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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沈海樹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被 告 陳彩茹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並提出追加被告葉志成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惟係就本院原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命補正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示內容暫先繳納,仍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8 月16日民事訴之聲明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35 頁),改請求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3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 ),及上同小段370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27日、同年11月9 日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備位請求─被告陳彩茹(下稱陳彩茹)與追加被告葉志成(葉志成)應連帶給付27

5 萬6,823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遭葉志成盜用印鑑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買賣」移轉所有權至陳彩茹名下,其雖事後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卻因於2 年間有上開「買賣情形」,而於100 年8 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後,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課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75 萬6,823 元,故請求確認原告與陳彩茹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物權行為不存在;如認無理由,則主張葉志成與陳彩茹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275 萬6,823 元損害,而請求連帶賠償,是原告起訴目的,先位聲明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彩茹名下,以及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彩茹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債物權行為(下稱2 次買賣債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所為請求,先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其次,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系爭不動產2 次買賣債物權行為不存在,至所謂「將遭課稅275 萬6,823 元」僅為原告主張,不應遽認為訴訟標的價額,否則將得任以較低價額之主張,實際達成裁判費繳付之減免,與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目的不符,是應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論;惟此2 次買賣債物權行為當事人恰屬相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1 次即可。

系爭不動產位於樓高4 層公寓之第3 層,於66年間第1 次登記等節,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1頁),依本院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不動產,有106 年5 月交易1 筆較符合系爭不動產態樣,並與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時日即106 年4 月6 日相近,其餘不動產交易或因時間較遠、具特殊親友員工關係交易,與系爭不動產較有不同,尚難作為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等情,此有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則應以該筆即本院卷第147 頁交易資料核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當。據上,依該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21萬3,231 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共計103.47平方公尺,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6 萬3,012 元(計算式:213,231 元103.47=22,063,0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

216 元。據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275 萬6,823 元,自應以2,206 萬3,012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216 元,原告僅繳納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18萬8,881 元,另應補正葉志成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