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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沈海樹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被 告 陳彩茹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被 告 葉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志成(下稱葉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原告原對被告陳彩茹(下稱陳彩茹,與葉志成合稱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陳彩茹間於民國99年9 月27日、同年11月9 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70 地號、3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及同小段37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6 頁),嗣經原告追加葉志成為被告,聲明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27日、同年11月9 日之買賣債權關係與物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 萬3,64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則為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9 頁),就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與聲明核屬訴之追加,此均源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作為向葉志成借款之擔保,與陳彩茹間並無買賣契約而來,陳彩茹就前揭追加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陳彩茹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及物權轉讓關係存在,陳彩茹則認與原告間應有買賣契約,僅係因細節由葉志成辦理而不清楚情況(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是原告與陳彩茹間對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確有爭執,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陳彩茹為確認判決除去之,雖陳彩茹抗辯此乃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原告與陳彩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前揭債物權行為存在,將使原告嗣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符合2 年內出售而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要旨,堪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陳彩茹提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與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內容,分別針對業經法院拍賣抵償而消滅之債權,以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早已屆滿當然解任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仍有後續爭議情事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據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6年5 月間向葉志成借款200 萬元,因此交付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由葉志成以陳彩茹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5 月25日起至98年5 月24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下稱96年抵押權)。嗣原告於99年9 月間復因資金需求,為向葉志成借款,再度交付相關文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葉志成明知原告與陳彩茹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執上開文件於99年9 月2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陳彩茹名下(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直至原告收受地政機關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始知此情,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葉志成方於同年11月9 日要求陳彩茹提供印鑑證明,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予原告(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是原告與陳彩茹就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各自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合意,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卻因原告嗣於100 年8 月2 日另出售予他人,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認定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時間未逾2年(即自99年11月9 日移轉後至100 年8 月2 日出售時),而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75 萬6,823 元及裁罰1 倍稅額之罰鍰,原告將受有共計551 萬3,646 元於公法上納稅及罰鍰債務之負擔,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行為與原告遭課予前開負擔間顯具因果關係。葉志成以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乃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另陳彩茹為葉志成配偶,曾親自參與系爭不動產過戶流程,不得諉為不知,明知被告均未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具買賣關係,仍提供自身名義供葉志成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屬主觀上具幫助葉志成之故意,客觀上促成實施行為,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於收受臺北國稅局106 年2 月24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始知受有公法上稅捐義務負擔及罰鍰債務之損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第一、二次買賣契約債權關係與物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1 萬3,64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葉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彩茹部分:葉志成為伊前配偶,兩人在99年6 月30日離婚

。伊不認識原告,僅知當時原告曾向葉志成借貸,因原告嗣未能清償,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作價過戶予陳彩茹,但事後因原告認買賣金額過低而另尋買主,遂先清償債務而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陳彩茹僅出名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未參與相關流程。原告既不否認自行交付印鑑與印鑑證明予葉志成,更表示係第二次向葉志成借貸,則依民間借貸常態,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葉志成,或成立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以爭取第二次融資機會等情,無不可能。伊既不認識原告,未參與原告與葉志成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認與葉志成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承因與葉志成不諳法令,致以買賣原因辦理回復登記等情,則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主因實為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再度出售系爭不動產所致,此與陳彩茹並無關連,且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之行為乃早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公布日即100 年

5 月4 日,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時既無該等條例存在,原告復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0

0 年8 月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難謂陳彩茹有何故意過失,不得將依法應負擔稅捐之不利益歸咎予陳彩茹。況原告於10

0 年8 月2 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於次日起30日內申報稅捐,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業逾2 年,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曾於99年9 月27日、同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先自原告名下移轉至陳彩茹名下,再自陳彩茹名下移轉至原告名下乙節,為陳彩茹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94頁、第111 頁至第127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具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被告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陳彩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㈡如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存在,被告就原告因於100 年8 月2 日出售系爭不動產,遭臺北國稅局課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罰鍰共551萬3,646 元之情事,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1 萬3,6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⒈系爭不動產曾於99年9 月27日、同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先自原告名下移轉至陳彩茹名下,再自陳彩茹名下移轉至原告名下乙節,有上揭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94頁、第111 頁至第127 頁),是原告與葉志成間並無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先予敘明。自前開申請書等資料影本觀之,原告於辦理第一次買賣契約物權移轉關係時所附之印鑑證明係於99年9 月16日辦理(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與第二次買賣契約物權移轉關係時所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第一次買賣契約前,確將相關印鑑與辦理所需之文件放置於葉志成處(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37 頁),衡諸常情,為進行物權移轉行為而提供最新印鑑證明、移轉所需文件予他人時,多係當事人在了解、確認實際辦理內容後始會提供予他人,該等印鑑證明辦理日期亦與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物權移轉日期相近;另依原告自承內容,第二次買賣契約實因其要求葉志成移轉系爭不動產至其名下所致,本應採塗銷第一次買賣契約物權移轉關係之方式,但因不諳法律而重為買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90 頁),則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採取「買賣」為登記原因,顯經原告同意始能為之,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更為原告與陳彩茹合意行之,準此,就前揭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申請書等文件與原告自承內容,堪認原告與陳彩茹間就第一、二次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關係應屬為真。據原告主張,之所以有第二次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關係事宜,乃源於葉志成將其本欲再次設定抵押權以作為對葉志成借款擔保而交付之文件,在未經其同意下,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彩茹名下,是以,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第

一、二次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與第一次買賣契約物權移轉關係實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物權移轉之合意抑或意思表示不合致,且第一次買賣契約物權移轉關係乃葉志成未經其授權而盜用其印鑑用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證人即辦理96年抵押權、第一、二次買賣契約物權所有權移

轉及99年11月9 日抵押權設定(內容: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確定期日至109 年11月4 日、違約金每逾1 日以3/1000計算,下稱99年抵押權)之代書陳正宗於本院中證稱:其曾幫忙葉志成辦理部分代書業務,其很少辦理臺北市案件,該等抵押權設定與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其辦理,其就實際債權債務金額並不清楚,惟習慣上若係葉志成貸款予他人,多以陳彩茹姓名設定抵押權,其未見過原告與葉志成間之借款契約書,但設定前雙方應已商討確認完畢始會提供資料辦理;本件亦為葉志成交付其相關資料(如身分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告知設定金額等內容後,由其做好文件找葉志成蓋章,陳彩茹印章在葉志成手中,至於原告印章可能在原告或葉志成手上,其印象中曾有一次到臺北市找原告蓋章,但不記得是哪次行為及時點,應係原告要過戶予陳彩茹,或原告要設定登記時才需要原告之印鑑章,因如為陳彩茹過戶或設定予原告,則毋須使用原告印鑑章;葉志成未告知各次辦理原因,但依其辦理二胎之相關經驗,應係96年借款後未能於99年清償,遂過戶予陳彩茹,後續原告又表示要繼續繳納,始再過戶回原告並同時辦理99年抵押權,其於過戶後雖不會申請最新謄本予當事人,但會讓當事人確認過戶後姓名業已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246 頁),可謂因借款未能清償而辦理過戶事宜者,並非少見。

⒊原告雖以從未見過證人陳正宗,證人陳正宗所述部分祇屬臆

測之詞並不足採,96年、99年抵押權設定內容之不同,以及系爭不動產價值顯高於第一、二次買賣契約物權移轉關係申請書所載金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72 頁背面至第273 頁背面),然因辦理時間距今早已逾5 年以上,記憶略有模糊亦屬常情,且證人陳正宗亦稱「要不是其本人(按:即原告)來蓋,就是放在葉志成那裡」等語,非證稱原告印鑑均位於葉志成處且均由原告所用印,是原告所陳,尚有誤會,要難認證人陳正宗所證均不可信。至於99年抵押權設定固有96年抵押權設定所無之流抵約定,或於第二次買賣契約當日併同設定99年抵押權,再於99年11月16日以清償為由塗銷96年、99年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6 頁、第209 頁、第214 頁至第227 頁),惟96年抵押權設定時有無該等約定,與事後是否因未能清償而以成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陳彩茹者,尚屬二事,縱於第二次買賣契約物權移轉關係中併設定99年抵押權復迅即清償,亦無從斷定第一次買賣契約行為時之雙方彼此真意。另系爭不動產雖於100年8 月19日以1,837 萬8,822 元出售予訴外人陳依芃,高於第一、二次買賣契約申請書所載613 萬5,100 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與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 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1857575號函暨裁處書所載銷售價額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7頁、第68頁、第93頁、第115 頁、第118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然原告已自陳係因房價持續揚升時出售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72 頁背面),另依證人陳正宗於本院中證之:其製作文件祇須雙方身分證、不動產謄本,地政機關保留內容為公契,此乃代書以公版軟體製作,公契之買賣契約價額均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暫不論區分「公契」與「私契」是否妥適,所載內容既有差異之虞,單以第一、二次買賣契約物權移轉關係申請書所載金額與原告自行出售之價額,遽認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該物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之情,未免速斷。原告復主張陳彩茹於其對葉志成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314號偵查中曾證稱:伊不認識原告,葉志成於99年11月稱東西是人家的要還給人家,要伊辦印鑑證明辦理塗銷,葉志成未告知係塗銷何權利與標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然此為陳彩茹於本案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6 頁),況此等言語如置於因原告未能清償債務遭移轉系爭不動產,復欲清償而返還之情境下,亦無違和,至於葉志成遭臺北地檢予以通緝(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僅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偵查作為,要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末經本院詢問得否提出其餘關於借款及原同意設定抵押權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190 頁),原告迄未提出,亦未為其餘法律主張,自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確信。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第一、二次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第一次買賣契約物權移轉關係各無買賣、物權移轉之合意,以及第一次買賣契約物權移轉關係乃葉志成未經其授權而用印等事實,其主張兩造就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關係並不存在云云,尚乏其據。

㈡如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存在,被告就原告因

於100 年8 月2 日出售系爭不動產,遭臺北國稅局課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罰鍰共551 萬3,646 元之情事,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1 萬3,

6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均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551 萬3,646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事,固以陳彩茹曾於第二次買賣契約物權移轉關係遞交申請文件後在申請登記書上補以簽名,以及前揭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所認將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75 萬6,823 元及同額罰鍰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28頁、第32頁及第98頁),然原告未能證明葉志成擅自盜用其交付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章與系爭不動產權狀以為第一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關係之用,業如前述,陳彩茹雖於第二次買賣契約申請文件上簽名,至多僅足認定陳彩茹或知悉第一、二次買賣契約之事,礙難認定被告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不就損害賠償範圍、金額,以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等節予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第一、二次買賣契約之物權移轉關係申請文件,堪認該等行為屬實,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第一、二次買賣債權關係與物權移轉關係並不存在,亦未證明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第一、二次買賣契約債權關係與物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1 萬3,64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314號偵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94 頁),然依原告所稱陳彩茹僅於該案證稱伊不清楚此事、葉志成說東西是人家的要還給人家等語,無從證明原告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始末,且該案現因通緝葉志成而尚未終結,本院自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