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陳光超

陳國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提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定不動產界線事件,其起訴及上訴請求:「㈠就原告(上訴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地,與被告(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第一二0、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地號土地,定其界線之所在。㈡確認就前項土地間界線,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鑑定圖(下稱附圖)F點至E點北方十四公分處之連線。㈢確認上訴人共有土地因而增加之七‧0七平方公尺面積為上訴人所有」,聲明第㈠、㈡項部分為不動產經界之訴,訴訟標的為定不動產經界之形成訴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第㈢部分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原告)請求確認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亦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而上訴人(原告)就聲明第㈠、㈡項與第㈢項所有之利益同一,爰均以上訴人(原告)請求確認為其所有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併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地一0五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十三萬一千元、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十六萬元、十六萬元,除以四得出上訴人(原告)共有土地每平方公尺均價,再乘以「請求確認所有權、主張增加之面積」七‧0七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定不動產界線
裁判日期:201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