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1號原 告 黃超俊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黃超群
李鎮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乙○○、原告丙○○起訴主張因被告丁○○、甲○○所有臺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管線漏水導致乙○○所有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丙○○所有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損壞,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明水路5樓屋內修繕,並請求賠償財失及非財產損失;嗣乙○○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6年9月27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其起訴;又原告於107年1月2日以民事陳報(三)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44頁);於107年5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八)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給付原告3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9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9頁)。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里○○鄰○○路○○○號之六層樓獨棟大樓,被告丁○○與其妻甲○○居住5、6樓,原告丙○○住4樓。丙○○因工作長居大陸,106年6月間返回明水路4樓住處時發現房間有漏水現象(原證一,北司調卷第12頁背面),且造成地板損壞,遂委託亦發生漏水情形之3樓住戶乙○○協助修復。嗣後,乙○○懷疑3、4樓漏水是因5樓冷氣管線破損所致,遂請求被告二人容忍水電工人進入5樓屋內察看漏水原因以便進行修復。然被告二人無理由地拒絕原告之請求,致漏水情形持續惡化,導致原告受有4樓房屋地板、天花板、家具、牆壁、裝潢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損害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給付原告30萬元。2、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9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4日
(107)省土技字第20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與建議,系爭建築物漏水之原因,研判有二:
1、四樓和五樓間兒童臥室牆壁漏水,有可能來自五樓浴室樓地板之裂痕,惟研判應非主要原因。2、五、六樓可能在漏水當時使用冷氣而產生冷凝水,由於各樓層冷凝水目前皆為重力排水,若是柱子內排水垂直公共管道PVC主管有「堵塞或是水量太大時」,冷凝水會因為主管之積水而倒流至四樓天花板內,才會發生本次漏水事件。亦即,冷凝水排水不通順為本案件發生漏水之主要原因。非如被告所辯位於三樓之冷氣冷凝水排水管主管阻塞,導致冷凝水倒流至四樓造成天花板漏水云云。又鑑定報告亦指出水量太大也可能是造成冷凝水倒流的原因之一,事實上,以4樓漏水當時的狀況來觀察,天花板、牆壁均有大量水流,原告尚須請母親帶著外勞每天以水桶接至少三桶水倒掉,持續長達一個月,始能減輕災情,若僅歸責於位於下樓層之公共管道PVC主管堵塞所致,實難想像。且公共管道PVC主管堵塞應是全體住戶應共同處理的問題,被告刻意說是三樓之排水堵塞,亦難令人信服。且於漏水當時,系爭大樓只有5、6樓在使用冷氣,若是發生冷凝水水量過大或公共管道阻塞導致回流或滲漏,當然要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據鑑定報告之結論:「七、鑑定結果與建議:……2.四樓兒童臥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若是柱子內排水垂直公共管道PVC主管有堵塞或是水量太大時冷凝水會因為主管之積水而倒流至四樓天花板內才會發生本次漏水事件(五、六樓有排水但是四樓會有水溢流必定是三樓之排水堵塞而發生水倒流至四樓之現象);以上說明分析就是冷凝水排水不通順為本案件發生漏水之主要原因。」可知,原告四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實係因位於三樓之冷氣冷凝水排水管主管堵塞,導致冷凝水倒流至四樓造成天花板漏水,顯非被告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云云,實屬無據。至於鑑定報告雖指五樓浴室樓地板之裂痕有可能造成四樓建物牆壁漏水事件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亦分析,因為鑑定時並未發現該裂痕有漏水現象,且經修繕冷氣冷凝水排水主管後未再發生漏水損害,因而認定該裂痕並非導致牆壁漏水之主因,且鑑定報告附件四編號11之照片說明欄亦載明「冷氣凝結水管線漏水而造成與浴室隔間漏水現象」,足見原告四樓牆壁漏水之原因,實與前述天花板漏水原因相同,而與被告等無關。
(二)另鑑定報告稱損失應由全體住戶依比例負擔云云,然此部分恐係鑑定人無從知悉原告之主張以致誤解,且亦屬鈞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自無受其拘束之必要。退步言,縱認應依建物持分分擔修繕費用及損失,然據鑑定報告所述,經開利公司先前打通排水管後,已排除回流現象,現無庸再行修復。則此部份之修復費用,依原告106年7月5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中聲證3所示單據記載,應為300元。
至於所謂地板損害部份,鑑定報告雖估價5萬元,但依附件五第1頁之記載,僅有木質地板每平方公尺4000元之單價,並未計算原告之地板有多少面積因漏水損害而需更換,更無是否考量折舊及折舊之比例之說明,故其結論之修復費用5萬元,自難採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居住臺北市○○區○○路○○○號六層樓之獨棟大樓四樓(下稱系爭房屋)
(二)被告丁○○、甲○○居住同棟大樓五樓、六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針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1.四樓和五樓間兒童臥室牆壁漏水,有可能來自五樓浴室樓地板之裂痕才會發生四樓建物牆壁漏水事件,..但由於兒童臥室天花板漏水損害經修繕之後並未再度發生漏水損害鑑定技師認為當時該裂痕導致使牆壁漏水不會是主要原因。2.五、六樓可能在漏水當時使用冷氣而產生冷凝水,由於各樓層冷凝水目前皆為重力排水,若是柱子內排水垂直公共管道PVC主管有「堵塞或是水量太大時冷凝水會因為主管之積水而倒流至四樓天花板內才會發生本次漏水事件(五、六樓有排水但是四樓會有水溢流必定是三樓之排水堵塞而發生水倒流至四樓之現象);以上說明分析就是冷凝水排水不通順為本案件發生漏水之主要原因。...5.由於此次漏水原因,來自PVC主排水管堵塞所以此次已花費修理金額和損失由本大樓全體住戶權比例負擔」,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據此系爭房屋係因來自PVC主排水管堵塞而有發生漏水情事,堪予認定,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由於此次漏水原因,來自PVC主排水管堵塞所以此次已花費修理金額和損失由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權比例負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鑑定結果以木質地板每平方公尺4000元之單價,則修復費用約為新臺幣伍萬元,亦有鑑定報告可佐。是以,依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權比例負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6,667元(50,000元3=16,667元,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9萬元,並未說明事實理由,且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本件鑑定費用乃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審酌是否屬訴訟費用之問題,並非屬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