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76號原 告 曾○燊 (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曾○燊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曾○燊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被 告 洪俊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黃紹杰陳志宗
洪睿志
周鋐文
吳嘉文
姜偉傑黃○騰 (姓名住址詳卷)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騰之父(姓名住址詳卷)並兼訴訟代理人黃○騰之母(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吳○丞 (姓名住址詳卷)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丞之父(姓名住址詳卷)
吳○丞之母(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賴○靖 (姓名住址詳卷)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靖之母(姓名住址詳卷)並兼訴訟代理人賴○靖之父(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蔡○翔 (姓名住址詳卷)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翔之母(姓名住址詳卷)
蔡○翔之父(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賴○豪 (姓名住址詳卷)兼 上 一人 賴○豪之父(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賴○豪之母(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壬○○、辰○○、丑○○、癸○○、戊○○、卯○○、丙○○、申○○、午○
○、酉○○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卯○○之父、卯○○之母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卯○○應連帶給付。
㈢被告丙○○之父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
㈣被告申○○之父、申○○之母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申○○應連帶給付。
㈤被告午○○之母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午○○應連帶給付。
㈥被告酉○○之父、酉○○之母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酉○○應連帶給付。
㈦本判決第㈠項至第㈥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辰○○、丑○○、癸○○、戊○○、卯○○、卯○○
之父、卯○○之母、丙○○、丙○○之父、申○○、申○○之父、申○○之母、午○○、午○○之母、酉○○、酉○○之父、酉○○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寅○○、寅○○之父、寅○○之母負擔。㈩本判決原告寅○○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壬○○、
辰○○、丑○○、癸○○、戊○○、卯○○、卯○○之父、卯○○之母、丙○○、丙○○之父、申○○、申○○之父、申○○之母、午○○、午○○之母、酉○○、酉○○之父、酉○○之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辰○○、丑○○、癸○○、戊○○、卯○○、卯○○之父、卯○○之母、丙○○、丙○○之父、申○○、申○○之父、申○○之母、午○○、午○○之母、酉○○、酉○○之父、酉○○之母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卷第4至5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具狀追加寅○○之父、寅○○之母為原告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450萬元、寅○○之父25萬元、寅○○之母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復於109年8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壬○○、辰○○、丑○○、癸○○、戊○○、丁○○、庚○○、卯○○、丙○○、申○○、午○○、酉○○應連帶給付原告寅○○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壬○○、辰○○、丑○○、癸○○、戊○○、丁○○、庚○○、卯○○、丙○○、申○○、午○○、酉○○應連帶給付原告寅○○之父25萬元、原告寅○○之母25萬元,及均自107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卯○○之父、卯○○之母就第一項給付與卯○○應連帶給付。㈢被告丙○○之父、丙○○之母就第一項給付與丙○○應連帶給付。㈣被告申○○之父、申○○之母就第一項給付與申○○應連帶給付。㈤被告午○○之父、午○○之母就第一項給付與午○○應連帶給付。㈥被告酉○○之父、酉○○之母就第一項給付與酉○○應連帶給付。㈦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核追加原告寅○○之父、寅○○之母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事實,且原告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壬○○、辰○○、丑○○、癸○○、戊○○、丁○○、庚○○、丙○○、丙○○之父、丙○○之母、午○○、午○○之父、午○○之母、酉○○、酉○○之父、酉○○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己○○與訴外人曾國瑋因嫌隙而相約談判,己○○邀約被告壬○○、被告辰○○、未○○、被告丑○○、被告癸○○、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庚○○、被告卯○○、辛○○、乙○○、被告丙○○、甲○○、被告申○○、被告午○○、子○○、被告酉○○、巳○○(下合稱己○○等人),分別攜帶各式凶器,預謀一同前往砍殺曾國瑋,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能仁橋下及新店捷運總站前會合後,出發前往新店國小方向找尋曾國瑋。己○○等人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188之1號前,適遇原告寅○○及其友人,己○○等人竟誤認寅○○等人為曾國瑋等人,以凶器、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寅○○之頭部、背部、身體等重要部位,致寅○○受有右側外耳道撕裂傷併狹窄、右側頰面神經部分分支麻痺、右側手肘、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肱骨及尺橈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後骨神經斷裂、右手背開放性傷口併第二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背部及右腰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寅○○於台北慈濟醫院進行急救手術,轉往三峽恩主公醫院為後續就診及復健,嗣後寅○○右耳道長出瘜肉影響聽力,於106年3月間在恩主公醫院手術,且寅○○之慣用右手經診斷為「右腕伸張肌力僅有2分(滿分5分)、右手五根手指伸張肌力僅有1分,右肘及右腕關節攣縮,損傷嚴重」,無法恢復原有功能。寅○○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323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營養品及換藥藥材4700元、治療期間之交通費8660元、勞動能力減損355萬3670元,寅○○因系爭傷害之精神上損害並請求慰撫金82萬1647元。原告寅○○之父及寅○○之母因寅○○所受系爭傷害亦各請求慰撫金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寅○○身體權、健康權)、後段(被告行為因涉犯犯罪,故違反善良風俗)、第2項(被告違反刑法第271、278、283條傷害、重傷害、聚眾鬥毆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上開三項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各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109年8月20日變更聲明所示內容。
二、被告壬○○、丁○○、庚○○、丙○○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辰○○、丑○○、癸○○、戊○○均辯稱:伊有前往但並未動手等語。
㈡、被告卯○○、卯○○之父及卯○○之母辯以:卯○○僅騎車到現場並未動手打人,願負擔道義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能力支付。且寅○○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於刑事庭開庭時寅○○之聽力及手部神經沒有傷害,應由台大醫院徹底檢查。
㈢、被告丙○○、丙○○之父辯以:丙○○還沒有到現場即已離開,看到現場不對就先騎車離開等語。
㈣、被告申○○、申○○之父及申○○之母辯以:伊有前往但並未動手,當時並不清楚狀況即到現場,且離的很遠等語。
㈤、被告午○○、午○○之母及午○○之父辯以:午○○由其他騎車載到大門口都沒有下車。渠等於108年至感化所探望被告午○○,有看到寅○○當時可以提起飲料或麵包水果等一袋之物品,寅○○還是很有力氣等語。午○○之父另稱:於99年11月18日離婚,午○○之權利義務於105年10月17日約定由午○○之母負擔,嗣發生本件事故,伊不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㈥、被告酉○○、酉○○之父及酉○○之母辯以:酉○○有前往但並未動手,只有站在旁邊看等語。
四、查,原告寅○○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10時46分至台北慈濟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於同年月17日進行骨折固定術、神經縫合、肌腱縫合及傷口清創縫合術,右耳創傷性耳殼重建術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寅○○之右腕伸張肌力僅有2分(滿分5分)、右手五根手指伸張肌力僅有1分,右肘及右腕關節攣縮,損傷嚴重,復健期間至少需一年,期間無法工作,一年後方能評估癒後一節,有三峽恩主公醫院106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6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己○○於105年11月16日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對話軟體之訊息為號召,而於同日22時許,夥同壬○○、辰○○、未○○、戊○○、丑○○、癸○○(壬○○等6人涉案部分,嗣經偵辦起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及少年卯○○、少年丙○○、少年甲○○、少年申○○、少年辛○○、少年午○○、少年乙○○、少年子○○、少年酉○○、少年巳○○等人(上開少年卯○○等10人涉案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能仁橋下集結後,分別搭乘自小客車、機車,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188之1號前欲與曾國瑋所屬人馬鬥毆。適少年寅○○等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欲前往烏來山區泡溫泉,詎己○○等人誤認寅○○等人即係前來談判尋仇之對象,明知合其等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造成人重傷害之結果,竟依先前共同鬥毆之合意,而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電擊棒、棍棒、磚頭、安全帽等物,一同上前朝寅○○等人攻擊,致寅○○受有右側手肘、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口並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背部及右腰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趕赴現場送醫急救,仍造成右腕肌力僅餘2分、右手五根手指肌力僅餘1分,無法憑右手抓、握、搬、抬,及上開部位神經損傷(包括即使以手術修補亦可能發生修補無效、神經完全無法再生長),而生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被告壬○○、被告辰○○、未○○、被告丑○○、被告癸○○、被告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審理中;少年卯○○、少年丙○○、少年甲○○、少年申○○、少年辛○○、少年午○○、少年乙○○、少年子○○、少年酉○○、少年巳○○等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少調字第770號、105年少調字第790號、106年少調字第44號、106年少調字第45號、106年少調字第46號、106年少調字第47號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壬○○對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全部承認等語;辰○○對於上開起訴事實並無意見,知悉當時聚在一起就是要打人對於傷害罪或聚眾鬥毆均承認犯罪等語;未○○對於上開起訴事實並無意見,稱有追趕行為,對於傷害罪或聚眾鬥毆均承認犯罪等語;戊○○對於上開起訴事實並無意見,對於傷害罪或聚眾鬥毆均承認犯罪等語;丑○○對於上開起訴事實並無意見,稱係因己○○邀約而到案發現場,對於傷害罪或聚眾鬥毆均承認犯罪等語;被告癸○○則稱:伊有前往但並未動手等語(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二第3至4頁;卷一第42至43頁、第104至105頁),堪認被告壬○○、辰○○、戊○○、丑○○、癸○○對於本件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卯○○係因己○○邀約騎乘機車搭載持有西瓜刀之壬○○至現場,且西瓜刀有寅○○之血跡反應,有卯○○於105年11月17日少年訊問筆錄、106年1月24日少年訊問筆錄、卯○○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丙○○亦稱其知悉己○○與他人發生紛爭,且與未○○騎乘機車到侵權行為現場,亦對於當時狀況容易發生暴力行為等情有所認識。未○○對此亦稱:係因己○○邀約騎乘機車至現場,與丙○○協助追擊寅○○,並趁寅○○倒地在地時,參與圍毆寅○○等情;被告申○○因己○○邀約騎乘機車至現場搭載甲○○以安全帽作為武器參與等情;被告午○○自承甲○○之邀約至現場吵架,且於侵權行為現場知悉其他人持刀械等器具仍持續在現場;被告酉○○因巳○○經己○○邀約而至現場助陣等情,亦有上開調卷資料可徵(分見本院105年少調字第770號影卷、106年少調字第44號影卷、106年少調字第47號影卷、106年少調字第46號影卷、106年少調字第45號影卷)。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卯○○、丙○○、申○○、午○○、酉○○等人,均係己○○因為前開侵權行為而在現場參與、幫助及造意人。由上可知,壬○○、辰○○、丑○○、癸○○、戊○○、卯○○、丙○○、申○○、午○○、酉○○與己○○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丁○○、庚○○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原告係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監視器畫面製作之移送書,主張被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至案發現場,其乘客手持刀械等凶器,被告庚○○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主張被告丁○○係乘坐被告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至案發現場,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其係因己○○邀約到場,原告主張與丑○○一同到場並手持不明物體之被告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然則,丑○○於另案係稱:丁○○係中途攔車,由丑○○騎車搭載丁○○至松林路即丑○○家門口,丁○○下車後去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106年少調字44號卷第29至30頁)。且庚○○究係騎車搭載何人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件尚難認丁○○、庚○○等確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除前開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庚○○與被告等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從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丁○○、庚○○亦應依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㈤、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卯○○於87年生、丙○○於88年生、申○○於89年生、午○○於90年生、酉○○於89年生,在為本件侵權行為之105年11月16日時,均為未成年人。又卯○○之父、卯○○之母為卯○○之法定代理人,丙○○之父為丙○○之法定代理人,申○○之父、申○○之母為申○○之法定代理人,午○○之父為午○○之法定代理人,酉○○之父、酉○○之母為酉○○之法定代理人,各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因卯○○、丙○○、申○○、午○○、酉○○等人於行為時均已屆滿15歲以上,就讀國中以上,對於本件侵權事實將造成身體傷害之結果均有認識,應有識別能力。從而,原告寅○○主張卯○○之父、卯○○之母、丙○○之父、申○○之父、申○○之母、午○○之母、酉○○之父及酉○○之母應各與卯○○、丙○○、申○○、午○○、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為正當。但查,午○○之父母、丙○○之父母各於本件侵權事件發生前離婚,並約定午○○、丙○○各由午○○之母、丙○○之父行使監護權,此參午○○、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故實際對午○○、丙○○為保護教養之人為被告午○○之母、丙○○之父,並不包括被告午○○之父、丙○○之母,被告午○○之父、丙○○之母既無從對被告午○○、丙○○為監督,自不應令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午○○、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午○○之父、丙○○之母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原告寅○○請求之醫療費用4萬5323元,有無理由:原告寅○○因本件侵權事實致受有系爭傷害,於慈濟醫院、恩主公醫院接受急診、開刀手術、骨科及復健科等醫療費用合計4萬5323元(計算式:554元+1萬9766元+240元+340元+340元+340元+500元+340元+340元+540元+7235元+500元+4058元+340元+340元+433元+270元+340元+200元+100元+390元+390元+390元+370元+390元+845元+550元+630元+390元+3022元+370元+470元=4萬5323元),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2頁),核與原告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寅○○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損害。
2.原告寅○○請求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有無理由: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二者有間,親屬看護所從事之看護內容不可與專業全日看護內容相比擬,爰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以此為必要看護費用之標準。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為看護費用標準,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憑採。查,原告寅○○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僅有8日住院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另主張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自不得請求。寅○○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僅有3日住院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原告另主張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自不得請求。寅○○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僅有3日住院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告寅○○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僅有3日住院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原告上開住院期間係因遭受系爭傷害所致之開刀治療而住院,衡情有予以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寅○○主張之其他期間之看護日數並無醫囑證明,自難認定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乃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元、合計17日之看護費用合計2萬0400元(計算式:1200×17日=2萬04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營養品及換藥藥材4700元、治療期間交通費8660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營養品及換藥藥材4700元、治療期間之交通費8660元,固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等為佐證,然觀之發票單據並未列明其名稱內容,且計程車收據證明亦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55萬3670元,有無理由: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寅○○主張受系爭傷害,經診斷其傷肢功能損傷嚴重,符
合中度肢障殘障標準,右手手指及手腕之功能減損已無自行復原之可能,相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公布之失能給付標準所示第八級「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之標準,原告僅以第九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失能標準而有勞動力減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倘失能等級為一級,即百分之百減損勞動力之全殘情形,其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為1200日,而失能等即為9級時,給付標準則為280日,據此推算原告減損之勞動力比例應為23.3%(計算式:280/1200×100%=23.3%)。並以105年度最新之國民平均年所得為63萬7535元,其每年勞動力減損為14萬8546元(計算式:63萬7535元×23.3%=14萬8546元),原告寅○○自20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合計45年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55萬3670元(計算式:14萬8546元×23.00000000=355萬3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等語。
⑶經查,寅○○因本件侵權事實受有系爭傷害,有慈濟醫院、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5、16頁),且寅○○因系爭傷害經診斷「右腕伸張肌力僅有3分(滿分5分)、右手五根手指伸張肌力僅有1-2分(滿分為5分),損傷嚴重,符合中度肢障殘障標準,右手失能無法工作」一節,有恩主公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2頁)。且寅○○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7類證明,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徵(本院卷一第164、299至301頁)。堪認右手手指及手腕之功能減損已無自行復原之可能,寅○○雖未能至醫療機構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然本院審酌寅○○業經認定已屬中度肢障肢情形,且系爭傷害位置係在寅○○之右手全部手指、右腕、右肘等處,並領有役男體位判定結果等情(本院卷一第297頁),顯對於寅○○之工作能力造成減損,堪認寅○○之右手指及右腕確有喪失機能之情形,則以失能等級為9級時,給付標準則為280日,據此推算原告減損之勞動力比例應為23.3%(計算式:280/1200×100%=23.3%),應屬可採。
⑷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固未具備賺取每月最低
基本薪資之勞動能力,惟其身體四肢健全、智識程度正常,自其年滿20歲成年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應即具備賺取每月基本薪資之勞動能力。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
23.3%,而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則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1月16日),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8,253元〔(23,100÷30×16+23,100)×23.3% =8,2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109年1月1日起,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每月所受之損害則為5,545元(23,800×23.3% =5,545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8月18 日),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47,687元〔(5,545÷30×18+5,545×8=47,68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可工作時間為3.00000000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863元【計算方式為:5,545×2.00000000+(5,545×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8,8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0年1月1日起,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每月所受之損害則為5,592元(24,000×23.3% =5,592)。自110年1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時止(153年11月16日),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43年10月16日(即526.53月),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56,557元【計算方式為:5,592×278.00000000+(5,592×0.00000000)×0.00000000=1,556,557.0000000000。其中2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7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
1÷(1+(5/12)%×(526+0.0000000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自其年滿20歲成年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3萬1360元(8,253+47,687+18,863+1,556,557=0000000),其逾此金額之主張,核非可採。
⒌原告各請求慰撫金82萬1647元、25萬元、25萬元,有無理由
:⑴寅○○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當時年僅18歲,已如前述,足證其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寅○○為高職肄業、傷勢嚴重程度、勞動能力減少狀態、對日常生活之影響;壬○○為高職畢業;辰○○為高職肄業;丑○○為高職畢業;癸○○為高職肄業;戊○○為高職肄業;卯○○為高職畢業及其父為高中畢業、其母為高職畢業;丙○○為高職肄業及其父為高職畢業;申○○為高職肄業及其父為高中畢業、其母為高中畢業;午○○為高職肄業及其母為國中畢業;酉○○為國中畢業及其父為高職畢業、其母為高職畢業,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三所附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寅○○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2萬1647元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寅○○之父及寅○○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各25萬元部分,因被告上開所為致寅○○身體及精神上傷痛而同感傷痛,但寅○○之父及寅○○之母此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傷痛乃係因感情因素所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渠等得依該規定請求之範疇,故寅○○之父及寅○○之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是以,原告寅○○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本件被告等應賠償寅○○之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39萬7083元(計算式:4萬5323元+2萬0400元+163萬1360元+70萬元=239萬7083元)。寅○○得請求己○○、被告壬○○、被告辰○○、未○○、被告丑○○、被告癸○○、被告戊○○、被告卯○○、辛○○、乙○○、被告丙○○、甲○○、被告申○○、被告午○○、子○○、被告酉○○、巳○○等17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對寅○○之內部應分擔額為各17分之1,即14萬1005元(計算式:239萬7083元÷17=14萬1005元)。查,原告與己○○達成和解90萬元,經己○○給付25萬元;並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辛○○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等達成和解而給付合計26萬6000元;另與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給付2萬元,原告並因而撤回上開對己○○等人之起訴請求(分見本院卷一第58、68、
105、199、202、233頁;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第98頁),堪認原告係同意上開連帶債務人以上開各金額分擔債務,故就己○○已清償之25萬元,揆諸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人於金額25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又,乙○○、辛○○、甲○○、子○○、巳○○、未○○等人與寅○○達成和解即清償金額,雖未逾各應分擔金額,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免其他債務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該和解金額,就其差額之免責範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責任。承上,己○○及乙○○、辛○○、甲○○、子○○、巳○○、未○○等人均為寅○○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故其等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免責之應分擔金額應予合計,總免責額為109萬6030元(計算式:25萬元+14萬1005元+14萬1005元+14萬1005元+14萬1005元+14萬1005元+14萬1005元=109萬6030元),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得於109萬6030元範圍內同免責任。故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萬1053元(計算式:239萬7083元-109萬6030元=130萬1053元)。
㈧、另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免其責任之義務。本件被告卯○○、被告丙○○、被告申○○、被告午○○、被告酉○○與其他侵權行為人間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卯○○之父、卯○○之母、被告丙○○之父、被告申○○之父、被告申○○之母、被告午○○之母、被告酉○○之父、被告酉○○之母應各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各法定代理人相互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渠等係本於不同發生原因,為本件事故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5日(見附民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寅○○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寅○○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寅○○之父、寅○○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寅○○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