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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51號上 訴 人 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彩鳳上 訴 人 蕭涵云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2951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分別提起上訴到院:

一、上訴人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玫瑰欣欣大樓後棟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第5議案:本大廈每月管理費住家以每坪收費77元,公司、店面、地下室等營業使用每坪收費124元,另每年元月份加收半個月管理費之議無效」部分廢棄,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蕭涵云上訴部分:上訴聲明:①先位聲明:⑴確認民國105年3月12日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無效。⑵被上訴人應將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內,如原證5竣工圖之旋轉升降機修復至可得使用之狀態。②備位聲明:確認105年3月12日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第2案:「成立玫瑰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無效。核上訴人所提預備合併之上訴聲明,與先位之上訴第⑴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一致。另依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資料,回復旋轉升降機所須之費用為新臺幣118萬元。上揭2項聲明依法應予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3萬元(1,650,000﹢1,180,000﹦2,830,000),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3,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