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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 告 林邱清燕原 告 林國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婉靜律師被 告 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簡連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財務資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民國一零三年一月一月至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2 人均係國際聯邦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之利害關係人,伊等於民國104 年、105 年間,曾分別申請被告交付103 年起迄今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被告屢次委請市議員主持協調或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處,但被告僅提出粗略之收支表影本,而拒絕提供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供伊等閱覽、影印,伊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交付閱覽、影印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予原告閱覽、影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原本伊排定於105 年5 月2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交付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予原告林國成閱覽影印,但因委員下班後趕來開會,開到很晚,疲累不堪,故建議改至6 月6 日閱覽,但當天仍交付104 年6 月至7 月之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影本予原告林國成,但林國成悖於事實,恣意在備註欄註明伊未提供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等字。嗣於6 月6 日當天有市議員助理到場主持,邀請原告林國成至大樓8 樓之2 辦公室閱覽,但林國成拒絕,堅持在管理中心閱覽,伊即影印每月財務報表交由市議員助理赴管理中心交付林國成簽收。嗣於106年3 月30日,伊主委吳振益、副主委張明詩、監委許森棋、委員楊明琛攜帶105 年1 月至106 年2 月共三大帳本,至市議員辦公室參加協調會,公寓大廈科余欣憲亦有與會,但林國成表示他看不懂財務報表,希望將帳冊留在市議員辦公室讓他改日帶事務機來影印,市議員拒絕保管,另建議將帳冊留在市政府公寓大廈科,但林國成仍拒絕,又說不出伊帳目有何違法之處。原告家族因占用大樓法定空地及○○○區○○○道多年,伊要求返還致原告心生不悅,乃不斷以查閱帳冊刁難,並非伊拒絕交付原告閱覽帳冊。伊願將存摺及四大帳本交給公正人士書記官,供原告閱覽、影印,以求過程順利圓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告交付閱

覽、影印上開資料但被告迄未交付等節,被告雖辯稱:伊先前已提出但遭原告刁難,並非拒絕提供云云,但表明:伊願提供給書記官,讓原告閱覽、影印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請求。且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臺北市議會書函、陳情案會勘紀錄、國際聯邦大廈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申請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律師事務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7、34頁),被告亦提出兩造多次協調交付上開資料之會議紀錄、簽收紀錄、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財務總表申請單、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申請單、調處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開會通知單、函、調處會議紀錄及其已交付原告之104 年6 月及7 月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50至57、118 至125 、61至86頁),堪認兩造曾多次協調但原告迄仍未能閱覽、影印被告自10

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事實。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當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之「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供其閱覽、影印,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相符,應屬有據。被告雖前曾交付104 年6 月及7 月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予原告林國成,惟僅部分資料,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交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部分,然原告無法確認該帳戶戶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且對照被告所提104 年6 月及7 月間匯出匯款回條聯上所載解款銀行均非彰化銀行(見本院卷第84、87、88、89、101 、111 、112 頁),原告恐有誤認帳戶之虞。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條例第35條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帳款明細。其中,現金收支表關於銀行存款部分,應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或對帳單為其會計憑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1條「現金及約當現金」㈣、㈩參照),故被告公共基金所存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應包含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會計憑證」範圍內,則原告請求交付「會計憑證」已足涵括,應無庸贅載。本院既無從確認原告請求交付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有所誤認或掛一漏萬,爰就此部分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被告交付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供其閱覽、影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