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0號原 告 廖美智
廖貞貴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林惠婷○路0段000號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事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二OO巷三十七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起訴時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 7樓,雖於起訴後之民國 106年8月4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有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3496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審核無誤,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7日由訴外人蔡明哲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及延續召集董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以 106年7月25日民事撤回暨準備理由㈠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7日於臺北市市○區○○路○○○巷○○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董事會之決議,均應予撤銷。」。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對被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暨決議內容所衍生之爭議,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登記之
董事長為原告廖貞貴,而原告廖美智則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原告因訴外人蔡明哲、陳達成對外稱其等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始知悉訴外人蔡明哲於106年6月17日曾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原告迄今除未曾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外,因被告公司之股份總數共有50,000股,其中原告廖貞貴登記持有之股份數為8,500股、蔡明哲登記之持有股份數為24,500股、訴外人蔡金燕登記持有之股份數為1,000股、原告廖美智登記之持有股份數為16,000股,另訴外人周印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他字第1998號詐欺案件偵查時,曾稱其擁有被告公司十分之一之股份數,訴外人蔡明哲當時在場亦未否認,顯見其2人就被告公司5,000股之股權轉讓已有合意,依經濟部100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155800號函文之意旨,可知股權轉讓未能記載於股東名簿,僅不得以轉讓對抗公司,則於訴外人周印德與訴外人蔡明哲達成前開合意時,周印德應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數應為5,000股。又訴外人蔡明哲曾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之案件審理中,主張轉讓其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中1,000股予訴外人黃福卿,則訴外人黃福卿亦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股,且股票轉讓為諾成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轉讓股權,縱訴外人周印德及黃福卿嗣後未履約,僅為債務不履行,訴外人蔡明哲可訴請履約,不影響訴外人周印德及黃福卿兩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故訴外人周印德及黃福卿於106年6月1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已均為王道公司之股東。再被告公司雖提出股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稱依過往經驗,以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號7樓)或係原告二人之戶籍址(即雲林二崙址)為送達址寄送予原告廖貞貴及廖美智之文書,均被退回,因此以訴外人蔡明哲與原告2人間之其他訴訟案件中,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訴外人林惠婷之住所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寄送址等語。惟前開股款明細單上並無股東地址,並非股東名簿,且被告所提出開會通知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第901258號回執,係原告廖美智與訴外人陳達成及蔡明哲間有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1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中,訴外人蔡明哲透過訴外人陳達成郵寄訴訟文件之回執,所寄送之資料其中並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被告所提出之回執,係由訴外人陳達成、蔡明哲擅自加註「開會通知」等文字。依被告提出之信封(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之郵戳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9日及106年5月8日,而臺北市商業處係於106年6月2日核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上開信封顯非郵寄開會時間之通知。而訴外人蔡明哲曾於106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召集股東會,原告廖美智亦曾於106年4月27日郵寄支票予訴外人蔡明哲,前開信函中,原告之住址均載為「臺北市○○○路○○○號2樓」,且訴外人蔡明哲、陳達成均有收受前開文件,顯見訴外人蔡明哲明知原告之住所,竟故意不為送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原告及另二位股東即訴外人周印德及黃福卿。縱訴外人蔡明哲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寄送至原告與訴外人蔡明哲於另案指定之收受送達人即訴外人林惠婷,亦因林惠婷僅為收受該案件訴訟文件之送達代收人,並非原告一切文件之代收人,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應均屬違法。
㈡而以被告公司之股份總數,扣除訴外人周印德所持有之股份
數5,000股、黃福卿持有之股份數1,000股,訴外人蔡明哲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應僅剩餘18,500股(計算式:24,500-5,000-1,000=18,500),加上訴外人蔡金燕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數1,000股,合計僅 19,500股,並未達被告公司股份數之半數。而因訴外人蔡明哲於106年6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周印德、黃福卿,縱訴外人蔡明哲及蔡金燕均出席,股份總數亦未過半數,依公司法第 172條第2項、第174條及第 189條之規定,訴外人蔡明哲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均違背法令。而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程序違法,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亦為違法之董事,其後所召開之董事會亦應違法。是原告依公司法第 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17日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之全部決議。
㈢並聲明: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7日於
臺北市○○區○○路○○○巷○○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董事會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兩人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之6、7年來,從不召開股東常會,亦不准他股東查帳,如其他股東欲自行召開股東會,其等即以故意不收通知、不承認有此事實之方法,阻礙公司經營,霸佔被告公司。另原告等並提起訴訟確認他人召開之會議無效或應撤銷,藉以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且不交接帳冊。是被告以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召集10日前,已以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號 7樓址為原告等之送達址,寄送通知函,通知原告兩人參加會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明哲於前開通知函遭退回後再以原告等之戶籍址(即雲林縣○○鄉○村○○路 ○○○號)為送達址,惟仍遭退回,嗣蔡明哲再以其與原告於他案訴訟時,原告之書狀送達代收人即訴外人林惠婷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為原告之送達址,再為送達開會通知,惟原告兩人刻意不收受前開開會通知。而依經濟部
五七、二、一七商0五一二九號所載「不因議事錄未依法分送而否認其效力」之解釋文,被告於106年6月17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僅須確實有開會之事實,即不因未寄送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而否認該會議議事錄之效力,是原告指稱未收到股東會或董事會之議事錄而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延續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並無理由。另蔡明哲雖曾與訴外人周印德及黃福卿協議,由蔡明哲出售部分股權予訴外人周印德及黃福卿,惟該二人並未依約履行對蔡明哲之承諾,致未能登記在公司名冊上,且原告廖貞貴取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職位後,一直刻意躲藏,不讓其他股東找他會帳,甚至不接電話、不收信件、不召開股東常會,故訴外人周印德、黃福卿亦未曾找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原告廖貞貴辦理股東登記事務,因此其二人皆無法取得股東資格,是訴外人周印德及黃福卿兩人是否有收到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與本案並無關,其二人並未依法取得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而被告前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已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准變更登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公司之股份數共有50,000股,
而原告廖貞貴及廖美智 2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其等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所公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18日所製作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分別為 8,500股及16,000股。另其餘股東為蔡明哲及蔡金燕,登記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分別為24,500股及1,000股(見公司登記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背面)。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員有蔡明哲、蔡金燕(蔡明哲代)、陳又慈,列席人員則為陳達成。
㈡訴外人周印德於臺灣新北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1998號詐欺
案件105年4月19日之偵查庭,曾當庭表示其占被告公司十分之一之股份數(見本院卷第10頁)。另蔡明哲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案件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庭,曾當庭表示其有轉讓1,000股予訴外人黃福卿(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㈢黃福卿於106年3月15日死亡。
㈣就系爭股東臨時會:
⒈訴外人蔡明哲於106年4月1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向臺
北市政府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見被告公司商業登記卷一第14頁)。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3283930號函,核准訴外人蔡明哲(由訴外人陳達成代理)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第109頁)。
⒉蔡明哲於106年6月17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選任
蔡明哲、蔡金燕、陳又慈為被告公司董事及選任陳達成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同日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選任蔡明哲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變更被告公司址及其他決議。(見本院卷第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
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鑒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自由轉讓原則(公司法第163條、第165條參照),股東之持股數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準。又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以上,得不發行股票(經濟部90年11月23日經90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參照),或者公司因經營權之爭,公司不提供股東持股證明文件,致少數股東無法提示持股證明。是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臨時會,或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會,無論申請人是否檢據持股證明文件、書面通知董事會之文件,公司登記機關於審核時,均進行實質審核,函請公司限期查復說明,申請人是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或申請人是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而公司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再就申請人所申請之召集事項是否屬股東會之職權範圍(例如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及其申請理由是否有理,據以審查准駁,經濟部101年5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53780號明載。揆諸上開說明,縱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亦非必能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召集股東臨時會,則應認少數股東於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並為許可後,方成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查訴外人蔡明哲於106年4月1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見被告公司商業登記卷一第14頁)。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3283930號函,核准訴外人蔡明哲(由訴外人陳達成代理)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訴外人蔡明哲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
㈡再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
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即106年6月17日),被告公司股東分別為原告廖貞貴(持股8,500股)、原告廖美智(持股16,000股)、訴外人蔡明哲(持股24,500股)及訴外人蔡美燕(持股1,000股),合計為50,000股,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見被告公司商業登記卷一第10頁、第11頁),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周印德、黃福卿亦為被告公司股東,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提出訴外人周印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98號詐欺案件之105年4月19日訊問筆錄陳述:我是王道公司股東,佔十分之一,當初是蔡明哲邀我入股等語,及訴外人蔡明哲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之106年5月9日陳稱:之前我有轉讓1000股給黃福卿,105年12月23日當天當選時被告黃福卿也是股東等語為據,然訴外人黃福卿業已過世,訴外人周印德經通知到庭為證而未到,原告亦捨棄證人周印德之調查聲請,而依上開訴外人周印德、蔡明哲分別於105年4月19日及106年5月9日陳述內容觀之,無從認定臺北市商業處於106年6月2日核准訴外人蔡明哲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或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訴外人周印德、黃福卿為被告公司股東,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福卿、周印德亦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難認有據。又股東之持股數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準,而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為原告廖貞貴(持股8,500股)、原告廖美智(持股16,000股)、訴外人蔡明哲(持股24,500股)及訴外人蔡美燕(持股1,000股),合計為50,000股,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訴外人蔡明哲親自並代理訴外人蔡金燕到場,自無原告所主張之出席股數應扣除訴外人周印德持有股數5,000股及訴外人黃福卿持有股數1,000股之情況,故原告主張出席及決議股數均未超過半數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㈢再者,訴外人蔡明哲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6年6月2日核准依
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應於106年9月5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有臺北市政府函可參(見被告公司商業登記卷一第1頁),故訴外人蔡明哲應於召開前10日通知被告公司股東即原告、訴外人蔡金燕,而被告抗辯將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給原告廖貞貴、廖美智,及寄送至「雲林縣○○鄉○○路○○○號」給原告廖貞貴均遭退回,乃於106年6月5日將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寄送至原告另案送達代收人林惠婷收受,故有合法送達原告云云。然原告否認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及否認委託訴外人林惠婷收受開會通知、訴外人林惠婷收受資料未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而被告提出之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給原告廖貞貴、廖美智之日期為1月16日、寄件人為陳兆瑛,有信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3封寄送至「雲林縣○○鄉○○路○○○號」給原告廖貞貴之退回日期為106年2月23日、106年2月23日及106年6月3日、寄件人均為千齡法律事務所,有信封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故以寄出及退回日期觀之,上開郵件應非訴外人蔡明哲經臺北市商業處准予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後,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寄發之開會通知。又被告並未舉證訴外人林惠婷受原告授予收受開會通知之權,被告抗辯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寄送與訴外人林惠婷而發生通知原告之效力云云,實不可採。因此訴外人蔡明哲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於10日前通知原告。
㈣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於10日前通知股東即原告,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於決議之日(即106年6月17日)起30日內即106年7月11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有理由。
㈤末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
始產生股東會決議溯及決議時失效之形成力,因此於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股東會決議非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由有召集權人即訴外人蔡明哲召集,但未於10日前通知原告,因此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所為決議應予撤銷,業如上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㈠選任董監案:選任訴外人蔡明哲為董事(當選權數25,500)、訴外人蔡金燕為董事(當選權數25,500)、訴外人陳又慈為董事(當選權數25,500)、訴外人陳達成為監察人(當選權數25,500)。㈡大小印鑑章變更。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隨即於當日(106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由訴外人蔡明哲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出席人員包括訴外人蔡明哲、蔡金燕(委託蔡明哲代理)、陳又慈,列席人員為訴外人陳達成,決議:㈠選任訴外人蔡明哲為被告公司董事長。㈡委託律師向訴外人李惠隆追討5,000,000元。㈢去函詹氏企業告知被告公司已變更負責人。㈣委請律師追討廖貞貴及廖美智背信案。㈤去函要求前董事長儘速移交被告公司帳冊。㈥公司地址變更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有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本件起訴一併請求撤銷上開董事會決議,經本院於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撤銷董事會決議之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因此選出來的董事是違法,因此違法選任的董事組成的董事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亦不能認有董事會存在,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而上開董事會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旋即召開,並於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係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於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時,始溯及決議時失其效力,而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為決議,應為無效;若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決議屬不存在,而本件原告經本院訊問仍堅持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上開董事會決議,則原告主張,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17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