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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 告 石冬梅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告 候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即如附圖圖示甲1所示、面積十點七二平方公尺及圖示甲2所示、面積二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附圖圖示丙所示、面積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雨棚,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十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有,嗣經本院到場勘驗,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重行測量,並當場確認建物門牌及有部分坍塌、坍塌部分已無法遮風避雨而難認為屬建物,經標示在複丈成果圖後,於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依最新狀態及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確認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圖示甲1所示、面積十‧七二平方公尺及圖示甲2所示、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圖示丙所示、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之雨棚,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有」,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特定訴之聲明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及所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面積由二六平方公尺減為十八‧0九平方公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更正、減縮後之聲明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如附圖圖示甲1所示、面積十‧七二平方公尺及圖示甲2所示、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圖示丙所示、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之雨棚,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戴照省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由戴照省向他人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第一七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本件房屋因基地第一七五地號土地為國有,前曾遭當時之管理機關憲兵司令部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認定戴照省為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判命戴照省將本件房屋坐落第一七五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憲兵司令部,該判決因戴照省未上訴而確定。嗣戴照省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原告為戴照省之唯一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對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乃向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財署)申請承租本件房屋所坐落之第一七五地號土地,但因被告出具本件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主張為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原告承租國有土地之申請遭北區國財署以「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為由註銷。本件房屋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除崩塌部分外,確由原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爰請求確認如附圖圖示甲1所示、面積十‧七二平方公尺及圖示甲2所示、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圖示丙所示、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之雨棚,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戴照省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本件房屋,本件房屋因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國有,前曾遭斯時之管理機關憲兵司令部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認定戴照省為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判命戴照省將本件房屋坐落第一七五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憲兵司令部,該判決關於戴照省部分因戴照省未上訴而確定,嗣戴照省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原告為戴照省之唯一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對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本件房屋所坐落之第一七五地號國有土地,但因被告出具本件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主張為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原告承租國有土地之申請遭以「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為由註銷,本件房屋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事實,已經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除戶戶籍謄本、北區國財署台財產北租字第一0四八000五八00號函、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七至二二、四三、四四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著有決議、判例闡釋甚明。參酌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關於房屋之定義「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得單獨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之定著物「房屋」,指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即能遮風避雨、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之用,不易移動其所在者,易言之,如房屋因故僅餘地基、牆垣,不能遮風避雨、無法繼續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之用,即喪失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定著物」之性質,原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即因標的滅失而喪失。而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除原始起造人及其繼承人外,固無從因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但尚非不得將該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拆除等事實上處分權以法律行為移轉予他人。

(二)經查:1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一

號確定判決,因土地管理機關憲兵司令部主張且戴照省到場坦承不諱,而認定戴照省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占用該土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訛。

2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門牌號碼

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門牌號碼均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初編;戴照省之戶籍先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即本件房屋)」為戶長,被告之戶籍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並取代戴照省為戶長,但旋於同年五月四日遷出,續由戴照省任戶長,戴照省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結婚,迄至戴照省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時止,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戶長,其間曾有數人寄居,但八十八年間均已遷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現已無人設籍;至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入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初設戶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任戶長,迄未變更,「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未曾有他人設籍,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覆函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單、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可考(見卷第三一至四一頁),是「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確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由戴照省長期設籍居住使用並任戶長,被告僅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五月四日共二十二日期間設籍在該址,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由原告居住使用,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原告並單獨設籍該址迄今,堪以認定。

3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與「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為同一門牌,均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辦理初編,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示,違章建築房屋門牌之編釘,應在號碼上加列「臨」字以資識別,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覆函可按(見卷第六二頁),故「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八巷二十號」房屋即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本件房屋正式編釘之門牌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由戴照省長期設籍居住使用並任戶長,原告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入境後亦同住該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由原告單獨設籍居住使用迄今,亦足認定。

4參諸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建物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除後半部坍塌部分(即附圖乙所示部分)外,附圖圖示甲1、甲2所示部分為正面及左右兩側以磚造外覆灰泥牆壁組成、後半部因坍塌故以木板封閉區隔,上方覆以鐵皮材質屋頂,牆壁正面設有不鏽鋼大門,側面設有窗戶,前方有與建物相連接之雨棚(即附圖圖示丙所示部分),建物正面之大門由原告持有鑰匙、大門開啟前無法進入,內有臥房、浴廁及廚房設備,另設籍居住在隔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訴外人廖文麟當場亦陳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由原告居住使用,現因無力繳付電費而無電力等語,有勘驗筆錄、相片立卷足憑(見卷第六九至七二、七六、七七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既有磚造(木板)牆壁、鐵皮屋頂,足以遮風避雨,大門上鎖,內有臥房、浴廁及廚房設備,可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不易移動其所在,應認屬房屋,為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標的,但因未經保存登記,無從以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惟仍得將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拆除等事實上處分權以法律行為移轉予他人;而本件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既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逾十五年期間由戴照省設籍居住使用,並任戶長,被告僅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五月四日共二十二日期間設籍在該址並任戶長,原告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入境後亦同住本件房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復由原告單獨設籍居住使用迄今,已如前述,而戴照省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結婚、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除配偶即原告外無其他繼承人,原告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卷第二一、三三、三六至三九、四三、一0七頁),原告主張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由戴照省取得,於戴照省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非無可採。

5至本件房屋(稅捐機關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固自八十七年四月起經課徵房屋稅,並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迄未變更,此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覆函即明(見卷第四五頁),然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又無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者,係向現住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四項規定甚明;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不足據以證明其即為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又無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判例,稅捐稽徵機關應向現住人徵收房屋稅,本件房屋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開始課徵房屋稅,而被告恰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五月四日共二十二日期間設籍在該址並任戶長,前業提及,是稅捐機關縱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向斯時設籍在本件房屋並任戶長之被告徵收房屋稅迄今,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綜上,「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八巷二十號」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為同一門牌,本件房屋正式編釘之門牌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本件房屋除坍塌部分外,現尚留存、如附圖圖示甲1、甲2所示部分有磚造(木板)牆壁、鐵皮屋頂、足以遮風避雨,可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為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標的房屋,附圖圖示丙所示部分則為本件房屋之部分(雨棚),但因未經保存登記,僅得將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拆除等事實上處分權以法律行為移轉予他人,而本件房屋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時止由戴照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為戴照省之配偶、為唯一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因繼承取得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房屋現尚留存部分即如附圖圖示甲1、甲2、丙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究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