之勾選欄,勾選「(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於下方代理人關係載以:「本社區區權人」,代理人住址並載以:「臺北市○○○路○○○ 號4 樓之2 (即百昌公司所在地)」,此經核閱被告提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原本無訛,並有附於卷內之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22頁),則足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之本意,係在委託48

3 號4 樓之2 之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及行使表決權,而因該區分所有權人百昌公司為法人,實際上無法出席系爭會議及行使表決權,故逕列百昌公司之代表人林美娟為代理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難認於法有違。是上開委託計12人應認係委託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百昌公司)出席,自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

況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於會議出席委託書上之受託人係填寫「百昌公司」,而公司為法人,法人對外行為仍必須由其代表人為之,已如上述,則該等委託百昌公司之會議出席委託,即為林美娟代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出席系爭會議及行使表決權,此結果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於會議出席委託書上受託人處直接填寫該公司之代表人「林美娟」並無不同,實際均是由林美娟代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出席系爭會議,則更難以委託人當時係直接填寫百昌公司之代表人姓名「林美娟」,而未載為「百昌公司」乙節,逕認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則經加計前開12人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為146 人,已達系爭規約第5條第9 項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即53.09 %,計算式詳附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即53.119%,計算式詳附件)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第9 項有關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過半數之規定,系爭決議為不合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出席既已達系爭規約第5 條第9 項出席過半數之規定,就附表所列其餘委託書是否計入出席人數部分,於本件已無影響,茲不予贅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附件:

一、53.09 %之計算(相關數據如附表):

134 +12=146 (總出席戶數),146/275 (區分所有權人數)≒53.06 %

二、53.119%之計算(相關數據如附表):

0.3693+0.3558+0.3558+0.3693+0.3042+0.3558+0.3558+0.478 +0.3558+0.3558+0.3069+0.3965=4.359(即上開12名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48.76%+4.359%=53.119%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