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7號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訴訟代理人 楊睿彬
林哲玄被 告 柳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虹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訂有維修合約,經依約為200-HS及575-ZG號車維修並經被告簽認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維修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802,758元,乃起訴請求802,758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維修合約、行照、結帳清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維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02,758元,為有理由。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催告被告清償本件費用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原告僅於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6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