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3號原 告 丁俊元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萬信儀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龍梅被 告 周賢吉
周賢清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立盛被 告 周賢宗
蘇祐澄訴訟代理人 蘇耀淋被 告 黃俶秋訴訟代理人 梁振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6,48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頁),嗣於107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9平方公尺及B部分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105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6,800元,有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30頁、第13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祐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發現該土地一部分遭被告等人占用,該部分土地隨後經分割,編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被告王龍梅、萬信儀共有)、4-3號(被告周賢吉、周賢清、周賢宗共有)、4-5號(被告蘇祐澄所有)、4-7號(被告黃俶秋所有)之建物占用如附表所示,面積為10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及請求自105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9平方公尺及B部分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105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6,8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王龍梅、萬信儀部分:王龍梅與夫萬惟賢早年即居住於系爭
4-1號房屋,萬惟賢過世後,王龍梅與萬信儀繼承該屋,從不知占有原告土地。被告已於105年10月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圍牆拆除返還原告等語。
㈡周賢吉、周賢宗部分:已將公寓大門退縮,原告稱系爭土地
鋪設地磚仍係占用原告土地,請原告提出應以何種材質鋪設地面才不是占用原告土地等語。
㈢周賢清、蘇祐澄、黃俶秋部分:本公寓建築物係59年由地主
即台北市○○區○○街○○○號所有權人與建商合建,而4-3號(即2樓)、4-5號(即3樓)、4-7號(即4樓)房屋屋主嗣後分別買入,至105年10月原告申請鑑界為止,該3戶均不知悉有何土地占用之事。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該公寓大門之唯一出入口,被告於鑑界時已應允原告,如有土地使用需求時,願安排規劃拆除退縮大門事宜,詎原告未為任何通知,即為本件起訴,本件原無訴訟必要。且被告已於106年10月間委人將公寓大門往後退縮,已未占用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龍梅、萬信儀共有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周賢吉、周賢清、周賢宗共有該址4-3號房屋,蘇祐澄所有該址4-5號房屋,黃俶秋所有該址4-7號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為被告所不爭,惟
抗辯不知渠等建物有占用到原告土地,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自行拆除圍牆、大門,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建物係60年間建造,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28-33頁),而原告係105年4月26日、105年7月19日始登記○○○區○○段○○段○○○○○○號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卷第6頁、第19頁),足見被告辯稱渠等所有建物已建築多年,不知該等建物有占○○○區○○段○○段○○○○○○號及該地號嗣後分割之系爭土地一情,堪以採信。又被告所有之建物固於106年10月之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9平方公尺,惟被告已於106年10月間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拆除,並將公寓大門往後退縮,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照片3紙在卷可憑(卷第74頁、第8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拆除圍牆、大門後,未將地磚拆除,仍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惟被告所有之建物既係60年間即已建成,該等建物建成之前系爭土地之原狀為何已難得知,且歷經40餘年,政府鋪設馬路之材料亦多次變更,自難認系爭土地之原貌應為何。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19頁),則系爭土地原係供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上所留存之地磚並未妨礙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當不能以系爭土地上仍鋪設地磚,與系爭土地之原貌不符,而認被告以鋪設地磚方式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間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公寓大門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可採。被告於106年10月間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公寓大門拆除,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取○○○區○○段○○段○○○○○○號土
地,該土地嗣於105年7月19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原告並於105年10月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卷第18頁),嗣原告於106年6月27日起訴請求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可憑(卷第3頁),被告則於106年10月間即將系爭建物之圍牆、公寓大門拆除,則被告不知其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26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