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順和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元。
理 由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目前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受戒治處分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派法警前往借提被告之差旅費共新臺幣(下同)20,420元,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20,420元,以提解被告出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