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51號原 告 蕭涵云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介文律師被 告 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彩鳳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523元,惟查:
㈠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①先位聲明:⑴確認民國105年3月12
日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⑴確認105年3月12日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第5案:「本大廈每月管理費住家以每坪收費77元,公司、店面、地下室等營業使用每坪收費124元,另每年元月加收半個月管理費。」無效。⑵被告應將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內,如原證5竣工圖之旋轉升降機修復至可得使用之狀態。核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第1項聲明,與先位之訴第1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一致;另先位之訴第2項聲明係關於旋轉升降機之修復費用之請求,核與預備合併之訴第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一致。是先、備位聲明核屬同一,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有別,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原告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其價額。基此計算,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3萬元(1,650,000元﹢1,180,000元﹦2,83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9,017元。
㈡原告嗣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先位聲明:⑴
與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第1項同。⑵被告應將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內,如原證5竣工圖之旋轉升降機修復至可得使用之狀態。②備位聲明:⑴確認105年3月12日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第2案:「成立玫瑰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無效。⑵與起訴時備位聲明第1項同。變更後之預備合併之訴第1、2項聲明,與先位之訴第1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一致。另先位聲明第2項為原備位聲明第2項,是變更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增加。
㈢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3萬元(1,650,000﹢1,18
0,000﹦2,830,000),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9,017元,扣除前開已繳之1萬8,523元後,尚欠1萬0,494元(29,017–18,523﹦10,494)。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