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 告 駱瑞蓮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郭俐瑩律師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實際負責人蔡智宇詐欺,而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協議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也未積欠款項未清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之不動產及另3筆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屬無據。原告仍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之土地6筆,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重淡登字第24420號收件,並於104年9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之土地6筆,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重淡登字第024410號於104年9月10日完成設定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3,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9月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查,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係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號│土地 │土地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號 │25/720 │194.74 │├──┼────────────────┼──────┼─────────┤│2 │新北市○○區○○段○○○○○號 │25/720 │221.57 │├──┼────────────────┼──────┼─────────┤│3 │新北市○○區○○段○○○○○號 │25/720 │154.63 │├──┼────────────────┼──────┼─────────┤│4 │新北市○○區○○段○○○○○號 │25/720 │156.08 │├──┼────────────────┼──────┼─────────┤│5 │新北市○○區○○段○○○○○號 │25/720 │117.06 │├──┼────────────────┼──────┼─────────┤│6 │新北市○○區○○段○○○○○號 │25/720 │574.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