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 告 顧傑凱被 告 愿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愿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七之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
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公司已申請歇業,同時進入解散流程,故庭期無法出庭云云,並未提出請假證明,要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2 款之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 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號5 樓之7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前向原告租用該屋登記為公司設立地址,租期自105 年2 月17日至106 年2 月16日,惟並未於當地營業,現租期早已屆至然被告公司仍未將其地址遷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系爭門牌號碼辦理遷出登記。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本案於被告解散後,已無審辦必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租賃契約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補字第503 號卷第3頁、第4 頁至第11頁,下稱系爭補字卷),核屬相符;又被告公司現設址於系爭房屋,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所不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以排除侵害,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