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 告 林邱清燕
林國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婉靜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閱覽財務資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提供閱覽或影印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原始憑證、會計原始帳簿、財務報表及銀行帳戶歷次交易明細等資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且上開訴訟標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說明,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迭著有101 年度抗字第87
7 號、103 年度抗字第189 號、104 年度抗字第1417號、10
5 年度抗字第1242號、106 年度抗字第690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時僅繳交裁判費3,000 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一併提出被告最新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經備查證明文件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