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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 告 張助成被 告 高玉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 理 人 吳聖平律師

葉子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235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現場點交範圍,亦知原告已就上開執行案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詎仍不法毀損原告之所有物,並竊取佔用原告之動產、不動產及出租予第三人,損害原告之所有權、隱私權等權益。而被告此毀損、佔用行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此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及其孳息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地下1 樓間之隔間板、系爭房屋之電動門門鎖暨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㈡被告應返還自佔用日起至返還所有物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並加計自毀損日起迄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請求除去被告及其承租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或請求命被告暫以簡易設施封閉,以防止其繼續使用中之出入狀態。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全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其主張已無可採,且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235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點交筆錄所載,該案件至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進行點交時,發現該處內部髒亂不堪,其內物品均屬無價值之垃圾,而由本院逕予排除債務人及占有人之占有,並命鎖匠換鎖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買受管領,足見被告並未占有或毀損系爭房屋之隔間板、門鎖等物,其內亦無原告所主張之所有物品,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所有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給付損害賠償。再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一樓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當無權禁止被告使用其所有之不動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之所有人,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且請求除去或防止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除去被告及其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或防止其繼續出入,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就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樓與系爭房屋地下1 樓間之隔間板、系爭房屋之電動門門鎖及系爭房屋內之全部物品,均遭被告無權占有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前經本院發函命其補正前述隔間板、電動門門鎖及系爭房屋內之全部物品之具體品項暨相關憑據(見北簡卷第21頁),然原告迄未提出說明以特定物品範圍,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則原告既不能具體指明所請求之物品為何,當無從證明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物品部分,顯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其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亦屬無稽。至原告雖具狀聲請調取系爭房屋之水電單據及傳訊承租人為證人,以證明被告毀損占用之時點云云(見補字卷第5 頁背面),復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除去被告及其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或防止其

繼續出入,有無理由?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請求除去或防止該屋遭被告及其承租人使用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佐證,而本件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現由其占有使用中,然依系爭房屋之建屋謄本可知該屋自102 年5 月15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見北簡卷第48頁、本院卷第32頁),其自有正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所為如前述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11-24