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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曾挺祐被 告 吳家盛即宏綸行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6年訴字第2994號案件受理,然依兩造簽訂之「購置落地型真空吸引式點鈔機300台契約書」第14條第4項(見花蓮卷第1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花蓮地方法院以花院嶽民源106訴139字第03798號函移送本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國材,並經其於民國106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公司第5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7日簽訂「購置落地型真空吸引式點鈔機(下稱系爭點鈔機)300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14,000元,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履行免費保固責任1年,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次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詎被告多次叫修未維護,且未定期保養及舉辦維修訓練而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違約情事,經原告於105年6月28日去函催告被告限期於105年7月8日前改善,惟未獲置理,故原告遂於105年9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逾期違約金為1,102,800元。因被告前述違約情事,致原告終止契約後,需另洽訴外人兄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及維護訓練,而另支出76,572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372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約後,被告於105年5月前均有履行維修義務,嗣被告經營之宏綸行陷入困境而有違約情形,惟被告簽訂本契約,僅賺取微薄利潤,是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訂約時已交付165,420元保固保證金,屬履約擔保金,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保固保證金收據影本、違約金計罰說明及詳情表、105年6月28日儲字第1051002506號函及送達簽收回執影本、105年9月26日勞字第1501701390號函及送達簽收回執影本、點鈔機維修及維護訓練費用申請書、兄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項目為點鈔機維修及維護訓練費用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等影本及被告未完成系爭點鈔機故障叫修之各次紀錄及逾期天數之附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未定期保養及舉辦維修訓練,且有附表所示叫修日期為105年5月開始之故障叫修不到等違約情事,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保固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後增加費用之數額為何?(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165,420元?是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四、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保固責任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一)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定期保養責任違約金部分: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所約定,於保固期間內實施定期保養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該條項之約定:「乙方未依規定履行定期保養,除每台每次計罰新臺幣1,000元整違約金外,並應在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其應盡之保固責任。本案保固期間並按乙方未履行定期維護之次數按比例延長,如一次未完成即延長3個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未於原告指定期限即105年3月29日至4月28日間應履行第1次定期保養之逾期罰款,即屬有據,該逾期違約金為300,000元(1,000元×300台點鈔機=300,000元),應屬可採。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機台故障修復責任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因系爭點鈔機有如附表所示點鈔不準、無法啟動、數字顯示異常等故障情形,經通知被告進行維修,然被告卻有未維修與叫修不到等違約情節,並提出104年(案號104-4)宏綸行點鈔機300台配發詳情表及附表所示之叫修紀錄及逾期天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47頁),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內負有叫修通知修復故障之責任,惟辯稱其於105年5月前均有履行維修義務云云。

1.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保期間履約標的故障,乙方須於接獲甲方叫修通知之日起3日內修復(不含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否則每逾期1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整違約金。倘無法於3日內修復完成,乙方應主動提供相同設備替換使用,並應在15日內修妥原設備及返還原使用單位,否則比照前述違約金辦理。」;另第11條第5款則約定:「前述通知得以電話等非書面方式為之,並於相關文件記載通知時間」。是被告在接獲原告以電話通知相關故障問題後,應於3日內修復完成甚明。甚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款之記載,系爭點鈔機保固期間保養維修紀錄表係由被告填寫,再經原告之使用單位簽認以供查驗,茲既被告未能提出其於105年5月前確有履行維修義務之相關保養維修紀錄表,亦未能就其確有將附表所示叫修日期為105年5月前之各次故障情形排除修復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多次未維護與叫修通知未到等各種違約情事,堪以認定。

2.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故障叫修應於3日內修復,如逾期則每日罰以1,000元整違約金,此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逾期日數累計共1,411日,該逾期違約金為1,411,000元(1,000元×1,411日=1,411,000元),應屬可採。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計罰違約金之金額:

1.經統計被告違反定期保養責任及逾期修復故障應計罰金額合計為1,711,000元(300,000元+1,411,000元=1,711,000元);然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總價(即5,514,000元)之20%為上限,故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額上限為1,102,800元,自屬有據。

2.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外,更應審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已遵期完成系爭點鈔機之交付並經原告盤點驗收,顯見系爭點鈔機本身並無問題,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保固期間未履行定期保養及修復故障等責任而未提供完足服務,固應受逾期違約金之處罰;惟被告交付原告購入之系爭點鈔機,仍經原告供日常營業使用至今,是原告請求1,102,800元違約金顯然過高,被告請求酌減等語為有理由。經審酌上情,爰將本件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102,800元,依比率酌減為30%即(1,102,800元×30 %=330,840元),故原告於330,84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原告終止契約後所增加之費用部分:

(一)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乙方負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有所明文。查被告因有如上所述之違反定期保養及未履行修復故障等違約事實,原告依據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乃屬有據;而原告業於105年9月26日以勞字第150170139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該函文於105年9月29日送達被告經被告受領,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佐(見花蓮卷第26、27頁),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是原告終止契約後,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契約於105年9月29日終止後,原告另就終止契約前被告未履行部分,洽訴外人兄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點鈔機維修及維護訓練費用等而支出76,572元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165,420元?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繳納保固保證金165,42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乙方應繳交保固保證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整,並由甲方開具保證金收據收執。乙方所交之履約標的在保固期內,所有機件之損壞或故障,乙方應免費換貨或修復,並負擔因而發生之稅捐、費用及損失。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改善、換貨或修復,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0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經甲方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除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依系爭契約前述內容觀之,如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原告得不發還之保固保證金,堪認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除係被告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交付,有擔保性質外,亦得由原告以意思表示主張於被告不履行契約時,充作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或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獨立違約金。

(二)經查,依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以勞字第1051701390號函寄送被告之內容,其係以前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違反定期保養及修復故障等保固責任之違約事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11、12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10款約定沒收(即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165,42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款另行請求被告違反定期保養及修復故障責任之逾期違約金,兩者請求各自獨立,保固保證金之沒入不影響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其依系爭契約已繳納遭沒收之保固保證金165,420元,已乏所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330,840元及終止系爭契約增加支出之76,572元費用共407,412元為有理由(330,840元+76,572元=407,412元)。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卷查,系爭契約就被告所負前揭給付義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原告曾於105年9月26日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違約金及終止契約後增加費用之支出,該催告之函文於105年9月29日送達被告,以上俱有各該函文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花蓮卷第26、27頁),故被告所負給付義務應自原告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5年10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7月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購置落地型真空吸引式點鈔機300台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412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過此數額部分,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