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妤琳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恒琪工作室即張恒琪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均訴訟代理人 帥文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附件「藝人經紀合約書」所生之契約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與被告所簽訂如附件所示「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後原告已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否認原告可終止系爭合約,爰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原告應償還、賠償被告因系爭合約關係先行支付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此負擔之必要債務等,堪認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而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及審判資料均與本訴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從事美睫事業,且有穩定之收入,偶然與被告相識,被告表示原告具有演藝發展之潛能,乃力邀原告與其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全方位之演藝事業經紀,並處理演藝相關事務,兩造乃於105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爭合約之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為增加原告之曝光度,罔顧系爭合約約定,多次要求原告穿著泳裝泡湯,希冀藉此裸露造型累積粉絲人數,惟被告此舉,顯與原告進行演藝工作之初衷相悖,致原告心理更為抗拒,進而對被告所承接之工作內容多有疑慮;當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其內心想法,竟遭被告回復:「妳不要太自大!像妳這樣的女生路邊到處找都有!」等語,導致原告對未來演藝事業惶恐不安,亦對被告毫無信賴可言。是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於同年4 月28日發出內湖西湖郵局344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重申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旨,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收受。又依系爭合約之契約內容,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收取報酬及收益等勞務,即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得經紀、管理原告之演藝事業,並得代理原告就演藝事業相關事項與任何第三人為經紀約定或簽署演藝契約,更能代原告收取其於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收益,故系爭合約寓有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真意,自當具有委任契約性質,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以系爭存證信函於106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應自106 年5 月5 日起即不存在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約關係,自106 年5 月5 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兩造有約定關於終止合約之規範,即系爭合約第4條第6 項、第7 項,故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8 項之約定「須給付甲方(即被告)違約金,金額甲乙方協議後同意,方可解約」,原告未給付違約金予被告,自不得任意解約。又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律師代理原告重申原告已於106 年4 月7 日提前終止合約,然原告並未在106 年4 月7 日終止合約,系爭存證信函復未再以該函依民法第549 條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因此系爭合約既未經終止,且原告主張解約,未符合系爭合約第4 條第

8 款意定解除權之要件,亦尚未解約,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仍屬存續。另兩造於106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為推展原告之演藝事業,商得訴外人乙○○挹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資金,出錢出力打造原告之形象,於105 年12月幫原告發行「愛達Ada/丙○○主播是一隻貓」CD+DVD美妝寫真書(下稱系爭寫真書),上開專輯均有委託業界名人協助製作,並於香港錄音。被告用心經紀原告之演出,除為原告爭取直播機會外,更經紀安排原告上國內知名節目「國光幫幫忙」、「大明星小跟班」、「女人我最大」…等電視通告,積極使原告曝光提升知名度。此外,為經營原告之臉書粉絲頁,被告甚至委請專業攝影師掌鏡,於原告之臉書粉絲頁營造呈現知性、明亮、活潑之陽光女孩形象,初期臉書粉絲頁有上萬粉絲,每日按讚人數甚至高達數百、上千人,原告更因被告之經紀每月有10多萬元之收入。詎原告於系爭寫真書問市後,恐因聲名大噪,竟開始伺寵而驕,常拒接工作。原告稱被告多次要求伊裸露裸露胴體,以爭取試鏡機會,有違公序良俗云云,純屬子虛烏有之惡意不實指控,本件被告為經紀原告之演藝事業,已支出相當之費用,並負擔債務,原告自應依約償還、賠償,始得解約,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反訴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籌備發行系爭寫真書,於籌備之過程中有宣傳、化妝、定裝、表演練習、錄音室之使用、作詞作曲人之委任費用及實際發行後之各種印刷、版稅或宣傳費用,就專輯之發行籌備,反訴原告共計支出718,660 元。雖就上開支出費用憑據部分,或因反訴原告尚未尋獲、整理出相關單據,然並不表示反訴原告並無支出必要費用,故就欠缺單據之部分,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數額。另反訴被告因發行唱片專輯後,獲得大量曝光機會並提高收入,105 年12月反訴被告之收入即高達149,694 元,而反訴原告據系爭合約獲有63,273元之抽成收入。詎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即後陸續發生拒接工作之狀況,因此反訴被告於106 年1 至3 月期間之工作所得僅有53,129元,反訴原告之經紀收入僅有35,419元。而以105 年12月之收入作為標準,若反訴被告正常接演工作,反訴原告原應有189,819 元之抽成收入(計算式:63,273×3 =189,819 ),而此數額與因反訴被告拒絕工作後所獲得之經紀收入35,419元尚相差共154,400 元(計算式:189,819 -35,419=154,400 ),此應係因反訴被告拒絕工作,致反訴原告原先預期可由系爭合約獲取之利益降低,而反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拒絕工作導致有預期利益之減少,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及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所失利益154,400 元,應屬有據。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應償還已支出之必要費用718,660 元,並依民法第54

6 條第3 項及第216 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154,400 元之損失利益,二者合計為873,060 元(計算式:718,660 +154,400 =873,060 )。復因反訴原告曾與乙○○簽署投資合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0

5 年12月16日至108 年6 月15日,此事自始即為反訴被告所明知。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除簽立系爭合約外,更於10

5 年12月16日簽立「經紀合約附約」於該附約第1 點明白揭示:「…甲方(反訴原告)為乙方(反訴被告)發行105 年12月16日發行作品主播是一隻貓,自105 年12月16日至107年9 月15日止,其間接到的工作抽成比例更改為甲方百分之

40、此期間之前與之後的工作收入恢復為原經紀抽成比例(以原經紀約為主)。(此期間與投資人王進強先生簽署合約期限相同)…」可知反訴被告實知悉反訴原告曾獲訴外人王進強挹注資金,並由乙○○與反訴原告簽立上開投資合約,因此反訴被告也知道其收入分潤會遭到改變。而上開反訴原告與乙○○所簽立上開投資合約,反訴原告接受投資人所挹注之300,000 元,反訴原告係於收到款項後,已分散於各項支出之必要費用中,故反訴原告仍認得請求前述718,660 元,始為妥適。退步言,如認反訴原告請求718,660 元並無理由,則因扣除反訴被告應代償乙○○300,000 元債務部分,反訴原告仍已支出418,660 元,是反訴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規定對反訴被告請求418,660 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及216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73,060 元(418,660 元+154,400 元=573,

060 元);及依照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代償積欠乙○○之300,000 元投資債務。故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先位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3,06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及依照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3,06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清償積欠乙○○之投資債務3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對反訴之答辯則以:系爭寫真書乃是由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愛達(本名范翊庭)二人所組成之少女團體一起錄製專輯,反訴原告稱其於籌備專輯唱片之過程,已為反訴被告支出653,303 元云云,並非事實,蓋反訴原告至今除了部分單據皆為事後補正而不具備形式真正外,其餘支出,亦未見反訴原告積極證明,該筆費用是否為必要,反訴原告所主張顯屬無據;再依反訴原告所指之必要費用,除未見具體證據外,該列表中更多次列出訴外人甲○○之交際應酬、飲食等費用,顯見與反訴被告毫無相關,遑論竟有其他藝人愛達(范翊庭)之服飾費用,反訴原告所指必要費用並非存在;又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所有報酬及收益,於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百分之30為反訴原告之經紀酬勞,其餘百分之70為反訴被告之所得收益,顯見縱反訴原告有先代墊相關必要費用,亦早在反訴原告給付予反訴被告收益之際,全數扣抵之,並按比例分配,故反訴原告所指之相關費用及債務應不存在。復就反訴原告所指之必要債務即乙○○300,000 元部分,其所持依據係乙○○為投資方之投資合約,縱該投資合約為真,然自合約內容可見,反訴原告所指之300,000 元,僅為乙○○所投資,並非反訴原告向其所借貸;再者,上開投資合約並無一處提及,倘投資案不如預期,便將本次投資案轉為借貸案件,遑論自始至終均未見反訴原告負擔返還義務之約定,況前投資合約有效期間亦已屆期,足證反訴原告並無因反訴被告而另行負擔必要債務;且上開投資合約既以投資為目的,投資人本應自負投資風險,何來投資不如預期,則導致反訴原告債務不履行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故反訴原告自不得逕以其與他人簽立之投資合約為憑,向反訴被告要求代為清償投資人300,000 元,遑論自始至終尚未見乙○○要求反訴原告返還300,000 元。另反訴原告稱其因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致生所失利益,然未見反訴原告具體舉證,僅以預估反訴被告之收入減去預估反訴原告先前之收入之差額計算,作為預期所失利益之依據,實屬無稽,復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已為反訴被告安排確定之演藝計書,且因反訴被告無理由拒接該工作而致損害,足見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臨訟編纂,其所主張所失利益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末反訴原告曾於10

6 年3 月3 日與反訴被告確認是否參與直播節目「浪」,經反訴被告確認並同意底薪為22,500元(計算式:1,500 ×15=22,500元),倘每次直播另有收受禮物,再由反訴被告提領轉付反訴原告領取並計算後,再分配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106 年3 月直播禮物換算共計13,705元(計算式:5,000+5,000 +3,705 =13,705元),再與上述底薪加總後共計36,205元(計算式:22,500+13,705=36,205),再將金額乘以分配後之比例,得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共25,344元(計算式:36,205×0.7 =25,34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自反訴原告於106 年4 月13、17日收受報酬至今,仍尚未給付予反訴被告;倘認反訴原告上述之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自得以上開得請求反訴原告支付之收益與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5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全方位之演藝事業經紀,並處理演藝相關事務,期間自10

5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為期7 年;旋於105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被告為原告籌備系爭寫真書即「愛達Ada/丙○○主播是一隻貓」CD+DVD 美妝寫真書之錄製並發行;嗣原告委請律師於106 年4 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即內湖西湖郵局34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之法律規定自106 年4 月7 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旨,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5 月5 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此有藝人經紀合約書、內湖西湖郵局344 號存證信函、「愛達Ada/丙○○主播是一隻貓」CD+DVD 美妝寫真書專輯封面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應為:

㈠、本訴部份:

1、本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05 年8 月1 日簽屬之系爭合約關係,自106 年5 月5 日起不存在,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1 日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演藝事業經紀,並處理演藝相關事務,並約定系爭合約之期間自105 年8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其後因原告對被告漸無信賴,原告乃於106 年4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5 月5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被告則稱依約原告不得任意行使終止權利等語,則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應否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2、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與委任契約之性質是否相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

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略以「乙方(即原告)同意交由甲方(即被告)為其在全世界進行全方位演藝事業經紀。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各種創作工作及作品代理、現場及媒體之演出活動、唱片、表演、乙方肖像及本名及藝名之授權、周邊商品授權、廣告及代言、媒體活動、公關事務等幕前幕後全方位演藝事業經紀活動。甲方承諾在合約期間內,盡全力以乙方之利益為最優先考慮,該考慮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在必要時,應對乙方之時間管理、財務管理等提出專業意見供乙方參考諮詢。」、第3 條約定略以「為執行推動乙方之演藝事業,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與第三者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合約。…本合約甲方安排乙方從事之演藝工作…為推動乙方之演藝事業,乙方同意無償授權甲方及甲方授權之第三者使用乙方之姓名、藝名、筆名、肖像圖像等(凡足以表彰乙方者)及文字、個人背景等資料…」、第4 條約定略以「合約期間內乙方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任何收益,全數委由甲方代表收取。所有報酬及收益,於扣除相關成本後,除另有約定外,皆依下列約定方式分配予甲方及乙方:百分之30為甲方之經紀酬勞,其餘百分之70為乙方所得收益。」。可知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全權授權被告,由被告為原告提供國內外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與演藝事業活動相關之演唱、演出、廣告、寫真集等事項,並代為收取報酬及收益,原告則應給付被告相關成本費用及經紀酬勞,由被告逕行自應交付原告之收益中扣除,足認系爭合約確有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之性質;另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亦約定略以「本合約甲方安排乙方從事之演業工作:⒈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履行之…」等內容,可認原告針對被告安排之演藝工作,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不無兼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及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成分。故系爭合約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系爭合約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應可認定。

3、本訴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任意終止權?若原告可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任意終止權,系爭合約自何時終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無論委任契約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穿著泳裝泡湯,希冀藉此裸露造型累積粉絲人數,致原告對被告所承接之工作內容多有疑慮,導致原告對未來演藝事業惶恐不安,亦對被告已無信賴,是原告乃於106 年4月7 日向被告提出不願繼續系爭合約之意,並於同年4 月28日發出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於

106 年4 月7 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意,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

5 月5 日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內湖西湖郵局344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於106 年5 月5 日收受,是系爭合約應已於106 年5 月5 日終止,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尚無可採。綜上,原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將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告知被告,即已終止系爭合約,無待被告之承諾,應認系爭合約所生之契約關係於被告106 年5 月5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約關係,自106 年5 月5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份: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先位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3,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3,060 元、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清償積欠乙○○之投資債務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籌備發行系爭寫真書,於籌備之過程中有宣傳、化妝、定裝、表演練習、錄音室之使用、作詞作曲人之委任費用及實際發行後之各種印刷、版稅或宣傳費用,就專輯之發行籌備,反訴原告共計支出718,66

0 元部分,反訴原告就此金額之支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惟經反訴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而上開明細既僅為反訴原告單方面所自行製作之表格,自難遽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其後反訴原告雖有陸續提出收據、匯款交易資料、合約書、支付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6 頁、第153 頁至第

190 頁),惟查反訴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所記載之金額,已難與反訴原告前開提出之帳目明細表相對應,復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證明及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記載消費金額支付品項內容不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72 頁、第

189 頁),另支付證明記載之藝人亦非僅有反訴原告,而尚有其他藝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60 頁、第166頁、第173 頁、第190 頁),是以該等支出費用究竟反訴原告係為反訴被告支出多少費用,實有不明。故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籌備發行系爭寫真書,於籌備之過程中有宣傳、化妝、定裝、表演練習、錄音室之使用、作詞作曲人之委任費用及實際發行後之各種印刷、版稅或宣傳費用,就專輯之發行籌備,反訴原告共計支出718,660 元云云,已難遽採。況本件兩造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略以「合約期間內乙方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任何收益,全數委由甲方代表收取。所有報酬及收益,於扣除相關成本後,除另有約定外,皆依下列約定方式分配予甲方及乙方:百分之30為甲方之經紀酬勞,其餘百分之70為乙方所得收益。」(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反訴被告從事演藝事業對外之所有報酬及收益,均係由反訴原告代表收取,而反訴原告於收取他人支付反訴被告演藝工作之報酬及收益後,反訴被告從事演藝工作之相關成本費用,均先予扣除支付給反訴原告,其後再就淨收入依上開合約約定之比例分配,即百分之30為反訴原告之經紀酬勞,其餘百分之70為反訴被告所得收益等情,應可認定,是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支出之宣傳、化妝、定裝、表演練習、錄音室之使用、作詞作曲人之委任費用及實際發行後之各種印刷、版稅或宣傳費用,此等成本之支出,在反訴被告從事演藝工作,對外有演藝工作之報酬及收益而由反訴原告代表收取時,而反訴原告於收取他人支付反訴被告演藝工作之報酬及收益後,反訴被告從事演藝工作之相關成本費用,應均先予扣除支付給反訴原告,則本件兩造對自105 年12月起就反訴被告之演藝工作之報酬及收益,反訴原告業已獲有經紀酬勞之分配,反訴被告亦分配有所得收益等情,均不爭執,是以反訴被告之演藝工作,既已有淨收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之比例分配為反訴原告之經紀酬勞,百分之70分配予反訴被告所得收益,應堪認反訴被告從事演藝工作之相關成本費用,應已於反訴被告對外之演藝工作收入報酬中扣除支付給反訴原告,是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籌備演藝事業過程中有宣傳、化妝、定裝、表演練習、錄音室之使用、作詞作曲人之委任費用及實際發行後之各種印刷、版稅或宣傳費用,就專輯之發行籌備,反訴原告共計支出718,660 元,或扣除乙○○投資之300,000 元後反訴原告仍支出418,660元,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云云,亦難可採。

3、至反訴原告主張105 年12月反訴被告之收入高達149,694 元,而反訴原告據系爭合約獲有63,273元之抽成收入,詎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即後陸續發生拒接工作之狀況,因此反訴被告於106 年1 月至3 月期間之工作所得僅有53,129元,反訴原告之經紀收入僅有35,419元,若反訴被告正常接演工作,反訴原告於106 年1 月至3 月期間原應有189,819 元(63,273元×3 )之抽成經紀收入,則因反訴被告拒絕工作,致反訴原告原先預期可由系爭合約獲取之利益降低154,400 元(計算式:189,819 元-35,419元=154,400 元),而反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拒絕工作導致106 年1 至3 月預期利益之減少,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及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54,400 元云云。然查,反訴原告上開計算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兩造經紀收入及演藝收入之利潤分配金額,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就此僅提出其單方面製作之金額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並無任何收入單據足資佐證,故已難認定反訴被告於上開期間實際演藝工作之內容及對外收取報酬利益之詳情為何,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於106 年1至3 月期間已對外聯繫何演藝工作內容及報酬情形,然因反訴被告拒絕接受工作之安排致喪失對外收取演藝工作報酬之機會等情,是尚難認定106 年1 至3 月期間,反訴原告有何依其已定計劃等,可得預期之利益,故此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154,400 元之損失利益,尚無所據。

4、另反訴原告主張其曾與乙○○簽署投資合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05 年12月16日至10

8 年6 月15日,由反訴原告接受乙○○所挹注之300,000 元,反訴原告係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已分散於各項支出之必要費用中,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代償積欠乙○○之300,000 元投資債務云云。惟查,上開投資合約其契約當事人僅為反訴原告與乙○○,反訴被告並非上開投資合約之當事人,且遍觀上開投資合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亦無反訴原告於何條件之情形下需負給付乙○○300,000 元之契約義務,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足以證明其有因處理反訴被告之演藝事業而積欠乙○○300,000 元之債務之情形。況本件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反訴被告從事演藝事業對外之所有報酬及收益,均係由反訴原告代表收取,而反訴原告於收取他人支付反訴被告演藝工作之報酬及收益後,反訴被告從事演藝工作之相關成本費用,均先予扣除支付給反訴原告,其後再就淨收入依上開合約約定之比例分配,而本件自105 年12月起就反訴被告之演藝工作之報酬及收益,反訴原告業已陸續獲有經紀酬勞之分配,反訴被告亦分配有所得收益,是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演藝事業籌備成本,應已於反訴被告對外之演藝工作收入報酬中扣除支付給反訴原告,是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處理反訴被告之演藝事業委任事務,因此負擔乙○○投資300,000 元支出反訴被告演業事業必要費用之債務云云,亦難可採。是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請求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清償積欠乙○○之投資債務3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所據。

5、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先位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3,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備位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3,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清償積欠乙○○之投資債務3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系爭合約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然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系爭合約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原告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將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告知被告,即已終止系爭合約,無待被告之承諾,應認系爭合約所生之契約關係於被告106 年5 月5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約關係,自106 年5 月5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5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先位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3,06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備位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3,06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清償積欠乙○○之投資債務3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