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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 告 駱瑞蓮

駱張吉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郭俐瑩律師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駱瑞蓮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中信字第007090號收件,並於民國104年9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駱瑞蓮所有。㈡被告應將駱瑞蓮所有如附表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中信字第007090號收件,並於104年9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駱瑞蓮所有。㈢被告應將駱瑞蓮、原告駱張吉香共同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及建物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中信字第007090號收件,並於104年9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駱瑞蓮、駱張吉香所有。㈣被告應將駱瑞蓮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180300號於104年9月8日完成設定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9月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其訴訟之目的,無非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各如附表所示,總計為45,183,9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較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18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 建物門牌號碼暨建號 │ 坐落土地 │ 面積 │ 單價 │訴訟標的價額││號│ │ │(㎡)│(元/㎡) │ (新台幣) │├─┼─────────────┼──────────┼───┼─────┼──────┤│1 │台北市○○區○○路○○○巷6之│台北市○○區○○段二│92.11 │16萬元 │14,737,600元││ │2號(即台北市○○區○○段 │小段848地號(權利範 │ │ │ ││ │二小段128建號) │圍1/4) │ │ │ │├─┼─────────────┼──────────┼───┼─────┼──────┤│2 │台北市○○區○○路○○○巷10 │台北市○○區○○段三│93.89 │15萬元 │14,083,500元││ │之1號2樓(即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 │ │ │ ││ │林段三小段881建號) │圍1/4) │ │ │ │├─┼─────────────┼──────────┼───┼─────┼──────┤│3 │台北市○○區○○路○○巷○○號│台北市○○區○○段四│86.12 │19萬元 │16,362,800元││ │2樓(即台北市○○區○○段 │小段326地號(權利範 │ │ │ ││ │四小段869建號) │圍1/4) │ │ │ │├─┼─────────────┼──────────┼───┼─────┼──────┤│ │總計 │ │ │ │45,183,900元│└─┴─────────────┴──────────┴───┴─────┴──────┘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